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推定在毒品犯罪中的适用问题
作者: 骆文龙 律师 时间:2017-07-05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是在司法实务中长期存在的争议焦点,其法律适用一直没能很好的解决。毒品犯罪案件通常需要查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才能准确定性,但是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明确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对此行为性质采用事实推定的证明方式,将从贩毒人员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直接推定为贩卖的毒品。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存在诸多弊端。
 

  一、理论上适用事实推定存在的问题
 

  1、违背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是指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该原则在适用中可能表现为许多情形:当事实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该按照无罪来处理;当事实在重罪与轻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该认定为轻罪;就从重处罚情节存在疑问时,应当否认从重处罚情节;当无法确信某一犯罪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时,应当不再追诉。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根据《刑法》第348条的规定,达到一定数量才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武汉会议纪要》直接将查获的毒品推定为贩卖,根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查获同等重量的毒品,按照贩卖毒品罪处罚的法定刑明显比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的法定刑要重,显然违背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2、违背了证据裁判原则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以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为根据,经过法庭调查程序的证据才能成为裁判的依据。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持有、存储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时,直接将此行为推定为贩卖,并在司法审判中直接适用,严重违背了证据裁判原则。没有证据即可定罪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错判,使被告人蒙冤。虽然毒品类犯罪案件的证据比较隐蔽,很多案件的证据数量较少,但是为了防止司法裁判的任意性,确保在事实前提和判决结论之间一定要有确证关系,必须要始终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正司法,从而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3、减轻了控方的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那么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要证明是被告人为贩卖而持有、存储的,理应由人民检察院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贩卖的犯罪目的,而《武汉会议纪要》直接将其推定为贩卖,即使允许被告人可以提出不是贩卖的反证,也无疑是加重了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减轻了控方的举证责任。《武汉会议纪要》明确指出采用事实推定的证明方法是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降低证明难度。笔者认为此推定过于偏袒控方,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4、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事实推定是指当一种基础事实存在时,便可以推定另一事实即推定事实也存在。此种推定是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从已然行为推定未然行为的存在,是建立在未然行为与已然行为存在很大可能性的基础上的,但并不保证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所以推定事实与基础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偏差,这毫厘之间的偏差就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而且,毒品犯罪案件极为特殊,侦查机关迫于破案指标压力,经常会采用诱惑侦查、特情介入等特殊侦查手段来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如果事实推定广泛适用不加以规制,错案也会不断发生。在刑事案件中,每件冤假错案都关乎自由和生命!
 

  二、司法实务中适用事实推定需要注意的问题
 

  事实推定的适用降低了司法机关举证难度,给无法查明事实的案件提供了一条合理的出路,但是如果事实推定适用不当的话,会造成司法上的错判,产生诸多冤假错案。所以,我们在适用推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要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

  要想推定事实能够成立,基础事实必须已经得到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推定的结果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70号欧阳永松非法持有毒品案,欧阳绮云请求被告人欧阳永松代购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欧阳永松代其联系贩毒人员未果。后欧阳永松在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住宅内,从其持有的毒品中拿出净重0.51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欧阳绮云,欧阳绮云支付现金人民币200元。后公安人员抓获欧阳永松并当场在该住宅大厅内查获净重25.81克的毒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有贩卖毒品行为的,被查获的毒品均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以其没有贩卖毒品,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用于吸食等理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认定上诉人欧阳永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改判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是由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也就是说如果认定被告人曾经贩卖毒品或者正在贩卖毒品的基础事实存在诸多疑点,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且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提出的被查获的毒品是其准备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的,就不能推定被告人对其被查获的毒品存在贩卖的故意。上述指导案例充分表明,毒品犯罪案件适用事实推定的前提是要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存在,同时推定必须严格控制,防止在司法实务中不加甄别随意适用,导致司法滥用和恣意。

  2、基础事实成立时也应区分情况适用推定

  “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推定为贩卖”在适用过程中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因贩卖毒品被人赃俱获,随后又从其住所等处查获其他毒品的;二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此前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但没有查获毒品实物,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其他毒品的;三是行为人因吸毒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抓获后,查明其此前有贩毒行为,并从其住所等处查获其他毒品的。第一种情形属于常见的人赃俱获,可以适用上述推定;第二种情形中的“有证据证明”该如何把握有待考量,如果没有具体标准来衡量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这势必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直接扩大了毒品犯罪的打击面;第三种情形中的“查明此前有贩卖行为”,如何查明?即便被告人因吸毒行为被抓获,查明此前有贩卖行为,也不能理所当然推定此次查获的毒品就是为了贩卖。笔者认为第二、第三种情况认定贩卖毒品的行为未查获毒品实物,仅从住所等处查获毒品实物,如果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对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要更加严格,对于事实推定的适用要更加慎重,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以保证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3、充分保障被告人提出反证的权利

  上文已明确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只是两者之间存在很大可能性,所以如果被告人可以提出反证来推翻推定事实,那么推定就不能成立。以上述推定为例,如果被告人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而是自己用来吸食或替人保管、为他人窝藏毒品、持有祖传、捡拾、用于治病的毒品等,那么就不能将查获的毒品计入贩卖的数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鉴于被告人举证能力极为有限,相关辩解通常被司法机关简单粗暴的认为都是狡辩,提出反证也难以落实,公检机关并不去查明情况,使得这个反证规定被架空,名不副实。这不仅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直接造成了冤假错案的发生,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应当在适用推定将案件定罪量刑时,要切实保障被告人提出反证自证的权利。

  毒品犯罪是一类隐蔽性极强的犯罪,侦查取证难度极大,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适当降低举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广泛适用了推定的方式。但是适用推定规则,从理论上违背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如果在司法实务中广泛适用而不加以严格限制的话,同样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所以,在实践中适用推定时应当注意要有充分的证据查明基础事实,查明基础事实后也要区分具体情况适用推定,同时要切实保障被告人提出反证的权利,做到有效打击毒品犯罪和充分保障人权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