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对鉴定意见质证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5-09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毒品犯罪案件中鉴定意见质证辩护对毒品犯罪鉴定意见的质证是指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针对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所提出的质疑。毒品鉴定意见作为一项指控犯罪的关键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正是因为其在毒品犯罪案件证据锁链中的关键地位,辩护律师在进行毒品案件刑事辩护中即应当该鉴定意见作为重要的辩护突破点予以深入研究,从而从刑事辩护的证据角度为被告人争取最优的辩护效果。
 

  一、鉴定主体资质的质证

  我国刑诉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则对毒品鉴定由哪个机构或者部门鉴定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毒品鉴定由公安机关内设的毒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办案模式,而关于该鉴定机构的合法性资格问题因相关法律规则无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律师在对毒品犯罪案件鉴定机构本身的资格性进行质证时没有有效的法律依据。然而对鉴定机构本身资格难以形成有效的质证意见的事实并不影响律师对具体鉴定人员的主体资格形成有效的质证意见。根据我国司法鉴定的管理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并且有相关的鉴定资格证书。因此对于毒品鉴定主体的质证包括以下几点:

  1、是否在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2、是否有省级公安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核发的公安司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公安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

  3、是否与当事人有厉害关系。
 

  二、对样品来源及取样程序之质证
 

  毒品作为毒品犯罪案件中最重要的物证,对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对在侦查中查获到的毒品,应在嫌疑人在场的情况下即时进行称量提取进行鉴定用的样品,对提取的样品和毒品可疑物进行封装,并对毒品拍照,固定证据,由嫌疑人予以确认。  



 

  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样品的取样必按照GB2828-87的标准进行,取样要求具有随机性和代表性。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的取样随机性一般不会出问题,随便取一点毒品去鉴定,而对忽视了取样的代表性,也不说明取样时在场人的情况和对所提取的样品的封存保管情况。针对这样的情况,辩护人如果对鉴定意见从检材不可靠性以及来源不明性的角度进行质证提出质疑,从而使法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存在重大困难,对被告人的利益来讲,即便涉案数量特别巨大,也能获得宽缓的量刑。特别是毒品死刑案件,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提出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有效质证意见。
 

  三、对鉴定程序的质证

 

  随着程序正义理念深入人心,被广泛接受。鉴定程序、鉴定方法越发被关注和重视。在毒品案件的实际侦办过程中,公安机关一般会将所缴获的毒品全部交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处理。而鉴定机构在实际的鉴定工作中,如果涉案毒品存在数量较多,品种繁多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往往为了节省工作量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对所送检的毒品进行鉴定,更有甚者将不同种类的毒品进行混合取样来代替全部毒品的鉴定这种做法直接导致鉴定意见出现毒品定性的不准确、含量鉴定出现较大偏差的情况。鉴定人在对样品进行鉴定时,首先要对样品进行粉碎、溶解、提取等物理、化学方法的处理,再对样品进行定性、定量的鉴定。对鉴定的整个过程及所采用的鉴定方式、方法,依照行业标准和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均应在鉴定书中有详细、明确的记录,只有这样才能确保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如果出现上述情形,可提出了因鉴定取样方法的方法不科学性,从而导致因不能排除因取样方法不科学性而导致毒品含量不准确的有效质证意见。

 

  四、对鉴定意见之质证
 

  

 

  鉴定人对送检毒品样品进行检验、鉴定后,应作出明确、完备的鉴定、检验结论,才能在法庭上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律师在判断该结论时一定要审查该结论是明确性结论还是概括性结论或者倾向性结论,同时也要审查该结论与送检要求是否一致,只有这样才能判断该鉴定意见是否可以被采信为法院定案依据。

  总之,在司法机关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主要的证据之一,且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