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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毒品犯罪辩护律师:从一起贩卖毒品案看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作者:孙玉涛 时间:2012-10-14 来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文录得知尤全水、郑志华(均另案处理)欲购买毒品用于贩卖,遂于2009年9月18日与尤全水、郑志华乘坐吴芳喜驾驶的闽B8511B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前往广东省东莞市购买毒品。次日中午,被告人杨文录带着尤全水、郑志华等人到达东莞市长安镇入住凯莱酒店6002房间和5008房间。随后,杨文录介绍尤、郑二人向王甫定(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双方在6002房间试吸冰毒。王甫定向他人求购冰毒,谈好进价为每克225元后,与尤、郑二人商定冰毒售价为每克290元。9月21日下午,郑、尤二人将10万元交付给王甫定,并约定次日上午交付毒品。之后,郑、尤二人又筹集毒资1.6万元,共欲购买冰毒400克,并让杨文录转达,杨文录随即转告与王甫定一起贩卖毒品的冉启洪(另案处理)。9月22日凌晨,公安人员将正在向他人购买毒品的王甫定抓获,当场扣缴毒品413.7克。同日,公安人员在凯莱酒店将杨文录、郑志华、尤全水等人抓获。经鉴定,该413.7克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2.6%。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文录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系犯罪既遂。

  审判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文录居间介绍他人买卖毒品冰毒40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犯罪未遂。杨文录在共同犯罪中起居间介绍作用,且未获利,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另,郑志华、尤全水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成都毒品辩护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文录参与毒品犯罪的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杨文录系居间介绍尤全水、郑志华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属于居间介绍人为毒品购买者提供毒品信息,联系毒品卖家,促成双方毒品交易的情形,杨文录与购毒者尤全水、郑志华之间具备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8日)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共犯,按照其居间介绍购买毒品者尤全水、郑志华的犯罪形态来确定。对于本案贩卖毒品犯罪形态系既遂与否,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进入交易说)认为,此次毒品买卖双方经过协商,买方(尤全水、郑志华)向卖方(王甫定)支付全部毒资10万元,卖方再按约定时间向买方交付毒品,符合正常毒品交易过程,但卖方在与上家交易时被抓获,已经无法完成与买方的毒品交易,系犯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契约说)认为,此次毒品交易双方已就买卖毒品的数量达成一致,且已经支付毒资,无论毒品是否交付买卖双方均已构成既遂。

  第三种意见(毒品实际交付说)无论是否达成协议,只要双方实际交付了毒品,即构成既遂。本案中,买卖双方并未实际交付毒品,因此,系犯罪未遂。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本案中毒品买卖双方经过协商,买方向卖方先行支付部分毒资,卖方再按约定时间向买方交付毒品,买卖双方对毒品交易的约定已经形成,且卖方从表面上看已经进入交易过程。由于卖方在与其上家交易时被抓获,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已经无法完成与买方进行实质性毒品交易的情形。因此,买方尤全水、郑志华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行的情形,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

  2008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谈到关于毒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提出“毒品交易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后尚未见面,在途中即被抓获的,对于卖方,仍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因为他是为卖而买到毒品;对于买方,因其尚未与卖方进行实际交易,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笔者认为,该讲话亦是以进入交易说作为认定贩卖毒品既遂与否的标准。即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卖出获得或者是否已经实际转移毒品。如果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进行实质性的毒品交易行为,则属于贩卖毒品罪的未遂。(参见《毒品犯罪审判理论与实务》高贵君主编 第187页)

  综上,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理论以及张军副院长在全国部分法院审 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本案中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尤全水、郑志华的犯罪行为系贩卖毒品的犯罪未遂形态。本次交易的卖方王甫定则因其与上家的毒品交易的既遂而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既遂形态。作为此次毒品交易的居间介绍者杨文录,其所介绍的毒品交易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最终完成,杨文录作为贩卖毒品的共犯,行为亦属犯罪未遂。

  文章出处: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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