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当前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几个问题
作者: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王保安 时间:2018-09-15 来源:《铁路与法》第66期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这是继《南宁会议纪要》(2000年)和《大连会议纪要》(2008年)后的第三个关于毒品案件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即《武汉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明确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对《大连会议纪要》没有作出规定或者规定不尽完善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和操作性。如何正确、全面理解、执行《纪要》的内容和精神,特别是对《纪要》没有明确的问题如何解决,笔者谈几点粗浅的意见。
 

  —、关于认定罪与非罪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司法实践中,在下列几种情况下经常遇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应严格依法予以认定。

  1.关于从贩毒人员住所、车辆等处查获毒品不能按贩卖毒品罪认定时应如何认定处理的问题。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前提是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在十克以上(其它毒品依其与海洛因的比例折算,以下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不满十克的,不能按犯罪处理。而认定为窝藏毒品罪的前提是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为其窝藏毒品,但在数量上没有限制。

  2.关于吸毒者被查获毒品不宜按犯罪处罚的情形。吸毒人员在购买、存储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不满十克的,不能按犯罪处理。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不满十克的,也不能按犯罪处理。对此,在当前及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应予以特别注意。

  3.关于对代购者不宜按犯罪处罚的情形。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托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不满十克的,不能按犯罪处理。行为人出于“帮忙”的动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未收取“介绍费”、“劳务费”,也未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毒品海洛因的数量虽在十克以上,但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或非法持有毒品的,一般也不宜按犯罪处理。否则,就会出现打击面过宽的问题。因为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必须以贩卖为目的才能构成贩卖毒品罪。

  4.关于接收毒品者被查获毒品不宜按犯罪处罚的情形。行为人接收贩毒人员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不满十克的,不能按犯罪处理。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不满十克的,也不能按犯罪处理。
 

  二、关于对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者能否适用死刑的问题
 

  《纪要》规定,“对于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坚持了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适应了当前的禁毒斗争形势的需要,有力否定了不少人“对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者不能适用死刑”的观点。结合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在全案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前提下,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者具有下列几种情形之一的,可对其适用死刑:(1)犯罪(走私、贩卖或运输毒品)次数为二次以上,其中有一次的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2)共同运输毒品的主犯,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运输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或者又邀约他人(特别是三人以上的)参与运输毒品的;(3)具有毒品再犯、累犯情节,其本人携带运输的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4)本人携带运输的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5)其本人携带运输的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获利程度高的(三万元以上);(6)其本人携带运输的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情节严重的。
 

  三、关于如何把握毒品纯度的问题
 

  《纪要》规定,“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大连会议纪要》中也有“毒品含量极低”的表述,这里就有一个“正常纯度”是多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问题的解释》(1994年12日20日)规定,“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中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笔者认为,虽然《决定》和该解释早已被废止,不再执行,依照《刑法》的规定,对毒品的数量不能按照含量予以折算,但结合我国三十余年的毒品案件审判实践,25%以上的含量仍应被视为“正常纯度”。只要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25%的,量刑时就可以酌情考虑。含量“很低”、“极低”的,酌情考虑的幅度就应更大一些。唯有如此,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才能罚当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