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辩护律师解读: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作者:周向阳律师 编辑 时间:2013-12-0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是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它通常被确立在西方国家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之中。但是,中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证据规则部分首次明文确立了这一原则,并通过一些具体的制度设计吸收了这一原则的内容,因此,这一原则也成为中国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

  (一)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含义

  何谓“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对于这一原则,不同国家的刑事诉讼理论都有各不相同的解释。本书仅从刑事证据法的角度,解释这一原则的主要含义。通常来说,这一原则是围绕着被告人口供的证据能力所提出的基本理念,它对侦查机关收集被告人口供和法院审查被告人供述都提出了一些一般性要求。对于侦查机关而言,不得采用那些违背被告人真实意愿的方式迫使其作出有罪供述。而对于法院而言,对于侦查机关通过强迫手段所获取的被告人有罪供述,一律不得采纳为定罪的根据,而应排除于法庭之外。可以说,对侦查机关而言,这一原则构成了一种法定的禁止性规范;而对法院而言,这一原则则构成了对口供的法律资格加以限制的证据法则。

  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可以适用于任何一个正在接受

  官方调查或参与诉讼活动的自然人。一般而言,这一原则被用来赋予每个公民一种特权,也就是面对国家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享有不被强迫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自由。但在刑事证据法上,这一原则所要保护的对象主要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那么,何谓“自证其罪”?何谓“强迫”?对于“强迫自证其罪”的侦查行为,法律应确立怎样的程序后果呢?如果对这些问题不加以解释,我们就无法准确把握这一原则的含义。

  所谓“自证其罪”,是指嫌疑人、被告人向侦查人员或法庭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就是提供了不利于自己的有罪供述或自白。而这种有罪供述和自白可能被公诉方作为指控其构成犯罪的证据。但需要注意的是,该原则只适用于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不涉及他们提交实物证据、提供鉴定检材、接受侦查实验、被要求参加辨认或者接受搜查、扣押、查封、冻结、勘验或人身检查等收集证据的方法。侦查人员即便强迫嫌疑人提交了实物证据或者从事了上述任何一种配合侦查的行为,这种行为也不构成“强迫自证其罪”行为。

  作为一项证据法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不禁止“自证其罪”的行为,所禁止的只是“强迫自证其罪”的行为。这一原则的核心在于界定“强迫”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所谓“强迫”,通常是指侦查人员所采取的各种违背嫌疑人真实意愿的行为。在证据法上,“强迫”与“非自愿性”是经常可以画等号的。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诸如“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行为,就都属于法定的“强迫”行为,也都是被视为“违背嫌疑人意愿”的非法讯问行为。当然,作为这一原则所禁止的对象,“强迫”行为的含义是开放的,可以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而发生相应的变化。例如,最初的“强迫”,可能只限于那些使人肉体或精神产生痛苦的酷刑行为,但后来这一行为还可以被用来包含诸如长时间的羁押、剥夺律师帮助、未告知沉默权等一系列不当侦查行为。正因为如此,对于“非自愿性”,也不能仅仅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来解释为“不同意”或“不情愿”,而应对其作出法律意义上的解释。原则上,只有那些构成“强迫”的侦查行为,才属于法律上的“非自愿供述行为”。

  那么,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一旦构成“强迫自证其罪”的行为,刑事证据法应确立怎样的法律后果呢?根据前面所说的“证据合法原则”,“强迫自证其罪”行为本身就属于法律所禁止的非法侦查行为。对此行为,法院可以根据被借方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将其宣告为非法行为,将由此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觏为“非法证据”,并将这一供述排除于法庭之外,否定其证据的法律资格。可融说,对“强迫自证其罪”行为的禁止,主要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完成。

  迄今为止,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确立沉默权规则,没有赋予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但是,由于众多法律学者和律师都主张确立沉默权规则,并将这一点视为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努力方向,因此,对沉默权问题的讨论颇为热烈,对沉默权问题的研究也几乎成为一门“显学”。有鉴于此,本书也有必要对沉默权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关系作一简要分析。

  大体说来,沉默权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并不是同一层面上的概念。恰如“疑罪从无”与“无罪推定”的关系一样,“沉默权”只是一个较为具体的诉讼规则,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则属于一项基本原则。

  根据“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选择诉讼角色的自由,比如他可以选择作出有罪供述,可以选择无罪辩护,还可以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从而保持沉默。但无论是作有罪供述、选择无罪辩护还是保持沉默,嫌疑人、被告人都应拥有自由选择权,而不应在被剥夺自愿性的情况下被迫充当其中某一种角色。

  所谓“沉默权”,又称为“保持沉默的自由”,这只不过是嫌疑人、被告人自由选择诉讼角色的一种具体方式而已。“沉默权规则”只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一项具体要求。但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并不只有“沉默权规则”这一项要求,本书前面所说的“禁止强迫取证行为”、“排除非法证据”、“禁止无理羁押”、“确保律师有效帮助”等规则,就都属于这一原则的具体要求。

  按照通常的理解,“沉默权规则”也是由一系列法律规则所组成的规范体系。例如,侦查人员在讯问嫌疑人之前,应告知其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在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遇有嫌疑人保持沉默的,应当中止讯问活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被告人选择保持沉默的,法庭应不再对其询问,也不再给予其发问和质证的权利,而由辩护律师代其行使诉讼权利;对于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行为,法官、陪审员不得作出任何对其不利的推论;对于那些剥夺或限制沉默权的侦查行为,法庭有权将由此所得的有罪供述排除于法庭之外,等等。

  (三)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在我国证据法中的体现

  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提出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要求。对此立法表述,有人提出了异议,认为这种将此条款置于证据规则之

  中加以表述的方式,似乎削弱了这一原则的权威性。还有人担心这种带有宣示性的立法表述,难以产生有效的规范作用。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对这一原则的明文确立,不仅对于将来的刑事司法改革将产生重要的指导作用,而且对于那些已经得到确立的证据规则也可以起到理念统率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这种禁止性规则所宣示的就是一种“禁止强迫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的理念。

  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两个证据规定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非法所得的言词证据列为强制性排除适用的对象。特别是对那些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更是被确立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首要适用对象。这显示出立法者不仅表述了禁止强迫取证的要求,而且还对强迫取证行为确立了宣告无效的后果。

  刑事诉讼法还确立了预防刑讯逼供的制度机制,如逮捕、拘留后应尽快送交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逮捕、拘留后的24小时;侦查人员将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以后,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禁止将嫌疑人提出看守所进行讯问;确立了对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要求对那些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案件,一律应当安排同步录音录像,而对其他案件,则可以进行录音录像。

  (四)禁止强迫自证其罪面临的实施困难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尽管属于我国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但它作为一种理念性较强的法律规范,并没有得到全面的确立。通过观察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以及刑事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发现这一原则在我国的贯彻还将遇到诸多方面的困难。

  首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并在很大程度上削弱这一原则的适用效果。这是因为,所谓“坦白从宽”,其实就是对那些作出有罪供述的被告人予以宽大处理;所谓“抗拒从严”,是指对那些拒不供认有罪的被告人,给予较为严厉的惩罚。根据这一刑事政策,我国刑法确立了包括坦白、自首、立功、缓刑等在内的一系列刑罚制度。而在刑事证据法上,这一政策适用的直接后果是,那些选择无罪辩护或者保持沉默的嫌疑人、被告人,将会因此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法院长期将“认罪态度”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尤其是将“认罪态度不好,无理狡辩”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就与这一政策的运用有着直接的关系。在此情况下,嫌疑人、被

  告人无疑将会面临“辩护从严”的窘境,实际被剥夺了供述或者不供述的自由选择权。

  其次,刑事诉讼法至今保留的“如实回答”义务,使得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实际负有被迫自证其罪的义务,而不享有拒绝自证其罪的自由。所谓“如实回答义务”,其实意味着嫌疑人面临着双重义务:一是“回答提问的义务”,而不得保持沉默,拒绝回答问题;二是“如实回答的义务”,而不得作出虚假的辩解。这一“如实回答义务”条款所剥夺的是嫌疑人自由选择诉讼角色的自由,使得嫌疑人不得不承担配合侦查机关侦讯的义务。

  再次,我国的未决羁押体制决定了在押嫌疑人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公安机关直接控制看守所的体制下,公安机关实际等于集中了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和对嫌疑人的羁押权,因此可以运用其羁押的便利来为侦破刑事案件提供有效的帮助。如今,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不仅具有侦查延伸职能,成为名副其实的“第二侦查战场”,而且还拥有了刑罚执行职能,将那些对罪犯的矫治、帮教措施直接运用到在押嫌疑人、被告人身上,混淆了看守所与监狱的.职能定位。结果,在押嫌疑人、被告人不仅得不到人身权利和福利的必要保障,就连其获得律师帮助和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例如,迄今为止,看守所都不允许在押嫌疑人、被告人与外界进行电话联系,不允许他们自行委托辩护律师,更不允许他们提出会见辩护律师的要求。又如,在押嫌疑人、被告人即便受到超期羁押或者不当羁押,也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机会。他们无法向一个中立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诉,也无法获得就其未决羁押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机会。

  本文由成都毒品辩护律师根据陈瑞华所著《刑事证据法学》编辑扫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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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万安县人民法院 彭晨

  

  我国在进行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过程中,关于是否增加“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也即“不得采取暴力、胁迫、强迫的方式证明自己有罪或做出致使自己不利的陈述”,备受社会关注。普遍认为,增加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能从根源上遏制刑讯逼供,但前提是必须废除原有刑诉法中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只有一立一废,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才能从根本上转向以平等对抗为基础、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才能真正实现我国刑事诉讼从传统走向现代,与国际刑事司法接轨。

  3月14日,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正式发布。该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第一百一十八条也同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义务。这样的规定,不免又引起了一场新的争议,更有学者认为,嫌疑人没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也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样又形成了冲突,很明显是反映了立法者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的不彻底性。难道应当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真会相矛盾吗?实则未必,矛盾不矛盾,关键还是对两条规定进行正确解读,把握其新刑诉法的立法本意。

  一、关于“应当如实回答”

  所谓“应当如实回答”,按照通常理解,“就是实事求是的回答,是就是,非就非,既不无中生有,又不避重就轻;既不夸大其问,又不故意缩小。”[①]也即社会大众所普遍认定的“如实陈述义务”。对于这一义务,结合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两大部分程序,笔者认为应当做如下认定:第一部分是“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进入第二部分是“向犯罪嫌疑人提问,”之后“犯罪嫌疑人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也即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已经“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的基础和前提下,立法上才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②]可以说,针对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做到应当“如实”回答,而不是“应当回答”,这样的解释结论,也就相当于赋予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

  可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不仅是在于犯罪嫌疑人有“如实陈述义务”,而且否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也即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全部回答,且需全部如实回答。这样的立法原意造成的直接后果,那就是刑讯逼供的不断发生、屡禁不止。而消除这一不利困境的唯一方式就是打破旧有立法原意,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建立更为科学、更为民主的刑事诉讼制度。因此,经过多年反复的研究和实践,2012年新修正的刑诉法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孕育而生。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确立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通常被视为一项权利或者特权,往往被称为“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或者“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③]在我国有时也被译作“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拒绝自我归罪的特权”、“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或者“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的特免权”等等。[④]我国新刑诉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原则,很多国家都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予以保障,如今我国新刑诉法引入这一原则,无不是紧跟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以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项民主、科学的当事人刑事诉讼权利。

  按照普通法解释并结合我国刑诉法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项下,犯罪嫌疑人享有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对于是否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二是犯罪嫌疑人对于是否回答享有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的权利。前者是自由权利规则,后者是沉默权利规则。自由权利规则要求只有基于犯罪嫌疑人自愿的回答、自愿的陈述才是合法的证据,只要不是自愿的,无论是何原因,均不予采纳。因此,凡是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陈述,均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沉默权利规则是以消极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行为,即拒绝陈述其有罪的情节,并且犯罪嫌疑人“不回答”也不能被视为态度不好或者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更不能以抗拒回答为由而受到惩罚。也就是说,“抗拒从严”的政策因违反了新刑诉法的立法本意,将不复存在。总之,根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犯罪嫌疑人享有是否回答侦查人员提问也即是否陈述的选择权,他没有与侦查人员合作的义务,故完全可以选择不陈述而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这也就是充分肯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体现。

  三、二者互无矛盾、相辅相成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应当如实回答”的立法本意是针对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任何提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全部回答,并且需要全部如实回答。而随着2012年新刑诉法的正式发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引入法条,“应当如实回答”的立法原意将改变,其立法原意将增添新的内涵,那就是针对侦查人员提出要求证实自己有罪提问,犯罪嫌疑人可以不予回答,但是一旦自愿回答提问,那就必须如实回答。

  首先,根据第五十条之规定,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下,犯罪嫌疑人享有陈述自由权,也即他可以选择自愿陈述,也可以选择拒绝陈述,立法赋予其充分的人权保障。一旦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未依照法定程序,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该口供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陈述其有罪的情节,不是“应当回答”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要求其供述的问题。这样侦查人员获取证据的侦查模式就顺理成章由“口供本位”转向“物证本位”了。

  其次,根据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一旦选择陈述,也即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选择了进行回答,那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就应当做到“如实”回答。立法给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人权保障,一旦他放弃了这一特权而选择陈述,那么就不得虚构事实而误导侦查或者审判,否则就违反了应当“如实”回答义务。

  摒弃“应当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冲突的错误认识,深刻领会两者间的具体内涵及新刑事诉讼法新的立法本意,方能在实务中正确的加以适用。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保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办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注释:

  ①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7页。

  ②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页。

  ③参见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页。

  ④参见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