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修改视野下的毒品犯罪若干问题研究①
作者:盛美军 时间:2015-03-16 来源:《毒品犯罪办案精要》

 

  【摘要】毒品犯罪作为一种极其严重的社会问题,以其隐蔽性强、利润率高、社会危害性大历来为司法机关所重视。长期以来,由于法律依据和法律手段匮乏,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的侦查和处理工作举步维艰。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从确立“控制下交付”、开展技术侦查、实施证人保护等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司法机关处理和规制毒品犯罪的方式和手段,也为新形势下打击毒品犯罪、维护人民群众安全打下了坚实基础。

  【关键词】毒品犯罪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一、“控制下交付”在刑事基本程序法律体系中得到应有评价
 

  伴随着20世纪六七十年代毒品犯罪在世界范围内的激增,控制下交付( ControlledDelivery)作为一项新兴的特殊侦查手段逐步发展起来,并逐步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禁毒公约》)、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与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都明确肯定了这一特殊侦查手段。《公约》第二条第九款对控制下交付作了清楚的界定:“在主管机关知情并由其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者运人一国或多国领域的做法。②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也有学者认为,“控制下交付”是一种侦查方式或侦查策略,因为在“控制下交付”中,要经常借助跟踪、监听、特情耳目以及探测等其他特殊技术手段才能有效控制。实践中,作为查办毒品犯罪的有力措施,“控制下交付”被美、日、法、德等世界各国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广泛使用。

  ①作者:盛美军,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吉林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长春理工大学兼职教授。

  ②陈京春:“控制下交付案件中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3期。

  我国历来重视“控制下交付”在打击毒品犯罪中的重要作用,早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就签署了《禁毒公约》。为规范控制下交付措施的实施,2002年,公安部发布了《毒品案件侦查协作规定》,成为早期国内实施控制下交付的依据。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门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确立了特情介入的合法性,也间接肯定了“控制下交付”的法律正当性。特别是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这为侦查机关查办毒品犯罪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

  首先,实施控制下交付有利于保证侦查效果最大化。在毒品犯罪、买卖假币、非法武器交易等所谓“共赢式犯罪”中,由于涉案双方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和利益追求,相互庇护且犯罪行为更为隐蔽,因此,司法机关发现犯罪和收集证据都十分困难。特别是在毒品犯罪中,涉毒人员为了逃避打击、规避风险,采取了人货分离、网上交易、邮电托运等风险相对较低、隐蔽性强的交易方式,这使得侦查机关在侦办一些毒品案件中,即使查获了毒品,也很难查清走私、运送毒品的主谋,更不用说摧毁整个犯罪集团。在这种条件下,作为侦办毒品犯罪的有力措施,“控制下交付”的使用便于侦查人员全面了解和掌握毒品犯罪人员、数量、流向、市场等信息,从而选择有利时机,摧毁整个毒品流转链条。

  其次,实施控制下交付有利于实现证据获取的最优化。证据是整个诉讼的核心,是司法机关据以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但在毒品犯罪中,毒品的提供者与吸食者之间往往是在选择的隐秘地点“一对一”交易,有些甚至双方事前约定后。将毒品置于指定地点,无须见面交易即可完成,这给司法机关获取证据和认定涉案数量带来了极大困难,这也往往成为法院进行司法裁断的焦点和难点。实施控制下交付有利于从各种隐蔽的犯罪行为中,准确、全面地收集据以定案的证据,甚至在个别毒品犯罪中,可以取得“人赃俱获”最佳效果。

  最后,实施控制下交付有利于实现国家侦查协作效果的最佳化。从1985年开始,受毒品需求因素影响,全球毒品产量大幅增长,毒品的工业化、分工化、专业化趋势日益显现。当前,世界上90010的鸦片来自“金新月”、“金三角”地区,大多数的古柯碱和可卡因来自秘鲁、哥伦比亚和玻利维亚,亚洲的韩国、菲律宾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非法合成毒品现象严重,跨国跨地区走私、运输毒品现象猖獗,开展国际协作、共同打击毒品犯罪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义务。而当前国家间打击毒品的国际协作仅限于交换情报、委托调查以及其他的一些简单法律合作。实行控制下交付有利于打破各国之间“画地为牢,

  i为战”的传统侦查模式,使各国当局能够在更大的地域和范围内联手开展侦查工对跨国境跨地区的毒品走私运送进行全过程监控,实现国际化视野下的控制下交付。因此,无论是从国际立法的大环境看,还是从控制性交付在查处毒品犯罪中所起的啡用看,确定控制性交付在刑事基本法律体系中地位,都具有其正当性、合法性的基笔者认为,当前应进一步完善“控制下交付”的适用范围、审批程序、合法界限和违£任,特别是要明确通过“控制下交付”所获取证据的法律效力,将之与非法证据排除器原则区分开来,以适应新形势下打击毒品犯罪的客观需要。
 

  二、技术侦查在毒品犯罪取证中承载了新的立法期待
 

  当前,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计算机网络的臼益普及,毒品犯罪日益呈现科技智能化和隐蔽化等特点,网络交易、邮电托运、人工合成毒品等新型犯罪手段层出不跨国境、跨地区犯罪日益猖獗,这些给侦查机关开展侦查工作带来了严峻挑战。总体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收集证据难。毒品交易的隐蔽性极强,多为有预谋、有准备的犯罪。毒贩为了髂易的顺利进行,往往制订详细周密的交易方案,事前确定交易的时间、地点和方器可能规避法律风险。在交易毒品的时候,很多毒贩使用行话、暗语进行接头谈判,≤基者,采取人货分离、微量交易的方式进行交易,而且侦查机关很难准确获知交易的匿信息,收集到据以定案的证据。

  ( 二)抓捕毒贩难。当前,我国境内的大多数毒品均由境外进入。这些国际化毒枭辩前科的居多,往往具备很强的反侦查能力,多数毒枭在交易中只处于策划、指挥的§地位,通过培养多个“下线”,进行单线联系,一旦交易失败,只需切断联系,即可确<全。一些中层毒贩往往会选择“理想”地点从事毒品交易,即使被侦查机关包围,也骐周边池塘、厕所等便利条件迅速处置毒品,逃避抓捕。一些下层的毒品购买者往晦毒品的吸食者,大多数处于以贩养吸状态,微量贩卖相应毒品,即使“出事”,法律啪力度也很难达到教育挽救的效果。

  (三)获取口供难。毒品犯罪具有风险大、环节多、周期长等特点,仅靠个体难以完飘此,毒品犯罪往往都是结伙作案。近年来,我国境内的毒品犯罪越来越呈现出“地黔?“家族化”等特征,在共同的毒品犯罪中,家族血缘关系和乡情邻里关系往往成为瓣系的重要纽带,侦查机关往往难以从已抓获的毒贩中获取其他线索。更兼我国对各较重,这在客观上加重了被告人的思想负担,出现“拒供”现象。

  为了解决毒品案件证据证据取证和认定困境,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技术侦查”相关规、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黧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里所说的“技术侦查的种类”包括麦克风侦听、电话侦听!网络监控、邮件检查、外线侦查等方式。①新的规定确定了“技术侦查”在毒品犯罪的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使其能够在今后的毒品犯罪案件侦查、起诉、审判中能够直接被运用并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当然,确定“技术侦查”措施是立法者在打击毒品犯罪中的跨越性进步,但毕竟“技术侦查”措施从本质上讲是对公民隐私权和通讯自由权的一种侵犯,如何规则和压缩该项权力的空间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我们认为,首先,“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法官”是法治的一条基本原则,技术侦查权作为一种侵犯公民隐私的一种措施,应将该项措施的审批权和执行权分离开来,防止自我审批、自我授权、随意滥用。其次,应对技术侦查作出次数和时效性的严格限定,防止连续反复、无限期延长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最后,“有权利必有救济”,应在一定程度上赋予“被侵权人”抗辩的权利,以使私权受到侵犯时,能够有法律上的救济途径,以彰显控辩平等的立法精神。
 

  三、证人保护体系的建立为控辩平等原则在毒品犯罪庭审中的落实提供了重要保障
 

  加强对证人的司法保护、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一直是近年来困扰整个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在毒品犯罪中,受制于毒品犯罪所具有的组织性、集团性、亲缘性等特点i兼之证人保护体系的缺失,很多有转化可能的涉毒人员很难转化为证人出庭作证。而在“控制性交付”措施下,侦查机关为了保证“特情”安全,也很少安排证人出庭质证,这使得我国审判机关在审判中仅能以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收集的证人的书面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以鉴定人出具书面鉴定意见认定毒品的种类和数额,这不仅变相剥夺了毒品犯罪嫌疑人应用的抗辩权和质证权,而且也严重违法了刑事诉讼法中所一贯奉行的直接和言词证据原则,造成了三角型庭审结构中控辩双方力量的严重失衡。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将对毒品犯罪案件中证人保护列入司法保护范畴,并从立法技术层面和实践操作层面作出了详细规定,即“对于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f_]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法律中还将证人保护的启动权赋予了证人,明确设定了公、检、法等机关保护证人的义务,即“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这些规定的出台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证人保护体系的初步建立,对于提高庭审质量、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①朱孝清:“试论技术侦查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2期。

  基于我国毒品案件的特殊性,我们认为,毒品案件中的证人保护体系中尚有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证人保护机构的界定问题。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成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专门开展证人保护工作。例如,英国最初将证人保护定位于警察部门,后来随着皇家检察院的成立,形成了侦查阶段由警察和检察机关共同负责证人保护的格局。美国官方的证人保护机构是检察官执法办公室,负责证人保护计划的审批和管理。德国的联邦刑事警察局是证人保护的官方机构,负责对证人人身、财产进行保护。反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公、检、法机关均可以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对证人进行保护,但并未规定公、检、法之间关于证人保护的权限分工,这极易造成司法操作中的权限重叠和保护“真空”,换言之,一旦发生证人被打击报复等情况,公、检、法机关之间不能排除出现重复保护、相互推诿或者甚至出现“选择性保护”的现象。证人保护秩序混乱的直接后果会导致证人对司法的怀疑和不信任,继而影响法律的公信力,使具有良好立法意图的证人保护措施丧失实践操作价值。

  (二)“特情”书面证言的效力问题。为了毒品案件侦破的需要,侦查机关往往通过“特情”介入收集相关证据,用于指控犯罪,这是由毒品犯罪的特点决定。为了保证“特情”安全,侦查机关往往将“特情”提供的证言附在侦查卷宗中,由公安机关提供情况说明。在庭审中,“特情”人员一般不会出庭作证,更不会进行质证。审判机关仅凭侦查机关的一纸情况说明证实法律正当性,据以认定证言的法律效力。而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特情”书面证言是否依然游离于质证之外就成为一个难题。笔者认为,“特情”书面证言在原则上也应进行质证,当庭确认法律效力,这是保证程序正义和被告人权益的重要举措。而基于侦查活动的特殊需要和证人保护的司法立场,也应当对一些如可能有碍侦查、可能泄露机密、可能对“特情”人身造成严重危险的情形作出一些例外性规定,以适应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

  (三)“污点证人”的刑事豁免问题。毒品犯罪本身是一个黑色的领域,从事毒品交易的犯罪集团组织严密、反侦查能力极强,揭开这层黑幕,仅仅依靠外界的力量往往是不够的。“堡垒最容易从内部攻破”,通过争取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的合作,往往有利于大大降低案件的侦破难度,产生最佳的办案效果。这也为“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提供了存在的必要性。“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是国家为了取得某种重要证据或者比较重大案件的证据,或者追究首要分子的严重罪行,对同案或者其他案件罪犯作出承诺,如果他们放弃拒证权而提供关键证据,将不再对其进行刑事追究。这项制度在本质上是国家与罪犯之间进行的一种交易,根本目的是追诉和惩罚罪行严重的罪犯。国际上很多英美法系国家如美、英、加拿大、澳大利亚等都设立了该项制度,并逐步形成了罪行豁免和证据豁免两种豁免模式。即使在大陆法系的德国,也在2001年颁布的《证人保护法》中规定了“王冠证人”豁免条款,用以实现在特殊犯罪中为证人作证提供动力。①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没有规定“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但在打击毒品犯罪的实践中,“一线”的侦查机关却经常性地运用刑法领域中的自首、立功等带有豁免精神的激励性条款,成功地侦破了一起又一起涉毒案件。该项制度已经在司法机关侦办毒品犯罪中显示出了蓬勃的生命力和宝贵的实践价值。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适度推行有限度的罪行豁免制度。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严格豁免的适用条件,规定豁免措施仅限于对于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罚的罪犯,国家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严格豁免的适用程序,规定在审前程序中由侦查机关先向检察机关提出豁免请求,经检察机关审查同意后,提请法院决定是否豁免。三是严格豁免义务,规定取得豁免资格的“污点证人”,应按检察机关要求的作证方式进行作证。如果不如实提供证言、隐匿证据或作伪证,在提请法官取消“豁免令”的同时,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①汪海燕:“建构我国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