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毒品辩护律师】运输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与形态特征的认定
作者:未知 时间:2012-09-21 来源:中国法院网

 

    故意犯罪过程中,刑法学从犯罪形成的状态上分为完成的犯罪形态(既遂)和未完成的犯罪形态(未遂)两种类型。毒品犯罪在抓获过程中绝大多数处于犯罪未完成的形态。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01年至2006年判处的毒品犯罪案件的被告100%都是在运输途中被抓获,单纯从形态上讲处在运输途中,这种具有运输形态特征的毒品犯罪与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区别上由于公安机关在毒品犯罪中取证的困难,基本上依赖于主观要件,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供述决定了罪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供述运输的构成运输毒品罪,供述自己吸食或代购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切身的利害关系,为了逃避罪责,运输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供述具有犯罪嫌疑人为了避重就轻作虚假供述的可能性,依赖于这样的主观供述要件定罪,不利于打击犯罪。本文就主观故意与形态特征的关系,着重谈谈运输毒品犯罪形态特征,提出对运输毒品罪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建议。

  一、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形态在主观故意上的表现

  关于认定犯罪主观故意的标准,刑法理论上存在认识说、希望说、容认说三种见解,我国刑法在犯罪主观故意标准上以容认说作为认定犯罪故意的标准,即以认识行为事实并容认(即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为标准,《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依照该标准,希望或者放任,因而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有追求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有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从犯罪形态上分析,在交通运输工具上查获的毒品,在犯罪形态的变化上从运动状态进入了静止状态,对贩卖毒品罪而言、属于犯罪未遂形态;对运输毒品罪,按照犯罪既遂理论:故意犯罪在发展过程中未经停顿而持续运动到终点,并具备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运输毒品作为犯罪人的终点应当是目的地,虽然运输毒品在火车上查获未持续运动到目的地,作为毒品而言,发生了从甲地到乙地的移动,毒品经过运输发生位移,毒品的扩散就造成对社会危害的危险状态,属于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一经查获应当是运动状态到了终点,应当属于犯罪既遂形态;对非法持有毒品罪而言,应当是除非法销售、非法收买,运输毒品外任何地点查获均属于犯罪既遂形态。

  以上立论引出一个犯罪未遂形态与两个既遂形态在主观故意上的表现的差异,以及两个犯罪既遂形态之间在主观故意上的差异的思考。下面分别叙述。

  一个犯罪未遂形态与两个既遂形态在主观故意内容上的表现的差异。在客观方面非法持有毒品这一犯罪形态,在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中都表现相同,在主观方面也相同,即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差异在于犯罪目的,贩卖毒品罪以贩卖为目的,运输毒品罪以运输为目的,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以自己吸食(以贩养吸除外)为目的。贩卖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比较,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故意内容上有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经过交通工具运输的故意、贩卖毒品的三种故意内容;运输毒品罪有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经过交通工具运输的故意两种故意内容。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交通工具外的主观故意在主观故意内容上是相同的,即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但是在交通工具上表现出的主观故意上的表现与在交通工具外的主观故意有很大差异。就拿以非法持有(吸食毒品)为目的来说,在火车上持有毒品,除本人非法持有(吸食毒品)目的外,还有从甲地购买毒品到乙地自己吸食的运输目的,两种目的重合发生在火车运输交通工具上,这种从甲地购买毒品到乙地自己吸食的运输目的完全符合以认识行为事实并容认(即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为标准的主观故意标准。可以认定在交通工具火车上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在主观故意的内容上有运输的目的。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故意非法持有毒品,经过侦查难以找到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为目的的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又拒不交代毒品的真实来源,以至难于认定犯罪目的,而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在火车上查获的非法持有毒品在主观故意方面完全不同于平常为了自己吸食的非法持有,不属于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意图。

  以上分析可见: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故意与形态特征之间有法条竞合关系,《刑法》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包容《刑法》348条“非法持有”的主观故意与形态特征,要按照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仅成立吸收行为的一个罪名,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重罪吸收轻罪原则,贩卖毒品罪吸收运输毒品犯罪,运输毒品犯罪吸收非法持有毒品罪,绝不允许轻罪吸收重罪。由于我国《刑法》347条把贩卖、运输毒品规定在同一法条,贩卖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犯罪不存在重轻罪的区别。笔者认为,在犯罪实际中,贩卖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往往在犯罪过程中,运输毒品罪是贩卖毒品的一个环节,两个犯罪有轻重之别,在打击上也应有轻重之别。

  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形态在主观故意上的表现是三个不同的主观故意内容,主观故意与形态特征表现出重罪包容轻罪,发生在运输工具上的贩卖毒品罪是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竞合,以贩卖的主观故意和形态特征吸收运输毒品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故意与形态特征,按贩卖毒品罪处罚;同样道理,运输毒品犯罪是运输毒品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竞合,以运输的主观故意和形态特征吸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故意与形态特征。按运输毒品犯罪处罚。

  二、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在主客观统一性上的差异。

  在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方面,我们既不主张主观主义,按照犯罪人的性格、道德主观意识、犯罪的动机目的等主观归罪于犯罪人;同时也不主张客观主义,按照犯罪人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结果客观归罪于犯罪人。按照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分析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在主客观统一性上的差异。

  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贩卖毒品罪的形态特征,以完成的犯罪形态(既遂)分析,非法销售和非法收买的客观行为既是客观方面的行为证据,又是主观方面“贩卖”故意内容的证据,不言而喻贩卖毒品罪完成的犯罪形态是结果与主观内容的辩证统一,往往在审判实践中,只要实施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不以犯罪人在主观方面对直接故意内容的狡辩而转移。贩卖毒品罪在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方面,贩卖毒品完成的犯罪形态以行为结果为界限。而只要在非法销售、非法收买途中抓获,应当作为未完成的犯罪形态(未遂),客观方面的犯罪形态与运输毒品罪犯罪形态相同,这个时候犯罪人的主观方面的供述和其他间接证据决定了主客观统一性的认定,

  运输毒品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以认识行为事实并容认(即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为标准,并且在犯罪形态特征上,客观方面不以毒品运输到达目的地为完成的犯罪形态(既遂),只要犯罪人一进入运输的各个环节(购买车票、进入候车室、乘坐交通工具)犯罪形态为既遂,应当没有未完成的犯罪形态(未遂)。因此,在运输毒品罪的主客观统一性的认定方面具有行为证据自然证明认识行为事实并容认(即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统一性。

  在主客观统一性上,明知是毒品并持有,毒品持有的犯罪形态是结果与主观内容的辩证统一,可以说非法持有毒品是基本的犯罪形态,是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基本的犯罪形态,在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主客观统一性上的差异方面,是贩卖毒品罪的非法收买,贩卖毒品罪的客观形态特征不具备,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客观形态特征不具备的情况下,以犯罪人的主观故意供述和主观故意证据为转移的基本的犯罪形态。

  我国刑法的发展实际上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修正的犯罪构成,是以毒品基本的犯罪形态为前提,我国历来以毒品的制造、贩卖为基本的犯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在形态上对贩卖而言属于未遂形态,因为贩卖毒品罪在主客观统一性方面依赖于主观要件,对于客观方面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人,79年刑法对吸毒没有规定为犯罪,97年刑法增加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没有贩卖故意的证据的情况下,以非法持有毒品处罚,因此形态上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犯罪基本的犯罪形态的未遂形态,作为打击毒品犯罪的兜底犯罪形态。

  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在主客观统一性上的差异。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是犯罪结果(既遂)与主观故意的统一,在未遂犯罪形态下,贩卖毒品罪需要主观故意供述和主观故意证据,运输毒品罪没有未完成的犯罪形态,具有行为证据自然证明认识行为事实并容认结果发生的统一性。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持有的犯罪形态,是结果与主观内容的辩证统一,非法持有毒品是基本的犯罪形态,在没有主观证据证明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的情况下,属于兜底犯罪形态。

  三、毒品运输犯罪形态特征排斥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形态特征。

  在有运输毒品犯罪形态特征的情况下,毒品运输犯罪形态特征排斥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形态特征。毒品运输犯罪形态特征,在犯罪客观形态方面运输毒品为显著特征,在犯罪要件中是该罪的必要要件,其他毒品犯罪不是必要要件,一旦具备毒品运输犯罪形态特征,在没有贩卖毒品罪主观故意证据情况下,毒品运输犯罪形态特征与在运输毒品罪的主客观统一性的认定方面便具有行为证据自然证明认识行为事实并容认(即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统一性。毒品运输犯罪形态特征排斥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形态特征,非法持有毒品应当是所有毒品犯罪的基本犯罪形态,所有毒品犯罪都是以持有毒品为前提,作为一种基本犯罪形态,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形态为基本的犯罪形态,是吸毒人员(包括代为购买人员)持有一定数量毒品的犯罪形态,从毒品时间、空间状态上区别,前者是动态,后者是静态,动态是一种流通、传播,静态是自然销耗,时间、空间状态上前者不断扩大和延伸,后者自生自灭。不言而喻,在犯罪形态上有明显的区别。

  上述分析说明一旦进入毒品运输犯罪形态,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形态经过运输环节毒品运输犯罪形态特征就已经具备,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统一,构成运输毒品罪。因而一旦经过运输环节毒品运输犯罪形态特征排斥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形态特征,犯罪形态已经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形态,而是毒品运输犯罪形态。

  四、对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法律适用的立法建议。

  在交通运输工具上查获非法持有毒品应当属于运输毒品罪,不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罪。查明有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为目的的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的证据,分别以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罪论处,这样有利于打击运输环节中的毒品犯罪。

  目前通过铁路运输扩散毒源蔓延到全国各地,走私、贩卖毒品犯罪分子活动猖獗,手段诡秘,隐蔽性极强,不易获取证据;运输毒品犯罪分子为了规避法律,采取化整为零的运输手段,一旦查获就避重就轻地作虚假供述;加之绝大多数吸毒人员本身无法支付高额的毒品费用,吸毒人员通过交通工具运输毒品以贩养吸的情况十分严重,如何对运输毒品犯罪正确定罪量刑,统一适用法律,值得研究。

  综上所述,国家禁毒工作难度很大,从运输中间环节加大打击力度十分必要。笔者建议,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作为毒品扩散,毒害群众的严重犯罪形态,应当重点打击。立法中建议考虑加大对走私、贩卖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运输毒品犯罪与上述两罪分开,有轻重罪区别。运输毒品作为走私、贩卖毒品的中间环节是毒源不断扩大、延伸的重要因素。我国法律在查堵、打击毒源方面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对于运输环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建议作出“在交通运输工具上携带毒品10克以上,按运输毒品罪论处”的立法规定或司法解释,以便把发生在运输工具上的毒品犯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区别开,以利于打击日益猖獗的运输毒品犯罪。

  作者单位: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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