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毒品辩护律师】毒品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安源区人民法院 李德建 时间:2012-09-26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成都毒品辩护律师被世人称为“幽灵、瘟疫、魔鬼”的毒品,严重危害着人类健康和社会安宁,毒品问题已成为困扰社会的严重问题之一。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犯罪形态的判定常出现认识不一的情况。针对毒品犯罪现状进行分析、研究,探讨打击毒品犯罪中的有关认定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打击毒品犯罪对策,可以更加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

  一、毒品犯罪概述

  (一)毒品犯罪概念

  毒品犯罪作为犯罪学上的一个概念,它与刑法学上的毒品犯罪概念相似相近但不完全相同。一般地说,它是指与毒品有关的一系列犯罪的总称。毒品犯罪既是国际公约规定的一种国际犯罪,也是各国国内法规定的犯罪。但是当我们考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和有关禁毒立法时,均未有毒品犯罪概念的界定,而只是对毒品犯罪的种类作了具体规定,同样我国1997年《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虽然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但也没有对毒品犯罪下定义。

  目前,关于毒品犯罪定义的不同观点包括:第一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通常是一种跨国性的犯罪,对国际上的毒品犯罪定义,主张援用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的规定,认为,在中国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法规,从事与毒品有关的危害社会秩序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1]第二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以及从事与上述毒品犯罪直接相关的或者与毒品有关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论者还认为毒品犯罪也是国际公约规定的国际犯罪。[2]第三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是指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法规,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使用毒品以及与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使用毒品直接相关的破坏国家禁毒活动的行为。[3]第四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是触犯《决定》,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甚至危害生命,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4]第五种观点认为,所谓毒品犯罪,就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走私、贩卖、制造、使用毒品,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与此直接有关的破坏国家禁毒活动、危害公民身心艰苦和社会治安秩序,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5]纵观上述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将毒品犯罪划分为国际上的毒品犯罪和中国的毒品犯罪,并将毒品犯罪的定义关键强调在与毒品有关的危害社会秩序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上,其不足之处在于,它没有概括出毒品犯罪的全部。第二种观点将毒品犯罪分为三类,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与其直接相关的犯罪,以及其他与毒品有关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这种界定,从表面上外延涵盖了所有毒品犯罪,但实际上没有周全外延,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直接相关以及其他与毒品有关的犯罪行为,其范围和犯罪种类仍不能确定。例如,盗窃毒品,抢劫、抢夺毒品的犯罪,非法持有毒品是否是属于直接相关的犯罪或者与毒品有关的犯罪?以毒品犯罪行为方式出发概括毒品犯罪定义,无法周延所有毒品犯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是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法规,并同样可以成为犯罪嫌疑人行为是否具有刑事犯罪违法性的依据,其局限在于,毒品犯罪是违反了《刑法》及有关禁毒法规的刑事违法性,在定义的表述上,以列举毒品犯罪方式界定毒品犯罪显得冗长且无法包容所有毒品犯罪。第四种观点的根本缺陷在于其反复强调所有毒品犯罪都必须触犯《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以下简称《决定》),这将导致我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我国有义务予以管辖而《决定》未予规定的国际毒品犯罪被排除在毒品犯罪的范围之外。第五种观点在界定毒品犯罪时出现了一个表述失误,即“非法走私、贩卖、制造、使用毒品,种植毒品原植物”中,“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使用毒品”是毒品犯罪的一种,显然是不妥当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毒品犯罪可以定义如下:毒品犯罪,是指违反禁毒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当前毒品犯罪的特点

  1、毒品犯罪的集团化、职业化趋势明显

  世界上凡大批量的贩毒活动,几乎均系职业性的犯罪集团所为。从我国已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看,集团化、职业化趋势非常明显。犯罪分子结成集团、团伙,或境内外勾结,或跨省区勾结,他们长期经营,形成产、供、销一条龙的职业性犯罪体系。他们有秘密联络点存储毒品,用现代通讯手段相互联系,有专车运输毒品,形成毒品交易网络。

  2、毒品犯罪的全球化态势突出

  当今世界,毒品犯罪全球化问题已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构成重大威胁。由于以天然植物为原料的毒品除了古柯类毒品和大麻类毒品具有一定地理气候因素制约外,罂粟几乎适合世界各地的种植。而以海洛因为主的鸦片类毒品仍是世界毒品消费的主体,因此毒品种植、生产不断扩大。此外,人工合成类新型毒品由于原料易得,工艺相对简单,规模可大可小,可以在家庭、小作坊甚至任何地方制造。因此,生产制造此类新型毒品犯罪的地域不断扩大,涉案地越来越复杂。

  3、毒品犯罪的隐蔽化和武装化兼而有之

  首先,犯罪分子使用的贩毒手段极为隐蔽狡猾,人体内藏毒、物体夹层藏毒等手段均已出现。其次,武装贩毒案件增多,有的贩毒集团既贩毒又贩枪。

  4、毒品犯罪具有流程性和周期性特点

  毒品犯罪的流程性特点使毒品犯罪构成了类似生物学上的生物链,每一环节都对上下环节具有影响和制约作用,这导致了毒品犯罪的有组织化程度日益增强。毒品犯罪的周期性是指毒品的非法滥用和毒品犯罪互相依存、互为发展。由于毒品滥用和毒品犯罪具有互动性,有毒品滥用必然会有毒品犯罪,有毒品犯罪必然会刺激毒品滥用,毒品滥用和毒品犯罪互相促进,呈现周期性螺旋上升的趋势。

  二、我国毒品犯罪的现状

  当前,我国由于受国际毒潮泛滥和国内涉毒因素的影响,毒品问题发展蔓延的总体趋势尚未得到根本扭转,既面临境外毒品渗透加剧与国内毒品来源增多的双重压力,又面临阿片类传统毒品继续发展与冰毒、摇头丸等新型毒品迅速蔓延的双重压力,禁毒工作形势仍非常严峻,任务依然繁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境外毒品多头入境的局面仍然没有改变

  西南境外,“金三角”特别是缅北仍是对我危害最大的毒源地,在我国消费的海洛因大部分来自该地区。据联合国报告,2006年,缅甸婴粟种植面为49.2万亩,同比下降26%;鸦片产量为312吨,同比下降16%。看似海洛因渗透有所减少,似乎情况有所改观,但事实上是毒品犯罪朝着多元化的方向发展着,制贩冰毒等化学合成毒品比重明显加大。

  (二)国内滥用海洛因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滥用新型毒品问题来势迅猛

  据国家办禁毒办公布的数字,截至2006年底,全国现有吸毒人员78.5万名。目前,海洛因仍是我国消费的主流毒品,全国现有海洛因吸食人员70万,占吸毒人员总数的78.3%。其中,35岁以下青少年、农民和无业闲散人员分别占69.3%、30%和51.7%。新型毒品问题正呈不断扩大蔓延之势,冰毒、摇头丸、氯胺酮等新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发展迅猛,新型毒品正超过海洛因等传统毒品严重威胁着公众的生命安全。

  (三)易制毒化学品走私出境和流入国内非法渠道的问题依然突出

  受境外易制毒化学品需求和毒品暴利刺激,易制毒化学品走私出境情况仍屡禁不止。我国生产的醋酸醉、乙醚、苯基丙酮、胡椒基甲基酮、高锰酸钾等化学品被走私至“金三角”、欧洲和北美洲等地时有发现。

  (四)境内制贩毒品犯罪活动屡禁不止

  受毒品暴利的刺激,一些地方出现了以家族、民族、地缘为纽带的职业贩毒团伙,并与境外贩毒势力相勾结,将境外毒品大量走私入境。贩毒手段更加多样,武装对抗性增强,人体藏毒、武装贩毒活动突出,零星贩毒活动有增无减。

  三、毒品犯罪的认定问题

  (一)非法持有毒品的认定

  1、“持有”应当具有的特征

  (1)持有行为的本质方面。持有行为在于持有人对毒品的实际支配和控制,也就是使毒品在自己的支配范围之内。不要求必须随身携带,持有并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6]

  (2)持有行为的毒品来源。持有行为对毒品的来源没有特殊要求,行为人通过合法或非法的手段取得,并不影响持有毒品行为的成立。

  (3)持有行为的时间要求。持有行为必须有一定的时间段,持有行为属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同时持续的情形。把持有犯划归继续犯,本罪既然是继续犯,行为人一持有毒品,哪怕时间很短,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既遂。当然,如果持有毒品的时间极其短暂,可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换言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犯罪未遂存在的余地,只存在构不构成犯罪的问题。

  (4)持有必须达到一定数量。本罪是数额减轻犯,并以持有主要毒品减轻的数量标准为定罪标准,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我国《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持有毒品犯罪。

  (5)持有毒品必须不以进行其他毒品犯罪为目的或者毒品犯罪不是作为其他犯罪的延续。其实可以说,当行为人对毒品有支配和控制力时,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则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我国《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6)持有可以是共同持有,也可以是单独持有。

  2、审判实践中“持有”的特殊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明确规定,“‘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难点问题:

  (1)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或者是实施了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而持有毒品,其持有行为被其他行为吸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持有假毒品的行为的认定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认定:①是明知是假毒品而仍然故意持有,但是仅仅为了其他非犯罪目的,譬如吹嘘炫耀自己拥有毒品的,并不是应以贩卖为目的,不构成犯罪;②是明知是假毒品而仍故意持有,且故意将其当作真毒品贩卖,应以诈骗罪论处;③是不知是假毒品而非法持有,但无法查清是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持有或为他人窝藏毒品的,按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具体对象错误不能阻却持有犯的故意犯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实行终了的未遂处罚。

  (3)吸食、注射毒品者非法持有毒品的定性

  吸食、注射毒品必然以持有毒品为前提,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罪,那么对该行为应如何定性?

  笔者认为,对吸用毒品者为吸食、注射目的而持有的毒品,数量较小的,不构成犯罪;数量较大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这里的数量较大,我国《刑法》和《决定》所规定的标准是相同的,即“鸦片200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但是应当注意,“数量较大”的数量是指吸食、注射毒品者同期持有毒品的总量,也即曾同时持有毒品的最高量。对于前后多次持有毒品,不适用累计计算数额的数量计算标准。已被吸食、注射掉的毒品,更不应计入此数量之中。

  (二)毒品纯度问题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不以纯度折算毒品的数量。这一规定仅仅是对定罪的规定,而不是对量刑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纯度不影响定罪,只要达到刑法各个罪名所规定的数量标准,就构成相应的犯罪。笔者认为,《解释》再次要求对毒品进行含量测定,以查明毒品的准确含量,这实际上是对我国《刑法》第357条第2款规定的修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考虑毒品的纯度,否则会违反罪刑均衡原则,有损公正观念。

  《决定》出台之后,各地法院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且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必须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纯度的鉴定。对于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于其他物品中的,也不将其他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吸食成份极其复杂的新型“摇头丸”类毒品,由于其含有不同类型的苯丙胺或其他毒品,而法律对不同种毒品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因此对查获含有多种成份的“摇头丸”类毒品,也应进行含量鉴定,以准确量刑。

  另外,在一般情况下,对非常明确的同种类毒品不以纯度计算。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一般只对缴获的毒品作出含有某种毒品的定性分析鉴定结论,而不进行定量纯度分析。在某些情况下,当毒品中因同种有毒成份因含量不同可能分属不同种类毒品时,则需要对毒品成份的纯度进行鉴定。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防止出现罪责不相适应的现象出现,毒品鉴定部门对毒品作检验时,既要对毒品成份作定性鉴定,又要对毒品纯度作定量结论,应对毒品定性和定量一并作出鉴定结论,便于法院在对毒品犯罪进行定罪量刑时作为参考依据,以充分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

  (三)毒品数额问题

  由于我国立法上对毒品犯既定性又量刑,因此,毒品犯罪的数额问题不仅对定罪有意义,对量刑也具有重要意义。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但事实上,毒品数量极少的通常不会被立案,而是被作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因此,毒品数额是直接确定法定刑档次和具体刑种、刑期的依据。在我国,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毒品数额都是确定死刑适用与否的重要依据。由此笔者认为,在毒品犯罪的数额认定上至少有三点值得研究:

  1、不同种类的毒品数量的换算问题。假如行为人贩卖鸦片10克、海洛因2克以及其他类毒品5克,从每一种毒品数量上看都极少,要不要立案呢?这就涉及到不同毒品种类之间的数量换算问题。从世界各国犯罪司法来看,通常也是根据毒品的构成、毒性以及对人体的危害程度,将不同毒品在数量上进行换算。通行的计算公式是:1克海洛因=2克吗啡=20克鸦片=5克卡因盐=0.05克卡因碱=5克安非他明=20克杜冷丁=1000克大麻=1克苯环派定(致幻剂)=10克麦角先二乙胺(致幻剂)。[7]

  2、行为人对毒品数量“较大”或毒品数量“大”,是否需要存在主观上的认识?行为人对于毒品数量的认识直接反映了其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在缺乏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的情况下依然定罪,在一定意义上是客观归罪,违背了责任主义的要求。关于这一点,也可以从学者对于盗窃罪对象的数额或者价值的认识的相关论述中得到启发。例如,行为人盗窃一床破棉絮后,以5元的价钱卖给他人冬天御寒使用,不曾想棉絮里藏有现金5万元。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从尚未拆开换洗的破棉絮中找到了该5万元。若以5万元定罪量刑的话,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由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行为人将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不能认为是正确的判决。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张明楷教授认为,“盗窃故意要求认识到所盗窃的可能是数额较大的财物,但不要求绝对肯定与精确的认识”;“虽然行为人认识到所盗财物数额较大,但如果财物的真实价值为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而行为人根本没有认识到数额巨大与特别巨大时,只能选择数额较大的法定刑,而不能选择数额巨大与特别巨大的法定刑”。

  3、毒品数额累计计算有可能扩大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范围。刑法第347条第6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对于数额犯的数额进行累计计算,一直以来学界和实务部门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事情。笔者倾向认为,对于数额累计计算后可能达到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毒品犯罪,可以考虑按照同种数罪并罚处理。数次伤害的,可以作为同种数罪并罚处理,数次贩卖毒品的,同样应该累计计算数额。

  (四)毒品再犯与毒品累犯的协调

  1、毒品犯罪的累犯与再犯的比较

  毫无疑问,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名词,必须进行对比,才能更好地认清两者,才能正确适用法条、正确定罪量刑。

  (1)两者的相同点

  首先,从主观要件上看,两者都是故意犯罪,都具有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特点。

  其次,从犯罪形态上看,两者犯罪的次数都在两次以上,两者都曾经被判过刑又犯罪。

  再次,从量刑角度上看,二者都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从重处罚都只能在法定的幅度内判处重刑。

  (2)两者的区别

  第一,两者在前后罪种方面,毒品犯罪的累犯前后罪都是毒品犯罪,它可以是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任何一种毒品犯罪;毒品犯罪的再犯前罪限定为我国《刑法》第356条规定的五种犯罪,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仅后罪才是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任何一种毒品犯罪。

  第二,两者在刑罚方面,毒品犯罪的累犯的前罪被判处的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均必须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否则不构成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对前后罪所处刑罚的轻重没有特别规定。

  第三,两者在时间间隔方面,毒品犯罪的累犯必须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内犯新罪。毒品犯罪的再犯对前后罪的时间间隔没有任何限制,无论多久,只要再犯我国《刑法》第356条规定之罪的,都应从重处罚。

  第四,两者在法定从重方面,我国《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第81条规定:“对于累犯,不得假释”。对于累犯,鉴于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更大,量刑时要从重处罚,不能适用缓刑,刑罚执行阶段不得假释。而毒品犯罪的再犯只要求在量刑时从重处罚,鉴于具体案情,可以判处缓刑,执行阶段可以假释。可见,累犯的从重制度比再犯的从重制度更为严厉。

  2、法条竞合下的法律适用

  我国《刑法》总则第65条中的累犯的规定与我国《刑法》分则第356条中的毒品犯罪的再犯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所谓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因法律的重复规定,以致同时触犯了数个法律条文或规定,但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条文。所以就会出现既符合我国《刑法》第65条一般累犯的规定,同时又符合我国《刑法》第356条关于毒品犯罪再犯的规定的情形,问题在于该如何选择适用法律呢?对其中符合累犯条件的,是仅适用刑法总则关于累犯的规定,还是仅适用再犯规定,抑或同时适用累犯规定和再犯规定?

  (1)能否同时适用累犯规定和再犯规定

  回答是否定的,同时适用两个法定从重处罚的条款,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量刑的轻重,对“被判过刑”的行为人,同时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责任非难,明显违背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有悖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不当加重了行为人的负担.所以,不得同时适用累犯规定和再犯规定。

  (2)该适用累犯规定还是再犯规定

  显然我们只能择其一。那么,究竟适用哪一种呢?《决定》指出:“关于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适用法律和量刑问题。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今后一律适用刑法第356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但这一规定存在疑问,它没有考虑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关系。累犯规定位于刑法总则之中,毒品犯罪的再犯规定位于刑法分则之中。“刑法总则是关于定罪量刑的一般原则与原理的规定,分则规定的则是每一个具体犯罪行为和对该罪应当判处的刑罚种类、量刑幅度。总则所述的原理、原则对分则具有指导作用,在适用分则时,必须遵循总则的原理、原则;分则是总则原理、原则的具体运用,是对总则的补充。刑法总则是在总结我国刑法法律和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具有抽象性、普遍性及权威性。因此,凡是其他刑罚规定的法律一律适用本法总则中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101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从这里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当毒品犯罪的一般累犯和再犯出现竞合时,必须适用总则关于累犯的规定,按毒品犯罪的一般累犯论处,以避免符合累犯条件的毒品犯罪人仅以再犯论处,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出现;换言之,毒品犯罪的再犯规定应仅适用于不符合累犯条件的再犯。

  四、打击毒品犯罪的对策

  (一)完善禁毒立法

  禁毒工作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兴衰存亡。2007年12月29日,我国第一部《禁毒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表决通过,并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新的《禁毒法》主要解决了以下问题:

  1、确定禁毒工作方针和禁毒工作领导体制

  2、明确“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禁毒工作

  3、全面规范禁毒业务工作、构建完整的禁毒工作体系

  4、完善明确禁毒法律责任,加大惩罚力度应明确毒品违法犯罪应负的法律责任,规定滥用较多的毒品以及易制毒化学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

  但《禁毒法》对于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还并不完善,例如:

  1、删除了劳教戒毒的问题

  新的《禁毒法》因其法条中不再有原《决定》关于实行劳教戒毒的规定,而是重新规定了自愿戒毒、社会戒毒、强制隔离戒毒三种模式,因此一时网上议论纷纷,劳教制度废存的话题又起波澜,劳教何去何从?问题的焦点在于:一是《禁毒法》中确实没有了劳教戒毒的直接规定;二是网上有这样一条消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滕伟在答记者问时说:“现在禁毒法把过去的强制性戒毒的体制做了改革,按过去的戒毒体制是先强制戒毒,强制戒毒后再复吸了可以劳教戒毒。现在根据实践经验,为了整合戒毒资源,也是提高戒毒的效果,把过去的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戒毒这两种措施合并为一种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这样法律实施后就没有劳动教养戒毒了。”当前,呼声日久的劳教立法仍未出台,劳教体制改革也迟迟未到位,《禁毒法》的出台,却将劳教制度置于了一个尴尬的境地,我们期待相关法条尽快对此情况进行改善。

  2、吸毒行为仍然没有被定义为犯罪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这是我国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的重要法律依据。该决定第8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进行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从上述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吸毒的立法处置来看,很明显吸毒在我国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对其惩处也仅局限于行政处罚的范畴,这主要包括拘留、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措施。而对吸毒成瘾者采用强制戒毒或劳教戒毒的方法,可以视为一种保安处分。我们认为,吸毒的非犯罪化虽然其立法宗旨在于教育、挽救吸毒者,便于吸毒者能够重新回归社会,做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有用之人,但却存在以下明显缺憾。

  (1)吸毒非犯罪化的立法处置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

  吸毒严重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吸毒会损害人体各重要的脏器,干扰、破坏正常的新陈代谢过程,导致吸毒者的体质下降,极易感染各种疾病,由此引起的死亡已成为继吸毒者过量吸毒猝死、长期吸毒导致重要脏器中毒破坏而死亡之后的又一重要原因。

  (2)吸毒行为非犯罪化现状不利于提高我国禁毒工作的国际声誉

  到目前为止,国际社会关于禁毒的国际公约主要有《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我国人大常委会于1985年6月18日,1989年9月4日先后批准我国加入了上述3个国际公约。(注:我国在加入上述国际公约时同时声明对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第48条第2款,《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第31条第2款,《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2条第2款、第3款予以保留。)根据《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各缔约国应在不违背其宪法原则和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在其国内法中将违反《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的有关规定,凡故意占有、购买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以供个人消费的行为,确定为刑事犯罪。我国既然加入了上述国际公约又没有对该条款(《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第2款)作出保留,那么我国就有义务履行通过立法将吸毒规定为犯罪的国际义务。而反观我国现行禁毒立法,吸毒非犯罪化的立法处置显然违背了我国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这对于提高我国禁毒工作的国际声誉是不利的。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我国吸毒非犯罪化的立法处置虽然其本质是出于教育、挽救吸毒者,但禁毒实践一再说明,这一立法处置存在严重缺憾,其直接也是最严重的后果是导致吸毒行为的愈益猖獗,并最终诱发严重的社会问题,这是有目共睹、无可争辩的事实。有鉴于此,我们建议改变现行法律中吸毒非犯罪化的立法处置,增设吸毒罪。

  (二)加强禁毒执法

  1、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全力遏制毒品来源

  加强禁毒执法,豪不手软地打击毒品犯罪,关系禁毒工作战略全局。只有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紧紧抓住当前突出的毒品问题,采取坚决有力措施,才能遏制毒品犯罪猖撅势头。一是有效堵截“金三角”毒品入境。以云南为重点,进一步加强西南边境地区堵源截流工作,完善公开查缉网络,强化专案侦查经营,深化国内缉毒执法协作机制,努力提高打击实效。重点组织开展与缅甸等有关国家的跨境联合扫毒行动,重点地区公安禁毒、边防、海关和铁路、交通、民航公安部门开展交通沿线集中查缉毒品行动,有效遏制“金三角”毒品内流。二是严厉打击东南沿海地区制贩冰毒、“摇头丸”犯罪活动。以广东、福建等东南沿海地区为重点,组织开展打击制贩和跨国走私苯丙胺类毒品犯罪专项行动,不断提高发现能力,严厉打击国内制贩苯丙胺类毒品犯罪活动。三是开展破案会战,坚决打掉一批贩毒集团和网络。[8]

  2、大力加强禁毒情报信息工作,强化情报信息在缉毒执法中的主导和核心作用

  应逐步建立国家、省、地、县四级禁毒情报工作网络,公安部和毗邻毒源地的省、自治区要分别建立国家和区域禁毒情报中心。情报机制里,人力情报是基础,技术情报是关键,计算机分析管理是手段。进一步加强人力、技术、信息“三位一体”的禁毒情报机制,不断拓宽情报来源渠道,并加强对情报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研判,努力获取深层次、内幕性、高质量的情报信息,以此带动警力和资源的聚集。针对毒品犯罪跨区域性和流动性强的特点,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缉毒执法协作机制,强化协作配合意识,加强和改进地区间、部门间、警种间的情报交流和办案协作,促进警力资源的整合、警务成本的降低、侦查模式的转变和整体打击效能的提高。进一步加强国际禁毒执法合作,积极开展双边多边的情报交流和办案协作,适时开展联合执法行动,积极推动替代发展,有效解决境外毒源。

  3、加强禁毒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建设,提高禁毒执法水平

  加强禁毒队伍建设是禁毒工作的根本保证。一是转变执法观念,坚持执法为民。广大禁毒工作者应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不断增强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忧患意识、群众意识、法制意识。二是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各级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海关等部门要严格依法办案,准确适用法律,提高惩治毒品犯罪的质量和效果,切实加大对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惩处力度,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三是强化执法监督。制定、完善毒品、毒资和缉毒罚没收入管理等制度,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执法监督,建立权责明晰、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禁毒执法体制,对内外勾结、充当毒品犯罪分子“保护伞”的要依法严惩。

  (三)加强禁毒的国际合作

  我国应紧紧围绕国家总体外交大局,继续积极参与国际禁毒事务,进一步加强与国际禁毒机构的交流与合作,扩大我国在国际禁毒领域的影响。我国参与国际禁毒合作应当“以我为主,为我所需”,工作的重点应当放在有效根治源头上。一是积极开展区域禁毒合作。巩固和发展《东盟+中国禁毒行动计划》、东亚次区域《禁毒谅解备忘录》及中、老、缅、泰、印五国禁毒部长会议等区域禁毒合作机制。以替代发展为切入点扶持“金三角”地区走上脱离毒品经济的轨道;利用各种资源打击“金三角”.贩毒集团在我境内犯罪活动。积极拓展与“金新月”地区国家的合作,防范毒品从西北境外渗透我境。我国同中亚五国边境线较长,对方边境控制非常薄弱。为阻止阿富汗毒品借道中亚国家渗透我境,防范三股势力与贩毒势力同流危害我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应加强与中亚五国的禁毒合作,建立与中亚地区国家的情报信息联络渠道,结合反恐、艾滋病防治等领域的国际合作,促进中亚区域和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禁毒合作事务。二是不断扩大与有关重点国家的禁毒双边合作。继续加强与菲律宾、日本、韩国、澳大利亚等有关国家的情报交流和办案合作,联手打击制贩、走私苯丙胺类毒品犯罪活动。进一步扩大与欧美等有关国家的禁毒双边合作,共同打击跨国贩毒行动。借鉴国外禁毒经验,争取国际禁毒援助,为国内禁毒斗争服务。

  五、结语

  【为你辩护毒品网】:毒品问题不仅诱发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影响社会稳定,而且往往与国际恐怖势力、黑社会组织、腐败问题、洗钱犯罪等联系在一起,严重危害国家的安全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己成为世界范围内的一大社会公害本文围绕毒品犯罪的认定和打击毒品犯罪的问题展开讨论,但由于本人能力的有限性和查阅材料的局限性,本文在很多地方还存在着不足,这些都是日后需要不断完善的地方那。最后,希望本文对我国的禁毒工作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