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辩护律师书摘】关注死刑辩护中的情与法关系—冉某慧特大贩毒案辩护新视角
作者:林宇著 周向阳律师编辑 时间:2012-09-20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刑事辩护起源于古罗马时期,以“尊重人的尊严”思想为其根基,它是刑事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最主要、最集中体现在审判阶段。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是我国目前辩护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情理以道德伦理为基本内涵,道德伦理又往往是法律的基础。正如著名新自法学家托·富勒所言,人类受制于法律,法律受制于情理。在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辩护人权利的基础上,辩护人通过纵深分析法的实质涵、刑事法律的基本特性连同个案案情及其不可或缺的情理因素,并认真解读司法审判的自由裁量尺度,努力将律师的刑事辩护职能发挥到极致。
 
 
· 情与法的关系暨情理问题是死刑案件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肖扬指出:“死刑案件,关乎人命,质量惟重。”当前,根据“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坚持少杀、慎杀,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的犯罪分子,充分运用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精神指导下,司实践出现了“可杀可不杀的绝对不杀”的明确导向。正因死刑案件的复杂性和死刑作为刑罚的特殊性,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中具有明显不同于其同于其他刑事案件的更为要的职守和责任。由此,律师同行应以此为契机,“铁肩担道义”,防范审判实践中能出现的对死刑的滥用。
 
    一个优秀的刑事辩护律师应该细致人微地洞察世间百态,透过错综复杂的犯罪现象,深入剖析犯罪深刻的社会、家庭原因,且不反对这样一种信念:“可恶之人必有可怜之处”——所有令人厌恶的犯罪行为都仅是一种现象,我们必须挖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背后畸形乃至苦难的成长历程、沦落的家庭教育以及社会机制的严陷。通过深入评判被告人的性格形成和发展历史及其所处的特殊环境,揭示其所犯的罪行。可能从人情角度来看可以理解,反映出犯罪不仅仅是自身责任,也有家庭社会的责任。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诠释刑事立法的目的和宗旨,阐明刑罚打击的锋涵盖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用事实真相使法官相信被告人有可以挽救的一面。因此,在会见被告人时对其涉案行为进行点面结合的法制教育显得举足轻重。
    对情理问题的理解要求我们必须对我国古代司法审判制度有较为深刻的认识。在我国古代特定的文化背景下,以血缘、亲情和伦理为内涵的情理因素,同以三纲五常为指导思想的法律实质上是一致的,显著地表现在亲情、伦理法律化。如“原心论罪”、“亲亲得相首匿”等制度。张晋藩教授指出:“由于民情、人情具有社会性,是法之所以立的基础,因此脱离民情,法的生命也将终结。从法制发展的历史看,法合人情则兴,法逆人情则竭。情入于法,使法与伦理结合,易于为人所接受;法顺人情,冲淡了法的僵硬与冷酷的外貌,更易于推行。法与情两全,使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统一,是良吏追求的目标。他们宁可情,从而增强宗法社会成员的亲和力,发挥寓教于刑的法律功能。”有必要提到,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耶鲁大学学发表题为“中国司法:挑战与改革”的演讲时说道,对于一个正向法治目标迈进的国度来说,法律是司法机构和法官必须考虑的首要因素,但是中国传统上又是一个“礼俗”社会,法律不可能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所不可忽略的。法官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问题,而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社会价值。为此,审判的法律效果应与社会效果做到有机统—。
    毋庸置疑,法律以情理作为其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法律的内容和价值追求要尽可能地符合和体现情理的要求,情理融于法的价值之中。对于法本身而言,学者刘作翔提道:“情、理、法之间完全吻合是不可能的,因为它们的判断标准不尽相同;情、理、法之间如果间隙太大,而且如果这种情和理符合基本的社会社会道德准则,别就不能不对法律进行反思。”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并不是呆板、机械的,而是活跃、具有创造性的。要真正理解和把握立法的精神和价值一法理包含着情理,一法理包含着情理,情理融法理,情理可以发挥弥补现代法理价值亏空的巨大作用。对情理因素进行考量走也是司法审判实践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前已述及的情理因素同法学界所提出的适用法律的“期待可能性”是相一致。“期待可能性”最早且最典型的判例是1879年德国的“癖马案”判决。该案被告人罪的基本理由是:马车夫虽然“认识”到该马有以尾绕缰的癖性并可能有惊马伤人后果,并且他已提出了更换辕马的要求,是雇主不但不许其换马,反以解雇相威胁,以致继续使用该马而导致伤人。当时法官认为,以人之常情看,法律很难期待被告人作出对抗雇主命令、拒绝驾驭马车以致丢掉自己“饭碗”的“适法”举动。此后确立的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法律应当符合人性。如果根据法律作出的裁定让常情觉得不可容忍,那么这个法律就是违背人性的。我国《刑法》虽然没有规定“期待可能宥刑事责任的因素,但司法实践中法官已不知不觉地将不觉地将其作为依法酌定从宽处理的因素。律师应该认识到法是本于情而立:在辩护意见的形成过程中,除了深究案件程序和实体上的缺陷外,对于被告人潜在的情理因素也不容忽视。也正是法与情理种微妙的关系,使律师的辩护思路得到极大地扩充。
 
· 情与法关系在死刑案件辩护工作中的应用举例
 
    2006年,笔者承接了一起特大贩毒案件主犯(第一被告)的辩护工作。笔者根严格的刑事证据证明体系,对案件实体、程序问题的缺陷、瑕疵进行了深人探研。此基础上,以情理因素作为辩护工作的主线进行了成功辩护。也由此对法与情的关系在辩护工作中的运用有了更深的解读与认识。
 
(一)案情摘要
    2005年年初,冉某慧和谢某开始合伙贩卖毒品海洛因,后又陆续雇用了艾某、刘某和邓某帮助加工、运输、贩卖毒品海洛因。2005年8--9月起,冉某慧和谢某多次指使艾某送海洛因给买主,共计二百多克。2006年2月17日,公安机关在艾某租住处查获尚未销洛因19包共309克及及电子秤等工具;在冉某慧和谢某租住处和邓某暂住处查获部分加工毒品原料和工具。
2006年2月,冉某慧、谢某与在广东东莞的赵某联系好购买海洛因事宜。当月16日,冉某慧等三人携带20万元毒资乘车前往东莞。后商定以每克340元,总计17万元的价格向赵某购买500克海洛因。17日上午,三人在返回时在福泉高速公路州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车内的504克海洛因被当场查获。
    另外,2005年4月、5月,冉某慧和谢某在福州一饭店,分别以每次12.5万元向肖某各购买海洛因350克一次,共700克用于贩卖。
2006年1月1 1日,冉某慧贩卖海洛因100克给孙某,每克280元,总计280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冉某慧指使被告人刘某在甲市博物馆门口将100克海洛因交给了孙某。
    2005年6月开始,冉某慧雇用了付某、曾某帮助其贩卖毒品海洛因。当年的8月8日,付某和曾某在交接海洛因被当场抓获时,曾某共送给付某140克海洛因;后公安机关在付某的暂住处查获海洛因62克和搅拌器等加卫工毒品的工具。
冉某慧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达1900克以上,三唑仑2400克、苯巴比妥40克,甲市人民检察院子2006年8月7日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究其刑事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 最初的辩护思路
笔者在充分了解并细致分析案情的基础上,初步提出了如下两个辩护观点:
1.本案的案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告人艾某供称其受冉某慧指使贩卖毒品200克仅是其大概估计且属于孤证,不宜以此认定被告人冉某慧贩毒的具体数量。
    (2)在被告人艾某处查获的309克毒品并未实际售出,而被告人谢某及冉某,案发前均吸毒成瘾,故该毒品系用于自吸还是贩卖无法确认。在此情形下,依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基本刑诉原则,宜对该309克毒品定性为非法持有
    (3)本案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人向肖某购买的700克毒品何时卖出及如何卖出。无法排除该700克毒品与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冉某慧或谢某指使他人贩卖的毒品,及与被告人艾某住处查获的309克毒品出现混同的可能性,故将之并入被人冉某慧涉嫌贩卖的毒品总额有悖于客观事实。
    (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慧于2006年1月11日贩卖给孙某海洛因100仅有孙某的供述,该供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显然属于孤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同案犯付某与曾某供述相互矛盾,故公诉机关依据该供述作出的被告人某慧指使曾某共将140克毒品交给付某贩卖的结论证据不足。
2.根据“侦破抓获经过”,2月16日上午现行查获的500克海洛因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毒品没有流人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一点可以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从轻。
 
· 法不外乎人情辩护思路的演绎
    上述两个辩护观点初步形成后,笔者认为本案的辩护工作仍然没有到位,辩护路仍然存在严重问题:根据某省人民法院审理贩毒案件时需要掌控的定量标准,审理中,贩卖毒品海洛因达250克以上可以判处死刑。而如前所述,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某慧贩卖海洛因高达1900克以上,按照通俗的说法,论刑可以判处“七次死刑”。即便上述两点辩护意见合议庭全盘给予采纳(这种情况根本不可能),即有1 100克海洛因的贩卖行为没有被认定,那么余下800克的海洛因的贩卖行为还可以判处“三次死刑”。为成功办理本案,笔者放弃两天休假,经再次阅卷,并深入了解冉某慧涉入犯罪的全过程,全面吃透案情,研究刑法法理,决定另辟蹊径,采取另一种辩护思路开展工作即从被告人冉某慧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其家庭、社会背景,参与本案的深刻社会原因去分析,提出“贫穷及破碎的家庭不是犯罪的理由,但贫穷往往使误入歧途”的观点进行深入演绎。
    笔者首先提到,被告人冉某慧的涉案犯罪行为性质是恶劣的、情节是严重的,论罪可以处以极刑,但应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经调查了解,被告人冉某慧在涉入贩毒犯之前,是一个十分不幸的女性。2004年其丈夫唐某因赌博负债累累沦为毒贩被处有徒刑12年,遗下高龄病残老母和分别仅7岁及17岁的两个未成年孩子,生活的重担一下子转移了。2005年,万分潦倒的被告人冉某慧来到榕城谋生时遇到被告人谢某并与其同居。被告人谢某在2002年即有贩毒被处刑的前刑的前科,“近墨者黑”,朝夕相处的生活使被告人冉某慧开始帮被告人谢某收取毒资,贩卖少量毒品,不经意间接触形形色色的贩毒分子,并染上吸毒恶习,进而成为被告人谢某的左膀右臂、“合伙人”。由此,被告人谢某在教唆、引诱被告人冉某慧贩毒的过程中起了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被告人冉某慧归案后,没有避重就轻,坦白交代了与自己有关的一切犯罪事实甚至碍于同居关系替被告人谢某揽了罪责。其认罪态度与被告人谢某形成了鲜明对比。可见被告人冉某慧的人身危险性要远比被告人谢某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刘家琛主编的《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465页的诠释,死刑只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判断犯罪分子是否“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坚持主观罪过客观危害相一致原则:一方面要看犯罪行为在客观上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危害是更特别严重,另一方面要看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是否达到了难以教育改造的程度;把这两方面结合起来全面衡量,慎重考虑。
告人冉某慧案发前没有前科,因境遇坎坷、生活所迫受他人引诱涉人本案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并有检举、揭发“夏某”等毒贩线索的行为,有明显悔罪现;考虑到被告人冉某慧尚有两个孩子未长大成人的现状,故可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死缓,以观后效,充分体现我国对死刑的适用一贯采取的少杀、慎杀政策。
    至此,本案的辩护思路基本形成并完善。在庭审过程中,笔者与控方就案件事实部分的分析、认证意见进行了激烈地抗辩。最终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了第三点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冉某慧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个案件的辩护工作最终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三、结语
    相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死刑案件焦点在于对被告人生命的剥夺和存留,辩护工作具有超出通常案件的复杂性及重要性。这无疑对律师的执业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必须强调,情理因素是死刑案件司法审判的重要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为了追求一理性的结果,辩护律师应穷尽各种努力,使法官深信法本于情而立,解释法律的终极目的不是让它更符合人们的理解,而是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以尽量防范对死刑度的滥用。在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之后,这一点更具现实意义。
 
注:本文由 成都毒品辩护律师周向阳律师根据林宇律师所著《刑事辩护策略与技巧—寻求辩护视野的公正》(法律出版社)一书扫描编辑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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