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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灭失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贩卖毒品
作者:周向阳律师编辑 时间:2020-01-20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朝少刑初字第1165号

  案  由: 刑事

  裁判日期: 2015年05月18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朝少刑初字第1165号

  编写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刘 佳

  责任编辑

  周维明

  审稿人

  沈 亮

 

  问题提示

 

  毒品灭失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贩卖毒品

 

  案件索引

 

  2015-05-19|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2015)朝少刑初字第1165号|

 

  裁判要旨

 

  1.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被告人口供与同案犯供述或购毒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的情形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

  2.在毒品灭失,贩卖毒品的数量无法查证时,可以查实毒品买卖的时间、地点、金额等基本情节的,可以认定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不予认定具体数量。

 

  关键词

 

  毒品灭失 贩卖毒品罪 定案证据 毒品数量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女,17岁)于2015年1月7日17时许,安排胡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定福庄某小区门口等待,期间胡某某欲以600元的价格向郭某(男,26岁)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7克,后胡某某被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2015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在本市朝阳区某小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男,25岁)出售毒品1包。被告人李某某后被抓获归案。现从李某某处起获苹果牌5S型移动电话机1部在案。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朝少刑初字第116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在案之苹果牌5S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表示服从判决,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毒品虽然已灭失,但是从在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上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毒品而贩卖,进而可确定交易物品的毒品性质;(2)参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第二条之规定,在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情况下,可以通过合法取得并印证一致的被告人供述与购毒人证言来定案。(3)毒品即已灭失,毒品数量通过在案证据也无法查证时,可以降低认定基本事实的门槛,不予认定毒品数量。因此,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时尚未成年,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扣押在案之苹果牌5S型移动电话机1部,系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贩卖毒品之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第二起犯罪的认定,主要涉及三个问题:(1)毒品灭失或未查获实物,能否认定物品的毒品性质。(2)毒品灭失或未查获实物,如何认定毒品犯罪的事实。(3)毒品灭失或未查获实物,如何认定毒品犯罪的数量。

  一、毒品灭失或未查获实物,能否认定交易物品的毒品性质

  毒品作为载体,是办理毒品案件的核心,也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而实践中,由于毒品的特殊性质,存在被销毁、吸食、转卖等情况,而导致物证灭失。在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涉案物品的毒品性质,规范性文件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系被告人在被抓获后供述的,所涉毒品早已被购毒人吸食。对能否认定涉案物品的性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指控的物品是否为毒品,必须经过鉴定才能认定,毒品检验报告是证明贩卖毒品证据链的重要一环,否则即便存在交易,也无法确定为贩卖毒品;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且进行了交易,就可以认定贩卖物品的毒品性质。至于是否贩卖的是否真的为毒品,属于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问题。合议庭采用第二种意见,因为如果只要没有实物就一律不认定为毒品的话,实践中有大批涉毒案件将无法追究,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对是否为毒品,可以用主观明知来间接证明。而对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是毒品,可参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第十条的规定。本案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在主观上明知为毒品,且完成了交易,故可以认定交易物品的毒品性质。

  二、毒品灭失或未查获实物,如何认定毒品犯罪的事实

  《大连会议纪要》第二条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中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对上述规定的理解:

  (1)这条虽然是慎用死刑的规定,但是明确提出了在毒品客观不存在时定案的证据标准:①有言词证据互相印证;②言词证据合法取得。(2)实践中有的案件不存在同案犯或同案犯未到案,被告人的口供与购毒人证言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是否可作为定案证据?又如,购毒人亦未到案,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见证人证言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可否作为定案证据?探寻该条规定的本意,即是在缺少实物证据的情况下,需用相互印证的言词证据来证明被告人贩卖故意与行为。此间言词证据的范围,《大连会议纪要》里只提到了被告人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而相对于被告人与同案犯之间,参与毒品交易的上下家更直接指向交易,其相互印证的证据之证明力更强。因此,举轻以明重,如果上下家证词吻合,则符合这一规定的精神,应当作为定案证据。至于见证人,由于各案情况不同,见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也各不相同,应当不可统一扩大解释。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供述和购毒人的证言稳定,双方在毒品买卖的时间、地点、方式、金额等情节上相互印证,且无诱供、逼供、串供的情形,合议庭基于对《大连会议纪要》有关规定的理解,认为本案可以认定第二起赎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三、毒品灭失或未查获实物,如何认定毒品犯罪的数量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在毒品灭失或未查获实物的情况下,对毒品犯罪的数量认定只能依靠在案的言词证据。这样就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言词证据不一,如何认定数量;二是能否以孤证认定数量;三是数量无法查证,还可否认定犯罪事实。

  对前两个问题,我们认为: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供述与购毒人证言仅在毒品数量上供证不一,而交易的时间、地点、价格、人员等其他方面完全吻合的,可以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认定毒品数量;如果被告人翻供,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提供不了新证据,且其之前多次供述与购毒人证言一致时,也可以认定毒品数量;如果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言一致性不高,即使在个别细节上有相似性,或是只有一方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均不能认定毒品数量。

  对第三个问题,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毒品数量对定罪有重要的制约作用。按照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的规定,对涉案毒品进行准确定量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基础。因此,对于无法查证毒品数量的,不能认定犯罪事实。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如果案件供证吻合,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即使无法查证毒品数量,也可以认定犯罪事实。

  本案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供述和购毒人证言均提到了交易“一包”毒品,但均无数量陈述,且在案无其他证据对“一包”进行定量佐证,合议庭认为应当采用上述第二种意见,认定该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但不予认定具体数量。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1)虽然不予认定毒品数量,不利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但毒品犯罪的数量标准,相对于普通犯罪的数额标准而言,由于分界区间要窄得多,因此查证时要求更为精确与严格。(2)本案公诉机关还指控了其他犯罪,且亦未指控该起毒品的数量。因此,不认定这一起案件的毒品数量这一具体事实,并不影响案件的整体认定。(3)贩卖毒品的次数也是影响量刑的重要情节,对认定该起犯罪事实对本案的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第二起犯罪,虽然毒品已灭失,但是在案言词证据取得合法且相互印证,可以据此认定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单个数量无法查证的,不影响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数据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6年第12辑 总第106辑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刘 佳 薛培丽 张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