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修改意见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5-06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甘肃省广河县检察院潘肖华曾参加数十部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意见征求活动,提出修改意见将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专科戒毒医院和设有戒毒治疗科室,拥有从事戒毒医疗服务专业资质人员的二甲以上医疗机构。

  本条修改说明:吸毒成瘾的认定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必须对进行认定的机构和医疗机构进行严格限制,鉴于我国现在的执法环境和医疗机构设置,保证执法质量,严格遵守禁毒法的规定(禁毒法中认定只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将本办法中的公安机关限制在县级以上,将派出所排除为宜,将医疗机构限定在专科戒毒医院和有戒毒治疗科室,拥有从事戒毒医疗服务专业资质人员的二甲以上医疗机构,防止因为医疗机构人员水平较低而造成冤假错案。

  将草案第四条第二款删除。

  本条修改说明:吸毒成瘾认定将严重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属于一定的司法权,按照我国宪法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只能由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决定,我国禁毒法也没有授权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所以为了严格贯彻宪法的规定,保证吸毒成瘾认定的合宪性、合法性,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应当将第二款中关于“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内容删除将草案第五条删除。

  本条修改说明:吸毒成瘾认定将严重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属于一定的司法权,按照我国宪法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只能由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决定,我国禁毒法也没有授权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所以为了严格贯彻宪法的规定,保证吸毒成瘾认定的合宪性、合法性,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应当将第五条中关于“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指定。”内容删除将草案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证据证明采取注射方式吸毒或者吸食两类以上毒品多次的;本条修改说明:为了贯彻宽严相济司法和人身危险与处罚相适应原则,防止公民因首次吸毒就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应当将第二项修改为“有证据证明采取注射方式吸毒或者吸食两类以上毒品多次的”

  将草案第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在吸毒成瘾认定过程中实施人体生物样本检测,依照公安部《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执行机关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本条修改说明:吸毒成瘾的认定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必须对进行认定的机构和医疗机构进行严格限制,鉴于我国现在的执法环境和医疗机构设置,保证执法质量,严格遵守禁毒法的规定(禁毒法中认定只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将本办法中的公安机关限制在县级以上,将派出所排除为宜,但在《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的公安机关却包含派出所,故应当此应当予以明确提出。

  将草案第十一条删除。

  本条修改说明:吸毒成瘾认定将严重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属于一定的司法权,按照我国宪法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只能由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决定,我国禁毒法也没有授权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所以为了严格贯彻宪法的规定,保证吸毒成瘾认定的合宪性、合法性,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应当将第十一条中关于“公安机关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应当在吸毒人员末次吸毒的七十二小时内予以委托并提交委托函。超过七十二小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可以不予受理。”内容删除将草案第十二条删除。

  本条修改说明:吸毒成瘾认定将严重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属于一定的司法权,按照我国宪法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只能由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决定,我国禁毒法也没有授权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所以为了严格贯彻宪法的规定,保证吸毒成瘾认定的合宪性、合法性,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应当将第十一条中关于“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工作。”内容删除将草案第十三条删除。

  本条修改说明:吸毒成瘾认定将严重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属于一定的司法权,按照我国宪法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只能由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决定,我国禁毒法也没有授权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所以为了严格贯彻宪法的规定,保证吸毒成瘾认定的合宪性、合法性,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应当将第十三条中关于“戒毒医疗机构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进行。”内容删除将草案第十四条删除。

  本条修改说明:吸毒成瘾认定将严重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属于一定的司法权,按照我国宪法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只能由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决定,我国禁毒法也没有授权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所以为了严格贯彻宪法的规定,保证吸毒成瘾认定的合宪性、合法性,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应当将第十四条中关于“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二)从事戒毒医疗工作不少于三年;(三)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内容删除将草案第十五条删除。

  本条修改说明:吸毒成瘾认定将严重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属于一定的司法权,按照我国宪法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只能由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决定,我国禁毒法也没有授权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所以为了严格贯彻宪法的规定,保证吸毒成瘾认定的合宪性、合法性,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应当将第十五条中关于“戒毒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采集病史和体格检查时,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派有关人员在场协助。”内容删除将草案第十六条删除。

  本条修改说明:吸毒成瘾认定将严重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属于一定的司法权,按照我国宪法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只能由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决定,我国禁毒法也没有授权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所以为了严格贯彻宪法的规定,保证吸毒成瘾认定的合宪性、合法性,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应当将第十六条中关于“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的,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提供现场采集的检测样本。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重新采集其他人体生物检测样本的,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内容删除将草案第十七条删除。

  本条修改说明:吸毒成瘾认定将严重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属于一定的司法权,按照我国宪法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只能由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决定,我国禁毒法也没有授权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所以为了严格贯彻宪法的规定,保证吸毒成瘾认定的合宪性、合法性,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应当将第十七条中关于“戒毒医疗机构使用的检测试剂,应当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产品,并避免与常见药物发生交叉反应”内容删除将草案第十八条删除。

  本条修改说明:吸毒成瘾认定将严重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属于一定的司法权,按照我国宪法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只能由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决定,我国禁毒法也没有授权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所以为了严格贯彻宪法的规定,保证吸毒成瘾认定的合宪性、合法性,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应当将第十八条中关于“戒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诊疗规范、常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吸毒人员的病史、精神症状检查、体格检查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果等,对吸毒人员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内容删除将草案第十九条删除。

  本条修改说明:吸毒成瘾认定将严重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属于一定的司法权,按照我国宪法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只能由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决定,我国禁毒法也没有授权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所以为了严格贯彻宪法的规定,保证吸毒成瘾认定的合宪性、合法性,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应当将第十九条中关于“戒毒医疗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认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由认定人员签名并加盖戒毒医疗机构公章。认定报告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一份留存备查。”内容删除将草案第二十条删除。

  本条修改说明:吸毒成瘾认定将严重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属于一定的司法权,按照我国宪法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只能由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决定,我国禁毒法也没有授权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所以为了严格贯彻宪法的规定,保证吸毒成瘾认定的合宪性、合法性,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应当将第二十条中关于“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内容删除新增一条为第二十四条,原第二十四条为第二十五条:被认定人及其近亲属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认定不服的,对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条修改说明:吸毒成瘾认定将严重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属于一定的司法权,所以应当赋予被认定人及其近亲属对认定的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第二十五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理由:为了防止规避本法的事情发生本法应当自公布之日实行)

  相关法规: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