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理解与适用
作者:成都毒品辩护律师 编辑 时间:2012-09-25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2012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三)》),对公安机关毒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12种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规定。为了对《立案追诉标准(三)》有一个整体的了解和把握,现就《立案追诉标准(三)》制定的背景、经过、原则和主要内容概述如下:

  一、《立案追诉标准(三)》的制定背景

  公安部于1988年7月13日印发了《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对各类毒品案件的立案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为毒品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提供了明确、统一的执法规范,对于有效打击毒品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二十多年来,我国的毒品犯罪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打击毒品犯罪的立法也不断完善,尤其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修改并增加了毒品犯罪罪名。由于《刑法》规定比较原则,有的毒品犯罪案件没有明确立案追诉标准,实践中对毒品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掌握尺度不一,影响到侦查、批捕和起诉工作。有的毒品犯罪案件虽然已有立案标准,根据实践需要也应进行补充完善以适应打击新型毒品犯罪形态。为规范执法,加强刑事立案监督、确保司法公正,有必要制定全国统一的毒品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2010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着手启动了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管辖的毒品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研究制定工作,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共同开展制定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范体系中。

  二、《立案追诉标准(三)》的制定过程

  2010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启动了毒品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起草了《立案追诉标准(三)》初稿,2010年10月征求了全国各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的意见。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与公安部禁毒局组成调研组赴四川、云南等地调研,听取基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意见。2011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会同公安部禁毒局、法制局以及北京、辽宁、浙江、四川、云南等5个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对《立案追诉标准(三)》初稿作了进一步修改。3月,征求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公安部相关业务局、各省级人民检察院以及各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的意见。5月,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五庭,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公诉厅,公安部法制局以及8个省级人民检察院和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的意见。9月,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五庭,卫生部政策法规司,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国家邮政局市场监管司等8个部门的意见。12月,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了专家学者的意见。2012年2月,根据征求各部门意见的情况,结合司法实践中典型的毒品犯罪案例,再次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立案追诉标准(三)》审议稿。3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立案追诉标准(三)》。2012年5月,《立案追诉标准(三)》正式印发。

  三、《立案追诉标准(三)》的制定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立案追诉标准(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依据《刑法》制定的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是将《刑法》规定中有关罪名罪与非罪界限的具体化,必须符合《刑法》规定,忠于《刑法》的立法精神,既不能缩小解释,也不能扩大解释。在制定《立案追诉标准(三)》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注意研究立法原意,多次征求立法机关的意见,务求体现《刑法》的立法精神。

  (二)协调性原则

  《立案追诉标准(三)》是刑事规范性文件之一,是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环节。《立案追诉标准(三)》必须与刑事法律体系中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必须与《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规定相协调。

  一是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协调。对于有些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规定为犯罪,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在制定立案追诉标准时,考虑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合理界定哪些情形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哪些情形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这样在保证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衔接的同时,既防止以罚代刑,也避免刑罚扩大化的趋向。例如,第11条容他人吸毒案,《立案追诉标准(三)》将“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上的”、“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等相关内容作为立案追的标准,这样,“容留一人吸毒一次”的情形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61条的规定进行治安处罚。

  二是与现行相关司法解释相协调。《立案追诉标准(三)》注意吸收往有关毒品犯罪司法解释、会议纪要、规范性文件的精神,保持各规范性件和会议精神之间的协调统一。例如,本规定注重与最高人民法院2000制定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2007年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2009年发布《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他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基本保持一致,以免出现对于同一犯罪案件,《立案诉标准(三)》和有关司法解释都有法律效力但规定不一致的问题,导致践执法中的混乱。

  三是注重各条文之间的协调。对《立案追诉标准(三)》规定的犯罪性质、行为特征、犯罪结果等相近的案件,在立案追诉标准上相互协调、均衡。例如,走私制毒物品案、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其社会危害性相似,因此,在数量上采用了基本一致的立案追诉标准。

  (三)利于操作原则

  《立案追诉标准(三)》总结近年来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经验和做法,切实解决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疑难问题。在充分研究、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将《刑法》分则条文中比较笼统、原则、抽象的规定尽可能地细化、量化。例如,对于第8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案中的“数量较大”,第11条容留他人吸毒案,以及第12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的具体立案追诉情节等规定明确化;对于第2条第2款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每种毒品均没有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累计相加折算的问题,第5条第2款非法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如何累计相加折算问题,以及第6条第2款非法买卖两种以上制毒物品,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数量标准,如何累计相加折算问题等都作了进一步规定。

  (四)科学性原则

  《立案追诉标准(三)》共规定了12种毒品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涉及领域广泛。在制定《立案追诉标准(三)》的过程中,十分注重多方征求意见,就制定中所涉及的原则性问题和具体条文,不仅举行了专家论证会逐条论证,认真听取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意见,还注意吸收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力争做到切实可行。特别是对于涉及专业知识的毒品犯罪,制定立案追诉标准时基本采纳了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例如,第7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第8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案等相关内容,参考并吸收了农业部种植司、农垦司、中科院遥感所、农科院麻管所等相关部门的专家建议;同时,根据各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分别就第1 1条容留他人吸毒案,第12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规定。

  四、《立案追诉标准(三)》的名称、框架体例

  (一)关于《立案追诉标准(三)》的名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于2008年6月、2010年5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专门针对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消防部门和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为了保证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制定工作的规范化、体系化,按照制定时间的先后顺序,本规定的名称定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二)关于《立案追诉标准(三)》的框架体例

  《立案追诉标准(三)》共17个条文。第1条至第12条是核心部分,对《刑法》规定的12种毒品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具体规定;第13条至第17条对毒品的定义、毒品的折算等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共性问题作出了规定。《立案追诉标准(三)》中罪案的排列顺序按照《刑法》分则条文的顺序,采取“第××条”的方式,一排到底。对于每个罪案的立案追诉标准的体例,为了便于实际操作和具体运用,《立案追诉标准(三)》在每个罪案名称后面逐一标明了相应的《刑法》条款,并在具体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前简单重复了《刑法》规定的行为表现。同时,出于体例一致性的考虑,《立案追诉标准(三)》尽量对相关罪案规定了兜底性条款。

  五、《立案追诉标准(三)》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立案追诉标准(三)》主要内容的根据

  一是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已经有明确规定的,一般沿用相关规定。例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中,“贩卖”毒品、“运输”毒品的定义沿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制造毒品罪预备、未遂及共犯情形的规定来自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沿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非法持有毒品案数量情形依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非法持有”毒品的定义沿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涉嫌的几种情形参照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走私制毒物品案、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主要参照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是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根据司法实践需要进一步细化立案追诉标准的,在广泛征求国家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办案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确定立案追诉标准。例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中,制造毒品主观故意中“明知”的认定;非法持有毒品案中,非法持有两种以上不同类型的毒品,每种毒品均没有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累计相加折算的问题;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中,非法种植的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尚未出苗的立案追诉标准,“种植”的定义及种植面积较大如何计算实际株数的问题;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案中“数量较大”的认定;容留他人吸毒案,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

  三是《刑法》规定比较原则,立案追诉标准不宜细化的,重申《刑法》条文的规定。例如,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案,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案,强迫他人吸毒案。

  (二)单位犯罪标准与个人犯罪标准一致问题

  实践中对于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否需要加以区分存在争议。《立案追诉标准(三)》所涉及的12种罪名中,有4种既可以是自然人犯罪也可以是单位犯罪。对于这4种毒品犯罪,是否对单位和自然人适统一的立案追诉标准,经研究认为,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和《最高人民检察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立法经验,《立案追诉标准(三)》规定了单位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与自然人犯 的立案追诉标准相同。主要理由如下:一是从《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根本任务看,对于因实施同质犯罪、触犯《刑法》规定的同一罪名造成同样的社会危害后果的行为,应当给予同样的追究,不宜因为犯罪主体是单位或是个人而有所区别。二是实行统一的立案追诉标准,便于实践中司法机关准确掌握和运用立案追诉标准,及时开展立案追诉活动。三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或者联合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涉及单位犯罪追诉或者量刑标准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但考虑到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将来的司法解释可能会出现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规定不一样的立案追诉标准的情况,因此,第15条规定:“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三)几种具体罪案立案追诉标准的说明

  1.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定义的规定。有意见认为,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概念的理解应作出相应司法解释,不宜在立案追诉标准中规定;也有意见认为,在司法解释、会议纪要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术语定义、认定“明知”等内容已规定的前提下,有无必要在立案追诉标准中再次予以明确问题应予以考虑。经研究认为,有必要在立案追诉标准中明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定义以及“明知”的认定。主要理由在于:一是根据《刑法》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不存在数量、情节等方面的限定,准确适用该罪,重点在于正确理解和适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概念。二是对以上概念的定义及“明知”的认定,是根据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文件中的规定作出的。《立案追诉标准(三)》仅对上述规定的个别内容作了补充完善。三是根据执法实践部门反映,“明知”认定等内容对指导办案实用性强,具有很强的现实指导意义。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便于执法实践部门对条文的整体把握、理解与适用,该条保留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定义。

  2.关于非法持有毒品案

  关于非法持有两种以上不同类型的毒品,每种毒品均没有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累计相加折算的问题。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各地多次反映目前对非法持有两种以上不同类型的毒品,且每种毒品的数量均没有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是否能认定毒品犯罪、能否累计相加及如何累计相加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立案追诉标准(三)》规定,同时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虽然每种毒品数量均没有达到第2条第1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标准,但按第1款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海洛因后累计相加达到10克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关于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案

  《刑法》第352条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但是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数量较大”均没有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要比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及幼苗的社会危害性大,后罪的立案追诉数量标准应高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数量标准,分别为5000株和5万株以上,为非法种植罂粟和大麻的立案追诉数量标准的10倍。同理,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罂粟和大麻种子的立案追诉数量标准亦高于播种罂粟和大麻需要的种子数量。根据农业部门提供的数据和计算方法,第8条规定,以罂粟种子50克和大麻种子50千克作为立案追诉的起点。

  4.关于容留他人吸毒案

  根据《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容留吸毒行为即可定罪。同时,《禁毒法》第61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从法律之间的协调关系出发,对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是否定罪,应区分行为情节、后果,不宜一律作犯罪处理,否则行政执法没有空间,《禁毒法》第61条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本罪案将“容留他人吸毒”的具体情形作了区分,吸收、借鉴了《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8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规定的相关内容,列举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

  第11条第(一)项从容留行为的次数上作了规定,主要是为治安管理处罚留出了空间,且从实际案例来看,很多地区对容留吸毒两次以上的才予以刑事处罚;第(二)项从“聚众”吸毒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作出规定,即对一次容留多人(3人以上、包括3人)的直接追究刑事责任;第(三)项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条“虚报注册资本案”等相关条文,规定了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第(四)项主要是从容留吸食、注射毒品的对象为“未成年人”的角度作出了规定,体现了对特殊群体利益的保护;第(五)项从容留者的主观恶性方面考虑,规定行为人具有牟利目的的应予立案追诉;第(六)项是兜底条款。

  5.关于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各地建议对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予以细化,并提出了具体意见。在调研中了解到,各地对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的把握尺度不一,因此,有必要对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列举应予追诉的具体情形。第12条第1款从数量、次数、对象等几个方面对该罪案的立案追诉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第1款第(一)项从数量上规定,参照了非法持有毒品案的立案追诉数量标准。有观点认为,非法持有毒品案的立案追诉数量标准应高于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的数量标准。经研究认为,构成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个人或者单位,犯罪主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且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对象为吸毒人员,因此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恶性更深,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的入罪门槛应低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入罪门槛。综合分析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案例,本项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标准与非法持有毒品案的数量标准比例为1:10。第(二)项从次数上规定,主要考虑在实际办案中,查获的案件往往没有达到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但行为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次数不仅一次,对于多次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其主观恶性较大,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两次以上,数量累计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80%以上的,也应立案追诉。第(三)、(四)项参照了本规定第11条第(三)、(四)项的内容。第(五)项是兜底条款。

  六、《立案追诉标准(三)》制定的意义

  《立案追诉标准(三)》的印发施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结合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职责任务,推动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措施,将对进一步依法惩治毒品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一) 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毒品犯罪不仅严重危害人的生命和健康,而且大量诱发抢劫、盗窃、人等严重刑事犯罪,甚至会危及民族、国家的前途和命运,是我国刑法惩的重点之一。坚决、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是我国政府的一贯决心和政策,也是公安司法机关一贯的态度和立场。《立案追诉标准(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为适应我国禁毒斗争实际,在系统总结禁毒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依照《刑法》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为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办毒品犯罪案件、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提供了明确依据。

  (二)有利于规范立案追诉活动,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促进公正廉洁执法

  《立案追诉标准(三)》印发施行后,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均应以此为执法依据,公安机关应依照此规定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这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有利于加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协调与配合,对于规范执法和提高执法水平、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提高执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有利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

  《立案追诉标准(三)》主要规定了公安机关毒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毒品犯罪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明确了相关行为的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对于切实维护公民合法权益、鼓励人民群众与毒品犯罪作斗争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对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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