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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卖毒品案--对被告人辩称受人雇用贩卖毒品的案件,如何把握死刑政策和证据标准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李静然 马岩 时间:2014-03-1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农民。2010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农民。2010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温某,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农民。2010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温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不是毒品所有者,其系受越南人“阿阮”雇用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请求从轻处罚。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一饭店房间内分别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4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谢某贩卖3块海洛因,以17.6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温某贩卖2块海洛因。次日零时许,谢某、温某携带各自所购的毒品在搭乘长途客车返回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谢某的座位下查获海洛因3块,净重l 044克;从温某的座位下查获海洛因2块,净重688克。李某在此次贩卖中,共贩卖海洛因1 732克,收取毒资44万元。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温某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李某贩卖海洛因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谢某运输海洛因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鉴于其归案后坦白认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温某运输海洛因的数量较谢某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不是毒品所有者,其是受越南人“阿阮”雇用贩卖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的意见,经查,除李某的辩解之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李某系受“阿阮”雇用贩卖毒品的情况。李某携带1732克海洛因与谢某、温某进行交易,收取毒资4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谢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温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具体理由是:涉案毒晶系越南人“阿阮”所有,其是受“阿阮”雇用而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按照从犯处罚;其归案后检举他人贩毒行为,有悔罪表现;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其年仅19岁,主观恶性不深,请求从轻判处。

  某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虽能坦白认罪,但其贩卖海洛因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李某系受越南人“阿阮”雇用而贩卖毒品,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不核准并撤销对被告人李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对被告人辩称系受他人雇用贩卖毒品的案件,如何把握死刑政策和证据标准?
 

  三、裁判理由
 

  (一)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体现区别对待

  近年来,受境内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毒品犯罪仍处于高发态势,禁毒工作总体形势依然严峻。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真执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指导文件的规定,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一方面,突出打击重点,对严重毒品犯罪及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予以严惩。该判处重刑的坚决判处重刑,符合判处死刑条件的,依法判处死刑。同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予以区别对待,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从宽处罚情节的,原则应当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法定最高

  刑为死刑。其中,走私、制造毒品属于源头性犯罪,贩卖毒品导致毒品向社会扩散,均属于依法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但实践中贩卖毒品环节众多、涉案人员复杂,在办案中不能一味从严惩处,而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重点打击职业毒犯、累犯、再犯、主犯以及具有出资购毒、走私、制造毒品后进行贩卖或者多次、大量向多人贩卖毒品等严重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的,应当依法判处死刑。但对初犯、偶犯、从犯以及具有受雇贩卖毒品、以贩养吸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一般应当依法体现从宽精神,慎重适用死刑。

  如果是共同犯罪案件,则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对于能够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从而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当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以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于实际发挥作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本案属于一起从严与从宽情节并存的贩卖毒品案件。从严情节方面,李某贩卖海洛因1732克,涉案毒品数量大,已超过当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且贩卖对象系外省买家,社会危害大。从宽情节方面,李某作案时年仅19周岁,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坦白认罪,不属于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毒品犯罪分子。而且,李某归案后始终辩称系受他人雇用贩卖毒品,其辩解能否成立,关系到本案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以及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若李某不是毒品出资者、所有人,而是受雇为他人贩卖毒品赚取报酬,则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要次于雇用者、出资者,主觋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如能认定为从犯,则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因此,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查明李某是否系受人雇用贩卖毒品。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属于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关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了详细的规定。《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列举的必须达到“确实、充分”要求的证明对象中,就包括“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证据确实、充分”要同时符合三项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201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解释》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包括被告人有无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上述规定,在办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时,“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属于必然的证明对象,且对该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如果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以致影响准确判定被告人罪责的,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公安机关先抓获为买家运输毒品的谢某、温某,当场查获涉案毒品,并在谢某的协助下抓获贩卖毒品的李某,三被告人均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认定李某向谢某、温某贩卖l732克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李某是否受他人雇用贩卖毒品,涉及本案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及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影响到对全案事实的准确认定以及能否对李某适用死刑。根据在案证据,李某是否受雇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且有关情节存在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具体体现在:第一,涉案毒品的来源不清。李某作案时年仅19岁,其本人没有固定职业,家庭经济情况一般,没有购人大量毒品的经济能力。李某无吸毒史,也没有毒品犯罪前科,从其年龄、阅历及社会关系来看,其缺乏从境内外联系大宗毒源的途径和能力。李某无法说清涉案毒品从何处购得,在案证据均不能证实涉案毒品的具体来源。第二,涉案巨额毒资及剩余毒品的去向不明。李某、谢某及温某供述,本次交易的毒资达44万元,李某归案后公安人员仅从其身上查获4万余元现金,并没有查询其银行账户或者对其住处进行搜查,而李某则始终交代涉案毒资已全部交给雇主,缴获的4万余元是其劳务报酬。同时,李某及谢某证实交易后剩余2块毒品,公安人员也未能从李某处查获剩余毒品,李某供称剩余毒品已交给雇主。目前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毒资和剩余毒品的下落。第三;何人与买家联系交易的事实不清。谢某、温某均供称系受“高佬”雇用向李某购毒,“高佬”已事先与卖家谈妥购毒数量及交易价格,故二人均未再与李某商谈毒品的数量和价格。但李某否认认识“高佬”,坚称系其雇主与买家商定毒品数量和价格,且其通话清单中也没有与“高佬”的通话记录。目前没有证据证实李某与“高佬”事先商定毒品交易事宜,也无法查明系何人与买家联系交易毒品。上述情况表明,不能排除李某受人雇用参与贩卖毒品的可能性。因此,有必要在审判过程中加大这方面的证据审查判断力度。

  李某在侦查、起诉及一、二审庭审阶段虽辩称其系受越南人“阿阮”雇用贩卖毒品,但未如实供述雇主的情况。一、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无法提供“阿阮”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身份信息,其所供与“阿阮”通过国际长途进行联系的情况得不到通话清单的印证,谢某、温某也无法证实有越南卖家存在,没有证据证实李某受“阿阮”雇用贩卖毒品,但李某携带1 732克海洛因与谢某、温某交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李某死刑。应当说,一、二审法院在李某不如实供述受何人雇用的情况下作出这种事实认定,并无明显不当。

  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李某称此前因害怕家人遭到报复,没有如实供述毒品货主的真实身份,雇用其贩卖毒品的是“农”姓男子,当天与其共同贩卖毒品的还有许某,并提供了二人的身份、住址、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据线索。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进行了证据补查,并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李某受雇贩卖毒品的供述进行了审查:第一,李某交代的共同犯罪人身份是否真实。经查,李某交代的雇用其贩卖毒品的“农”姓男子的身份、住址等情况与李的交代相符,孪某还对农的照片进行了混合辨认确认。农某系涉毒人员,曾因吸食海洛因被强制戒毒。当地村干部反映,该村毗邻中越边境,不少村民走私、贩卖毒品,农某行踪诡秘,很少干农活,也很少在家,有一越南妻子,李某案发前常到该村活动。同时,李某交代的与其共同贩卖毒品的许某的身份情况与李某的供述一致,李某对许某的照片也进行了混合辨认确认。许某亦系涉毒人员,因吸食海洛因目前正在被强制戒毒。据此,李某提供的共同犯罪人身份得到证实,且二人均系涉毒人员。第二,李某交代受雇贩卖毒品的情节是否有证据印证。李某在复核阶段交代,许某与其共同贩毒,案发当天许曾在交易前到饭店房间给谢某送毒品样品,交易时许某在房间外等候并与其一起离开。经查,谢某证实,交易前确有另一名年轻男子到饭店房间送样品,交易后该男子与李某一起离开现场,温某也证实另一名男子在交易前送来样品,虽因时间过长无法辨认,但印证了李某供述的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的情节。另经查询,李某作案时使用的手机号码与其所称的“农”姓男子的手机号码在交易日前后通话异常频繁,也印证了李某交代的受雇 贩毒期间与雇主频繁联系的情节。第三,李某的经济情况及账户资金往来情况。经查,李某的家庭经济情况一般,没有异常暴富的情况。通过对李某居住地的多家银行进行调查,均未发现李某的开户信息。目前,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有异常收支情况及大额账户资金往来。

  综上,本案涉案海洛因的来源及巨额毒资、剩余毒品的去向均不清楚;李某交代雇用其贩卖毒品的农某及与其共同贩卖毒品的许某确有其人,且均系涉毒人员;李某交代的部分受雇贩卖毒品的情节得到在案证据印证。因此,可以确认,李某受他人雇用贩卖毒品的可能性很大。鉴于有关共同犯罪的事实仍需进一步查证,全案证据尚未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为查明全案犯罪事实,深挖共同犯罪,依法准确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李某死刑,将本案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