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见证人制度之我见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1-22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一、我国见证人制度的立法现状

  (一)《刑事诉讼法》中含有见证人的法条:

  1,第一百三十一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2,第一百三十八条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3,第一百四十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高法解释》)中含有见证人的法条: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三)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含有见证人的法条:

  1,第二百一十条 进行勘验、检查,应当持有检察长签发的勘查证。

  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勘查的情况应当写明笔录并制作现场图,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2,第二百一十一条 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3,第二百一十五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4,第二百二十五条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并且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5,第二百二十九条 搜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搜查人在逃,其家属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笔录。

  6,第二百三十六条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检察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四份,注明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包装等主要特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持有人,一份交被查封、扣押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保管人,一份附卷,一份保存。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记明。

  7,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于应当查封的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财物,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必要时可以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并开具查封清单一式四份,注明相关财物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同时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及其权利证书已被扣押,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8,第二百三十九条 查封单位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等物品,应当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有关人员拒绝按照前款有关规定签名或者盖章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相关文书上注明。

  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对无法分割退还的财产,应当在结案后予以拍卖、变卖,对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还。

  9,第二百五十九条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四)《公安部规定》中含有见证人的法条:

  1,第二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

  2,第二百一十一条 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3,第二百一十二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被害人死亡的,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提取生物样本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4,第二百二十条 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公安机关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遇到阻碍搜查的,侦查人员可以强制搜查。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5,第二百二十一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

  如果被搜查人拒绝签名,或者被搜查人在逃,他的家属拒绝签名或者不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6,第二百二十四条 执行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本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法律文书。

  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7,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的财物、文件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中注明。

  依法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财物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并及时鉴定、估价。

  8,第二百二十六条 对作为犯罪证据但不便提取的财物、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财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开具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财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资料附卷备查。财物、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

  9,第二百五十三条 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二、目前见证人制度存在的缺陷
 

  从上述21个条文(《高法解释》第六十七条除外)不难看出,最中国刑事诉讼相关立法上,对见证人制度仅规定了见证人到场监督和签字确认笔录的必须性,但是除了检察院自侦案件外,对见证人的人数都没有规定,对见证人的资格也未加以规范。
 

  三、《高法解释》第六十七条是立法上的进步
 

  具体内容见上,不赘述。

  这一条是刑事诉讼的理想目标的体现,因为刑事诉讼的理想目标是通过程序正义确保实体正义的实现,同时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西方有这样一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应以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此经典法谚蕴涵了深刻的程序正义价值。这是我国彰显程序正义的重要立法进步点之一。
 

  四、《高法解释》第六十七条中我办案中的运用
 

  前些天办理的一本运输毒品和非法持有的案件,首先在阅卷的时候,我就发现两个有关见证人的疑点:

  1、在同一天,公安机关带被告人到河北的住地和北京的暂住地进行搜查,而两个搜查笔录的见证人都是同一个人,我在会见的时候,向被告人进行了核实,被告人说:这个见证人就是从看守所跟着一块走的,然后一块去的这两个搜查地,然后后一起吃饭后一同回看守所的,而且,在某次讯问被告人的时候,这个人还在场。

  2、有两份扣押笔录,一份扣押笔录是中某长途汽车站制作,另一份是在当地派出所内制作(时间还是深夜),这两个扣押笔录中的见证人都是同一个人,而且,此人就是这个派出所管辖区的人。

  这两个见证人的问题,通过庭上激烈的争论,最后法官的态度是待庭下核实,最后核实的结果是开庭后大概二十天左右,审判人员告诉我公安机关出了两个《工作说明》,主要内容是这两个见证人都不是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聘请的人员,也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对这个问题,我和审判员中电话中沟通了很久,最后的结果是大家还是各持己见,最后会怎么判,当然法官可以自由裁量。

  或许这不是一个完美的结局,但我觉得在当前关于见证人的规定这样缺位的情况下,公安和法院能做出这样的回应也算是个小小的进步了,我想,这或许能让公安机关在以后的办案过程中更规范,也能让法官在判断见证人之具体执行是否符合关于见证人制度设立目的上有所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