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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德全、韦武全、韦红坚贩卖毒品案(第366号)-毒品犯罪中如何准确认定从犯和适用刑罚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3-05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6期,第366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德全,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民。200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韦武全,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韦红坚,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德全、韦武全、韦红坚犯贩卖毒品罪,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12月至2003年2月,被告人韦武全、韦红坚先后3次从福建省石狮市乘车到广东省普宁市,在普宁市一家茶馆、兰花大酒店1106号客房,经韦红坚检验海洛因质量后,韦武全以每克人民币150元至200元的价格,共向被告人黄德全购买海洛因570克。二被告人携带购买的海洛因返回石狮市后,韦武全单独或通过他人将购买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

  2003年3月1日,被告人韦武全、韦红坚再次到广东省普宁市,在普宁市兰花大酒店815号客房,由韦红坚检验海洛因质量后,韦武全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德全购买海洛因250克。二被告人携带购买的海洛因返回石狮市途中,韦红坚利用自己保管毒品之机,藏匿其中的海洛因63克。回到石狮市后,韦武全到魏良河的租住处,以每克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魏良河、沈洪丰出售海洛因10克。韦红坚将私藏匿的63克海洛因寄存于魏良河处。同年3月2日,公安机关从韦武全的租住处查获尚未贩卖的海洛因共计430克。同年3月4日,被告人韦武全协助公安机关到广东省普宁市抓获被告人黄德全。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德全贩卖海洛因820克,被告人韦武全、韦红坚贩卖、运输海洛因820克,被告人黄德全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武全、韦红坚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成立,但指控黄德全、韦武全、韦红坚贩卖海洛因共计845克的数量不准确,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韦武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德全,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于2004年10月2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德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韦红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韦武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黄德全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韦红坚不服,以其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为由,亦提出上诉;韦武全服判,不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黄德全、韦红坚,原审被告人韦武全为牟利,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分别非法买卖或运输,黄德全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韦武全、韦红坚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2005年5月26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韦红坚受毒品货主邀约参与贩毒,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小,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于2005年6月17日依法核准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黄德全的死刑裁判;撤销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韦红坚的死刑裁判,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改判被告人韦红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韦红坚应否认定为从犯?
 

  三、裁判理由:
 

  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的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认定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认定为从犯。在本案中,被告人韦红坚供述是为了免费吸食毒品和不用还欠韦武全的2000余元债务,应韦武全的邀约为其检验毒品质量,并携带从广东购买的毒品与韦武全一起返回福建。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看,被告人黄德全是毒品的卖主,被告人韦武全是毒品的买主,被告人韦红坚只是为韦武全检验毒品质量,并携带购买的海洛因与韦武全一起返回福建省石狮市。韦红坚既不是贩毒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出资者和毒品的所有者,在共同犯罪中不是处于主犯的地位,在购买毒品的犯罪过程中起的是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但是,韦红坚虽然是受韦武全的邀约为其运输毒品,但他明知是毒品而为韦武全检验毒品质量,并参与运输毒品,且韦武全4次购买的毒品都是由韦红坚携带运回福建的。韦红坚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起的作用较大,一、二审法院不认定其为从犯是正确的。

  虽然被告人韦红坚在共同犯罪的运输毒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但考虑到被告人韦红坚不是毒品货主,只是应购毒人韦武全的邀约为其检验毒品质量,在韦武全的指使下携带从广东购买的毒品与韦武全一起返回福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改判被告人韦红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任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