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怀清等贩卖、运输毒品案】—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先后翻供的,如何认定案件事实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3-19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1集(总第72集)

 【毒品辩护裁判要旨】对于被告人翻供的,既不能无视其翻供内容,一律采信其以往所作有罪或者罪重供述,也不能遇翻供就生疑,认为前供一律被否定,从而得出案件没有有罪供述乃至事实不清的结论。对于翻供案件,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是否成立,内容是否可信,进而确认有罪事实是否成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怀清,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8年4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田斌,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4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涛,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4月1日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谢怀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田斌、谢涛犯运输毒品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谢怀清辩称,其未与田斌、谢涛商定运输海洛因回重庆,从机油壶中查获的3724.2克海洛因与其无关;从其家中查获海洛因336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主动交出仿制式手枪一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斌、谢涛均辩称,未与谢怀清商定运输海洛因回重庆,查获的3724.2克海洛因不知从何而来。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谢涛系被告人谢怀清的堂弟、被告人田斌的表弟。谢怀清与他人共谋到云南省购买海洛因回重庆市贩卖后,于2008年2月10日在谢涛家中与谢涛、田斌商定,由二人以正常货运为掩护,帮谢怀清从云南省瑞丽市运输毒品回重庆市,谢怀清向其二人支付报酬。同月20日16时许,谢涛、田斌与周太明(受雇驾驶员)驾驶田斌的货车(牌号为“渝CD0208”)到达云南省瑞丽市。谢怀清通知他人将一个装有海洛因的机油壶交给田斌,田斌、谢涛将该机油壶藏匿于货车车厢与驾驶室之间的排方架上。同月24日21时许,田斌、谢涛驾驶该车途经云南省昆明市西收费站时被截获,公安人员从货车排方架上查获该机油壶,内有海洛因3724.2克。

  当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75号3一l号谢怀清租住处将其抓获,从该租住处查获海洛因336克、仿制式手枪一支及制式手枪弹9发。同年3月21日,谢怀清带领公安人员从沙坪坝区源丰宾馆102房问查获其藏匿的另一支仿制式手枪。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怀清以贩卖为目的指使被告人谢涛、田斌运输海洛因3724.2克,被抓获后又从其租住处查获海洛因3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同时,谢怀清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仿制式手枪2支、子弹9发,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鉴于其主动交出其中一支仿制式手枪,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谢怀清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田斌、谢涛受谢怀清邀约,为谢怀清运输海洛因3724.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田斌所犯罪行严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十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谢怀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田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谢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谢怀清、田斌、谢涛均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谢怀清以贩卖为目的,雇佣他人运输海洛凶3724.2克,并从其租住处查获海洛因3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谢怀清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贩卖、运输海洛凶数量巨大,又系跨省长途贩运毒品,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且认罪态度差,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谢怀清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仿制式手枪及制式手枪弹,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鉴于其主动交出其中一支仿制式手枪,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谢怀清所犯数罪,应依法予以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刑终字第25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谢怀清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本案系一起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一名被告人始终不认罪,另两名被告人先后翻供的,如何审查判断证据进而确认案件事实?
 

  三、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隐蔽性强,一般没有目击证人,也没有类似于故意杀人、抢劫等案件中遗留作案痕迹的犯罪现场,取证工作有一定特殊性,且难度较大。同时,毒品犯罪分子到案后不认罪或者翻供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特别是在幕后起组织、指挥作用的毒品犯罪分子,由于不直接出现在毒品交易地点或运输途中,到案后不认罪的情况非常普遍。为避免因犯罪分子不认罪或者翻供而导致定罪证据不足的现象,对犯罪分子在交易或者运输毒品过程中及时进行抓捕,即“人赃俱获”,对于依法有力打击毒品犯罪十分重要。但是,即使是“人赃俱获”的案件,犯罪分子也可能不认罪或者翻供以逃避罪责。对于被告人翻供的,既不能无视其翻供内容,一律采信其以往所作有罪或者罪重供述,也不能遇翻供就生疑,认为前供一律被否定,从而得出案件没有有罪供述乃至事实不清的结论。对于翻供案件,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是否成立,内容是否可信,进而确认有罪事实是否成立。

  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田斌、谢涛受谢怀清雇佣,为其从云南运输海洛因到重庆,谢怀清在幕后进行组织、指挥。证据上,有“人赃俱获”的特点,即公安人员从田斌、谢涛驾驶的货车上当场查获了一个机油壶,内有海洛因3724.2克,另有手机通话清单、谢怀清给田斌汇款的记录、同车驾驶员周太明的证言等若干辅助性证据。但是,田斌到案后一直不认罪,称公安人员查获的装有海洛因的机油壶并非其车上的;谢怀清从侦查阶段后期开始翻供,仅承认公安人员从其暂住处查获336克海洛因、一支手枪、9发子弹和从源丰宾馆查获另一支手枪是事实,不承认此前所供雇佣田斌、谢涛从云南运输毒品回重庆的事实;而谢涛在侦查期间虽供认与田斌一起为谢怀清运输海洛因,但也自一审庭审开始翻供。因此,对三被告人翻供的审查和判定,成为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关键。

  我们认为,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公安机关查获的3724.2克海洛因系谢怀清雇佣田斌、谢涛所运输的毒品,而谢怀清、谢涛的翻供均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1)公安人员从田斌、谢涛驾驶的货车上当场查获了用机油壶装着的海洛因3724.2克。这是本案最重要的客观性证据,确认此点是认定田斌、谢涛二人运输毒品的基础。但田斌、谢涛在一、二审期间均提出被抓获时未查出毒品,系人、车分离后的次日上午才查获毒品的,以此否认毒品来自他们车上。对此,公安机关出具书面说明称,公安人员在昆明拦截田斌、谢涛驾驶的货车并抓获二人时,天色已晚,不利于收集证据,故未对该货车作详细检查;次日上午,公安人员当着谢涛、田斌的面对该货车展开详细检查,从车上查获了装有海洛因的机油壶。公安机关的这种说明具有合理性,因为抓获田斌、谢涛二人时是2月份的晚上2l时许,天色较黑,而装有毒品的机油壶藏在驾驶室与车厢之问的排方架上,在此处放置物品须先将车头翘起,有一定隐蔽性,天黑时更不容易发现。同车驾驶员周太明也证实,当天中午他在修理水管时曾看到排方架上有个绿色机油壶。这证明装有毒品的机油壶存货车被公安人员截获之前已经藏在车上。因此,田斌、谢涛的辩解虽表明本案的“人赃俱获”有一定特殊性,但不能由此否认所查获的毒品并非来自二人所驾驶的货车。

  (2)谢怀清和谢涛在侦查期间均供认系谢怀清雇佣田斌、谢涛以正常货运为掩护从云南运输毒品到重庆,二人所供内容详细、自然,能相互印证,并与其他证据吻合,高度可信。同时,谢涛的供述披露了一些重要细节,如在重庆联系货源时摔伤了,谢怀清改让田斌联系去云南的货源;从云南动身返回重庆时他与田斌均给谢怀清打电话,但谢关机,遂打电话给谢的堂弟张攀,由张转告。特别是,谢涛在被抓获的次日上午即主动供述了2007年9月、10月和2008年1月还曾与田斌三次为谢怀清从云南运输毒品回重庆的情况。虽然这三起犯罪因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未予指控,但这是谢涛先于谢怀清供述出来的,公安机关事先并不掌握。此点高度表明谢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真实可信。而谢怀清供述的有些内容系在谢涛供述之后,但也供述了谢涛、田斌未供的一些情况。如,田斌到云南后买了一张云南手机卡,并用该号码拨打谢“158”开头的手机,此情节与通话清单显示的2008年2月20日傍晚该两个手机号码之间有3次通话记录的情况相符。特别是谢怀清在进入戒毒所被强制戒毒后,仍作了有罪供述,并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到源丰宾馆搜出其藏匿的另一支手枪,表明其当时有认罪态度,这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印证其以往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此外,被告人田斌虽不认罪,但其所供部分内容,如到云南瑞丽后的活动情况、用谢涛和自己的手机给谢怀清打电话、让谢怀清汇款等,与谢怀清、谢涛的供述一致。按照谢怀清、谢涛的有罪供述,加上田斌供述的部分内容及周太明的证言、通话清单、汇款记录等证据所形成的犯罪事实,完整、自然,可以确认。

  (3)谢怀清、谢涛的翻供内容及田斌的辩解均有明显矛盾之处.且在一些关键问题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足以推翻前供。

  首先,三被告人不能合理解释田斌、谢涛到云南之后与谢怀清之间有频繁电话联系的问题。通话清单证实,谢涛的手机与谢怀清的手机之间,在2008年2月20日(到达云南之日)有5次通话,22日有5次通话,23日有4次通话,24日有3次通话;田斌的手机与谢怀清的手机之问,在24日凌晨4时和上午9时共有2次通话记录。对此,田斌辩称谢涛的手机是包月的,故常用谢涛的手机打电话。谢怀清在二审期间称“过年通话十分正常”,复核提讯时称打电话是让谢涛、田斌从云南带红牛饮料、给他们汇钱。谢涛在二审庭审中称,因红牛饮料“没有货,所以打了几次电话”。但这种辩解并不能合理解释在谢涛、田斌已经远在云南的情况下还有如此频繁的电话联系,特别是24日凌晨4时许谢怀清的手机与谢涛、田斌的手机之间各有一次通话记录,极为反常,不合常理。相反,按照谢怀清、谢涛的有罪供述,不仅能合理解释他们三人之间频繁通电话的必要性,也与所供内容完全印证。

  其次,三被告人不能合理解释谢怀清所汇6000元的性质。汇款单据证实,田斌、谢涛到达云南之后的2月22日,谢怀清往谢涛的农业银行卡中存人6000元。对此,田斌称是借款,谢怀清与谢涛翻供后亦称是借款。本来,谢怀清与田斌熟识,偶尔借款给田斌作运费亦合理。但证人周太明证实,其此前同谢涛、田斌前往云南跑货运时,谢怀清也曾汇钱给谢涛、田斌。该证言增加了“借款”辩解的可疑性。田斌、谢涛系长期从事长途货运之人,不应多次出现所备运费不足而需向谢怀清借款的现象。相反,从本案其他证据看,谢怀清、谢涛作有罪供述时称该款系谢怀清汇给谢涛、田斌二人作为运输毒品费用的说法更为合理。因此,谢怀清汇款6000元,可以起到印证其雇佣谢涛、田斌二人为其运输毒品的作用。

  再次,谢怀清对从其住处查获的336克海洛因来源的说明前后矛盾。谢怀清在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中称是以前从一个朋友手中买的,在第四次供述称是2007年9月伙同“梁国庆”购买并由田斌、谢涛运回重庆的1400克海洛因中未卖出的剩余部分,第十次供述称是赌博时捡的,一、二审庭审和复核提讯时则均称是开茶馆时捡的。这表明,谢怀清的此节供述极不稳定,且前后矛盾,“捡到”一说难以令人信服,而所供系以往卖剩下的,既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也较合理。

  最后,谢怀清与其妻子均无业,没有稳定收入来源,而谢怀清有一辆小轿车,还要负担妻子、孩子和张攀的生活费用,收人来源可疑。谢怀清在第二次预审供述时供称靠赌博赢钱来维持生活,显不合常理,翻供后称靠做小生意、开茶馆来赚钱,虽然合理,但表明其没有如实供述。

  综上,虽然谢怀清在侦查阶段后期翻供,谢涛在审判阶段翻供,但没有证据证实二人以前所作有罪供述违背其自愿性翻供内容的合理性不足,不足以推翻有罪前供。根据谢怀清、谢涛的有罪供述和在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谢怀清雇佣田斌、谢涛从云南运输海洛因3724.2克的事实,法院据此以毒品犯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方文军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