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证据】(云南)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作者:周向阳律师 编辑 时间:2013-08-22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成都毒品辩护律师 】前言:研究毒品犯罪证据可以帮助毒品辩护律师拓展辩护思路,律师可从公安机关收据证据的瑕疵上寻找辩护契机,所以本文值得毒品辩护专业律师仔细研读。




  为规范司法机关办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案件的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水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对毒品案件的证据收集、固定工作进行了深入调研,提出了办理此类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经2008年12月3日召开“云南省公检法司联席会议”进行了专题研讨,达成了以下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 证据收集
 

  第一条 侦查机关获取毒品案件线索后,应当进行详细的受案登记。对举报应制作详细的举报记录。根据犯罪线索审查立案后破获的毒品案件,应当在立案侦查情况中对线索来源作出说明。

  第二条 乘坐营运交通工具运输毒品的,应收集车票、船票、机票、行李、提包等;驾驶交通工具运输毒品的,应收集路、桥收费票据、监控录像、加油票据等;途中住宿的,应收集住宿发票、旅店登记记录等;使用手机的,应提取手机短信、通话记录等;有与犯罪行为相关的资金流动情况的,应收集存折、银行卡、存取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本票、汇票、支票等资金流动信息。

  第三条 收集证实制造毒品的证据,应收集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货手续,对毒品制造过程中形成的半成品,制造毒品的相关设备、物品,制造毒品的配方,用于包装或伪装的物品等应进行鉴定和物证固定。

  第四条 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应详细载明勘验、检查、搜查情况及所有扣押物品情况,载明查获毒品、毒品包装物及相关物品的原始形态、数量、查获现场的情况,当场拍照或录像固定。制作的笔录、清单应有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及其他见证人签名,见证人的签名应当附有见证人的身份记录、联系方式,由毒品或物品持有人当场签名、捺指印,毒品或物品持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的,应注明。

  在交通工具上查获毒品的,应在犯罪嫌疑人指认下对查获位置拍照。

  对采取人货分离方式携带毒品的,应提取能证明毒品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有联系的相关证据。对提取的毒品包装物上或相关物品上的指纹,应以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进行比对鉴定

  犯罪嫌疑人体内藏毒,经X光透视发现的,应有透视情况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所排毒品的指认记录;有条件的,应有X光摄片或者动态记录犯罪嫌疑人排毒过程的视听资料。

  第五条 对查获的毒品,有条件的,应在毒品查获现场当场称量。不能在查获现场当场称量的,应与犯罪嫌疑人、证人当面对毒品进行封存和启封称量

  对毒品称量,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证人当场签名、捺指印。异地抓获的,应将犯罪嫌疑人带至侦查机关所在地,按本条规定,完成毒品的称量、签名、捺指印等相关手续。

  第六条 对采取人货分离方式携带毒品的,必要时可以使用警犬嗅源手段协助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使用警犬协助侦查的,应附相关文字记录,有条件的,应当制作反映动态录像的视听资料,并提供能证明人与货相联系的相关证据。

  第七条 收集、调取物证、书证,一般应为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采用拍照、录像、制模、复印、制作副本等方式进行收集、调取,并附制作过程、时间、理由、原件、原物存放地点说明,由制作人和原件、原物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对毒品数量大,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对毒品作定性、定量鉴定。鉴定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

  毒品鉴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鉴定人应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加盖鉴定单位公章,并附有鉴定人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二)对批量毒品作定性鉴定,应按科学比例进行随机检材取样,所取检材,应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三)对毒品作定量鉴定,应当按照联合国麻醉品实验室受理毒品鉴定的取样规则进行取样鉴定。所取检材和样品,应当制作取样笔录,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 侦查机关应当尽力收集、制作和保存与案件有关的下列视听资料:

  (一)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的录像资料;

  (二)能反映案件情况的公共场所监控录像;

  (三)采用技侦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

  (四)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视听资料;

  (五)其他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

  第十条 对通过技侦手段侦破的案件,以及通过技侦手段收集的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的信息、材料,应当尽力转换为法定证据形式。原始技侦材料,按规定保存在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证明犯罪事实的需要,对有关案件来源和侦破经过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办理该案的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可以到公安机关查阅、核实。

  第十一条 特情及其反映的内部资料,一般不随卷移送。确有需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仅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主管领导或者办理此案的专门人员调阅。

  特情提供的材料,一般不得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必须使用时,应当由公安机关转换为符合刑事诉讼法要求,并可以在法庭上公开使用的证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支持、配合缉毒特情工作的批件、材料,应当严格保密。有关特情的材料除用作证据使用的以外,均由缉毒部门保管,不得记入诉讼卷宗和罪犯服刑、劳动教养卷宗。各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不得向他人透漏特情工作情况和有关材料的内容。

  对于预备贩卖毒品案件,除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外,还应当收集特情证言,并附有州市公检法“三长”签字的审批表。

  第十二条 收集各相关环节、相关过程的证人证言。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尽可能全面、详细反映案件事实。

  第十三条 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做到:

  (一)对犯罪嫌疑人应在抓获后及时进行讯问。讯问应当全面详细。对各犯罪环节、犯罪时段、犯罪情节等要素应作重点讯问。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及提供的涉案情况,应及时进行查证;

  (二)有数个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其供述互相之间存在矛盾的,应针对矛盾点进行分别讯问。讯问有同步录音、录像的,应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地点,讯问人、次数,与讯问笔录相一致;

  (三)对犯罪嫌疑人的所有讯问笔录,不论是有罪供述,还是无罪辩解,都应当全面、完整地随案移送。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注意收集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量刑的以下证据:

  (一)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或出生医学证明、证人证言;

  (二)对可能判处死刑的女性犯罪嫌疑人,应对其是否怀孕进行检查。已怀孕的,应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检查结果;

  (三)对犯罪嫌疑人投案的,应有投案记录。投案记录应记载投案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案的内容及接受投案人的证言。电话投案的,应有相关通话内容记录;

  (四)对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应有以下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检举材料;接受检举的侦查机关、看守所对检举材料的受案登记;侦查机关通过检举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说明,或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说明;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通讯工具或其他手段协助侦查机关开展侦破工作的,应有通话记录或相关信息、材料以及有关证人证言。

  无论以何种方式检举或协助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有侦查机关确认检举事实是否成立的说明。

  (五)毒品已流入社会的,应收集相关证人证言,以及能证明流入社会走向的相关证据;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收集相关证据;

  (七)犯罪嫌疑人是否曾被行政处罚或者判处刑罚;

  (八)其他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量刑的证据。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以非法方式(手段)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进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必要时由人民检察院自行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未收集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相关证据的,应要求侦查机关补充取证,或由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取证。

  第十七条 毒品犯罪案件未经人民法院终审,作为物证的涉案毒品不得销毁。

  第十八条 侦查机关在侦破毒品犯罪案件时,应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情况。对查封、扣押的财产、毒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等,应制作查封、扣押清单随案移送。对未能查封扣押的异地固定资产,应作出说明。
 

  二 证据审查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应当审查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是否移送了证据复制件、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也生年、月、日,出生地、住所、职业、精神状况,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对怀孕、哺乳期妇女,盲、聋、哑或其他残疾情况,应审查是否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检察机关对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应当进行审查。着重查明以下情况:

  (一)审查证据收集主体、证据形式、取证程序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查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犯罪;

  (三)审查言词证据有无刑讯逼供、诱供、指明问供等违法取证情况;

  (四)审查物证取得途径是否合法、来源是否正当,物证照片、录像制作是否规范,是否足以反映原物外形特征和内容;

  (五)对收缴的毒品,应查明毒品的种类、性质、重量(净重)、含量等相关材料;

  (六)对视听资料,应审查其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案件的关联程度,审查有无伪造、剪辑、篡改、删除、重新排列组合等情形;

  (七)对使用特情侦破的案件,应审查有无证实特情身份的材料,是否合法使用特情。
 

  三 证据认定
 

  第二十二条 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进行审查和认定,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作为毒品犯罪案件物证的毒品、毒资、运输工具等取得途径是否合法,是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确认是否作为毒品犯罪案件的定案依据;

  (二)对毒品性质与数量的认定,应结合毒品的鉴定结论,称量笔录、扣押清单、上缴收据以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三)对毒品数量大,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未对毒品作定量鉴定,应要求检察机关或侦查机关提供毒品含量鉴定结论;

  (四)对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存取款记录、手机短信内容与通话记录清单、通关记录及住宿登记等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定;

  (五)对通过拍照、录像、制模或复印、制作副本等方式收集、提取的物证、书证,经与原物、原件核对或以鉴定等方式查明其真实性的,可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提取缺乏时间、地点、状态、位置、提取人、见证人等记载或记载不明的,应当依法进行补强。不能补强的,该物证、书证无证明力。

  书证有更改或更改迹象,相关人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六)对勘验、检查、搜查笔录中影响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部分被更改或有更改迹象,相关人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七)审查查获的新型毒品是否属于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大小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视听资料进行审查,通过鉴定等方式,不能排除人为加工可能,无法确定其真伪,或者经审查确认该视听资料存在明显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影响视听资料客观性、真实性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通过技侦手段获取的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对技侦手段获取的证据进行核实的,侦查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使用特情侦破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特情的身份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查明特情身份的真实性及其在毒品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以查明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等情节。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言词证据进行审查,应当注意以下要点

  (一)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进行审查。被告人提出被刑讯逼供的,应重点审查对影响定罪量刑关键事实认定的供述是否稳定。对被告人有罪供述稳定,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翻供理由明显不成立的,可采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对被告人有罪供述不稳定,且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的,有罪供述不能采信;

  证人证言在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内容上前后矛盾,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的,不予采信;

  对于案情重大、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或律师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二)对以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三)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办理;

  (四)犯罪主体国籍身份的认定,犯罪主体国籍身份难以查清或者有关国家拒绝出具相关证明的,应以国籍身份不明认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量刑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应着重审查: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怀孕妇女,是否系毒品再犯或累犯,是否存在自首和立功情节,共同犯罪是否能区分主、从犯;毒品数量及含量,是否流入社会;被告人是否受人指使或雇佣,是否系特情诱人犯罪;被告人亲属是否检举或揭发他人犯罪,或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等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四 其他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毒品案件侦查终结后,形成的《侦查终结报告》,根据案情可向检、法机关提供。但不得作诉讼证据使用。

  被告人是外地侦查机关抓获的,应将情况及相关材料一并收集入卷,不便提供原件的,应提供复印件,由提供机关盖章,出具人签名。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毒品案件中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补充侦查。

  第三十条 故意违反法律或者本纪要的规定,或者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影响办案质量,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实行责任倒查,对直接负责的承办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纪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的,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