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辩护律师】书摘:贩卖毒品案件中居间介绍及为他人代购毒品问题研究
作者:周向阳律师 编辑 时间:2013-08-10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1988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中明确“帮助出卖的中介人,应以共犯论处”。[1] 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款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第1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在1994年《解释》颁布前,理论界和司法实际部门对居间介绍行为能否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介绍人仅仅是从介绍毒品买卖中收取介绍费,主观上没有贩毒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参与贩毒的实行行为,因而不构成共犯;有的则认为,介绍人主观上与买卖双方一样希望买卖成交,客观上为贩毒创造了必要条件,其行为与贩毒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因而可认定共犯。[2]

  [1]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是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347条等有关条文中作出明确规定。

  [2]参见赵长青主编:《中国毒品问题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73页。

  应当认为,1994年《解释》已经为上述争论画上了句号。此后的2008年《纪要》只是对1994年《解释》规定的再次强调,并未在内容上给予实质改动。该解释不仅明确了居间介绍的行为可构成共犯,而且强调了“无论是否获利”,而后者显然是十分必要的。如果没有这一规定,那么在解决了居间介绍行为能否构成共犯的问题之后,对该行为是否要以“获利”为目的,势必又将引发新的争议。[1]还应当认为,居间介绍行为能否构成独立犯罪,或者能否构成共同犯罪,本是一个无法争出结果的问题,关键是要由立法者作出明确规定。刑法对这类行为的规定,也并非只有贩卖毒品罪一处。例如,在贿赂罪中,除受贿罪和行贿罪之外,《刑法》第392条还专门规定了一个介绍贿赂罪。当然,对于哪些居间介绍行为应当认定犯罪以及应当以何种方式认定,究竟以共同犯罪认定为宜还是以独立犯罪认定为宜,都是可以讨论的问题,这样也便于立法者作出通盘筹划,不至于招来顾此失彼之讥。

  居间介绍还应与为他人代购毒品相区别。在郑某贩卖毒品案中,郑某于2008年1月间,多次帮吸毒后杀人的叶某购买K粉和摇头丸,4次合计约25克K粉及4粒摇头丸。另郑某曾多次在KTV中帮朋友购买毒品。[2J有论者认为为吸毒人员代买毒品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的居间行为。虽然郑某在主观上没有明确的帮助贩卖毒品者的直接故意,但其积极联系贩毒者,为吸毒者与贩毒者牵线搭桥,没有其居中牵线,毒品交易就不能成功。故此案郑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3]然而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也就是说,代购者若不以牟利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毒品,该行为不属于居间行为,不适用贩卖毒品罪共犯的规定,而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1]我们认为在居问介绍行为的认定这个问题上应该不存在任何争议,但事实上学界此后还是有论者就此问题进行探讨,虽然这其中大多数论者并未提出与1994年《解释》或2008年《纪要》相悖的结论。例如,谢晓龙:“浅析贩卖毒品罪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载《法制与经济》2009年11月刊。又如,高艳东:“贩卖毒品罪基本理论问题探析”,载《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其中,高艳东文中论及居间介绍的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况,即吸毒者给居间人毒品作为报酬,此时对吸毒者如何认定的问题。我们赞成高的观点,即对吸毒者实际就是毒品交换,定贩卖毒品罪。对未实际控制毒品,只是为吸毒者提供毒源信息,吸毒者获得毒品后把部分毒品作为报酬提供给居间人,高文认为对将此毒品用于自吸的居间人来说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我们认为居间作为一个民事法律用语,是牵线搭桥、举荐媒引,促使交易双方成交的一种经纪活动,并不要求居间人实际控制商品。只要行为人实行了牵线搭桥、举荐媒引的行为就是一种居间行为,由于法律规定毒品犯罪居间介绍人并无获利的要件,此举当然厚于贩卖毒品共犯。

  [2J参见黄明成、黄从余:“为吸毒人员代买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载《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1期。

  [3]参见黄明成、黄从余:“为吸毒人员代买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载《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1期。

  【成都毒品辩护律师】注:本文来源郑伟所著《毒品罪三疏两议》一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