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形态的认定
作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孙颖菲 时间:2012-12-16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运输毒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毒品在我国境内产生位移”,可以理解为由起运地到目的地的过程,但何时属于运输行为的预备、未遂、既遂,理论界争议很大。对于运输毒品罪的既未遂问题,有的观点采用“到达目的地既遂说”;有的观点采用“起运既遂说”。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起运既遂说作为判断运输毒品既未遂的标准。

  运输毒品罪为行为犯。“所谓行为犯,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犯包括即成行为犯和过程行为犯。即成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只要着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即构成既遂的犯罪形式。过程行为犯是指从着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到实施完毕达到既遂需有一个发展过程的情况。一种行为之所以被界定为行为犯而非结果犯,或者被界定为即成行为而非过程行为犯,主要是由该行为自身特点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决定。即成行为犯的一个鲜明的特点就是:行为在实行之初或者预备之时,就已显露了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必须及时、有效地遏制这种犯罪的萌芽。

  运输毒品罪能否被界定为即成行为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着手运输的行为是否具有独立的、严重的危害性。笔者认为,毒品一旦运输,其侵犯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进一步现实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的社会危害性已经产生,即已具备双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备刑法上的可谴责性,因此,运输毒品行为的既遂不应以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实现为转移,也不应以运输行为是否全部实施完毕为必要,更不必以毒品是否到达目的地为既遂标准。将运输毒品罪界定为即成行为犯,完全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应以着手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为标准。

  理论界认为着手是实行行为的开始,所以着手的性质与实行行为的性质同一。犯罪的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体现犯罪本质特征的行为。因而,主客观相统一,是认定着手实行犯罪必须坚持的原则。即主观上,行为人实行具体犯罪的意志已经直接支配客观行为并通过后者开始充分表现出来,而不同于在此之前预备犯罪的意志;客观上,行为人已开始直接实行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权益初步受到危害或面临实际存在的威胁。从毒品运输的客观行为看,运输是“使毒品在我国境内产生位移的行为”,因此应从行为人最先开始实施的能够使毒品在我国境内产生位移的行为开始认定“着手”。

  行为人如在对毒品实施运输行为之前系在对同一宗进行毒品的走私、制造、为了贩卖而购买等毒品犯罪行为的,运输毒品的预备状态、未遂状态应被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既遂状态吸收,不再单独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预备犯或未遂犯。

  如在运输毒品之前,行为人没有实施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犯罪的,毒品在被运输之前应存在两种状况:一是静止状况,即毒品在某地静止不动,该静止状况可能是毒品犯罪分子的制造、走私、运输、贩卖行为的藏匿行为所导致,也可能是窝藏毒品的行为所导致;二是被移动状态,即毒品在行为人运输之前处于在其他毒品犯罪分子的走私、运输等行为所导致的被移动过程中。

  行为人在运输之前,为了运输,非法持有毒品、或进行联系车辆、购买车票、飞机票等非以毒品为行为对象的行为,应视为运输毒品行为的预备行为。

  对于“着手”的认定,为便于司法操作,建议以以下标准认定:

  1.毒品在静止状态下,行为人将毒品带离藏毒地应被视为“着手”,因而构成既遂。在毒品的静止状况下,行为人为了运输,采取某种方法使毒品由“静”进入“动”、毒品进一步流动的现实性增加,即可认定为“着手”。但是,从客观实践分析,行为人在毒品处于静止状态下运输毒品,行为的过程应是“拿”毒品(使毒品由静至动)——将毒品带离藏毒地(使毒品进入公共区域),在行为人已拿起毒品但尚未离开藏毒地之时,行为人是否已经构成既遂?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因尚未使毒品进入流通过程,无法确认毒品确已起运,建议不认定毒品已起运,而将构成既遂的行为点延至毒品离开藏毒地,因为此时毒品进入流通过程已经确定,可以认定行为人开始真正实施毒品运输的行为。

  2.在行为人取得毒品之前,毒品处于被他人移动状态下,此时,行为人取得毒品即视为既遂。因在这种情况下,毒品一直处于流通状态下,行为人取得毒品,实际控制毒品,即表明着手实施运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