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否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三种学说
作者:周向阳律师编辑 时间:2019-03-09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成都毒品律师前言:“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否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理论界有三种学说,对辩护律师而言,无疑是支持肯定说的,都希望法院在量刑时考虑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这一因素,如何说服法官,不妨借鉴肯定说的内容。
 

  肯定说。肯定说对法院在实践中的这种做法采取赞同立场,主要理由有三:首先,量刑是一个对案件情况经过综合考虑进行整体评价后,得出宣告刑结论的思辨过程。其中,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该思辨过程必须要考虑的一个因素,而案发时的毒品状况(是否被缴获,是否流入社会、流入社会的具体对象等属于犯罪的客观方面,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通说观点虽然认为贩卖毒品罪系行为犯,侵犯的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是否给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造成实质的危害,不影响定罪,但是,并没有否定该情节作为量刑情节适用的合理性,因此认为适宜采取赞同立场。其次,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看,国家规定毒品犯罪的目的之就是要防止毒品流入社会,危害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由此可见,毒品流入社会情形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显然重于未流入社会情形,流入未成年人情形显然重于未流入成年人情形,流入未吸毒人员情形显然重于流入吸毒人员情形。再次,从刑法理论上看,一切犯罪无论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结果对量刑都起影响作用。因为结果是反映法益侵害程度的事实现象,当然会影响量刑。结果的严重与否,或影响定罪,或影响法定刑升格,或影响同一法定刑幅度内的量刑。因此, 在对毒品犯罪量刑时,贩卖毒品行为在社会层面造成的影响,包括毒品犯罪毒品流入社会造成的危害以及毒品使用带来的社会负面效应,应当是考查的重点内容之并在量刑上做到区别对待。毋庸置疑,毒品未流入社会情形造成的危害明显低于未流入情形,对于毒品未流入社会情形应当适当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以此来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有效适用。

  否定说。否定说则持相反主张,认为那种断言 毒品犯罪中毒品流入社会比未流入社会的危害大 的观点,值得商榷。司法实践中,将“毒品未流入社 会”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做法,不仅违反了国家规制毒品犯罪的立法初衷,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忽略了毒品犯罪的现实及潜在危险。第一,毒品犯罪保护的客体具有复合性,既侵害了国家的毒品管理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同时还影响到社会 治安的稳定,社会危害性极大,不可以等闲视之。认为毒品未流入社会的危害性小的说法,实际上只认识到毒品犯罪对具体个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却忽视了毒品交易行为对整个社会已经造成了严重危 害。另外,作为抽象危险犯的一种,毒品犯罪保护法益的公众健康,也不是指特定个人的身体健康,而 是作为社会法益的公众健康。第二,刑法将毒品犯 罪规定为行为犯的深层含义有提前预防之意,即用刑罚这个特别方法阻止毒品危害进一步向下游发 生发展。而对于行为犯,处罚量刑的主要依据在于行为本身的危害性,不是其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社会 损害。第三,毒品犯罪特别是贩卖毒品犯罪,属于无被害人的犯罪,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涉案人员都会极力庇护犯罪行为,犯罪的实施也更为隐蔽。如果 将毒品是否流入社会认定为量刑情节,势必导致侦 查机关必须想方设法,通过各种途径去找相关下线、吸毒人员调查取证,从而导致取证困难,使部分毒贩分子产生侥幸心理,以至于放纵毒品犯罪,不利于保持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第四,最高法相关毒品犯罪会议纪要及量刑规定中,对贩卖毒品分子的量刑依据仍是数量加情节,其中在减轻少刑罚 量情形中没有规定毒品未流入社会情形,仅仅是规定了毒品含量明显偏低,存在数量引诱等四种情 形。相反,在增加刑罚量情形中却吸收了毒品流入社会应当从重处罚的精神。例如,根据最高法《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向多人贩毒的,可以判处死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向未成年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这些规范表明了刑法打击毒品犯罪的严厉态度,毒品未流入情形不仅未规定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而且对毒品已流入社会的部分情形,却规定了更为严厉的从重处罚规定。第五, 毒品犯罪流入可以判处死刑社会的认定中,对何谓 “流入社会”,实践中不好把握,易引发争议。该情节 的适用赋予了法院和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力,可能使得一些法官利用该情节与毒贩之间形成新的权力寻租空间,以“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损害” 为借口,帮助部分重刑犯甚至死刑犯开脱罪责。

  区别对待说。持区别对待说的观点则认为, 毒品犯罪的危害性和现状决定了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但是在贯彻过程中,仍应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体到适用毒品是否流入社会这一情节时, 应当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慎重适用。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于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枭、职业毒贩、 惯犯、再犯、向多人贩毒、多次大量贩毒等毒品犯罪 分子,可以考虑不适用该情节。对于那些数量刚刚达到可判处刑罚的数量标准,主观恶性并不是特别恶劣的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的从犯等,则可以考虑适用该情节,减少适用刑罚可能产生的对立面和对立情绪,以争取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 果。这种折中性的观点主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人而异,区别对待,便宜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