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毒品辩护律师谈毒品犯罪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作者:周向阳 律师 时间:2013-09-17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成都刑事辩护律师/四川毒品辩护律师】虽然我国对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一向秉持“严厉打击”的方针,《刑法》也没有明文规定从轻情节,但是并不排除《刑法》对某些特殊情况依照行为人的主客观恶性程度而从轻发落的情况。此处的从轻处罚情节并非《刑法》意义上的从轻处罚情节,还包括法律规定的出罪规定,将可以认定运输毒品罪(重罪)的行为规定为持有毒品罪(轻罪),排除适用死刑的规定,等等。归纳下来这类规定有:

  其一,对于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按持有毒品罪认定。依据条文如下:2000年《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2008年《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贩卖毒品罪辩护律师点评:何为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大连会议纪要没做明确规定,这为司法实践带来困惑,造成法院认定的不统一。)

  其二,对于以贩养吸的人,在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

  其三,受雇运输毒品的,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30010以下。此前也出台了两个司法解释规定受雇运输毒品一般不判处死刑。2006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新型毒品案件适用死刑的主要对象是从事制造、走私等源头犯罪行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对仅从事了运输、贩卖等中间环节行为的犯罪分子,原则上可不适用死刑,尤其是立即执行。”2008年《纪要》规定:“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1]

  其四,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不判处死刑;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从轻判决。

  其五,存在特情引诱情形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010以下;2000年《纪要》规定:“‘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2008年《纪要》作了更细致的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其六,家庭成员共同犯罪都可以判处死刑,一般不判处“灭门式”死刑。2008年《纪要》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其七,刑法、司法解释等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新型毒品犯罪,一般不宜判处死刑。2006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规定:“新型毒品案件适用死刑的主要对象是从事制造、走私等源头犯罪行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对仅从事了运输、贩卖等中间环节行为的犯罪分子,原则上可不适用死刑,尤其是立即执行。”2008年《纪要》规定:“对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刑法、司法解释等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也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因素等,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但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八,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要考虑其主客观情况低于主犯处罚。2008年《纪要》规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在此之前,学界已有较多针对单纯受雇运输毒品罪的死刑适用的研究。陈兴良在2005年《北大法律评论》(第6卷第2辑)上发表论文“受雇佣为他人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裁量研究——死囚来信引发的思考”一文中比较了多个案例,用以论证单纯受雇运输毒品行为人不应当判处死刑。他提出运输者和毒品的真正持有者属于运输毒品共犯,而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共犯的问题转化成了主观恶性的问题”。若毒品的真正所有人归案,则受雇者为运输毒品的从犯。若毒品的真正所有人未归案,则不能排除受雇者为他人运输毒品的可能性,因而可以认定运输者的主观恶性程度小,据此改判死刑缓期执行。该观点后被普遍采纳。如肖洪:“运输毒品罪概念及不同行为类型的分析”,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6月刊;章江:“对运输毒品被告人适用死刑应从严把握”,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7月10日第6版;廖万里:“谈对运输毒品犯罪的量刑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8月15日第6版;余岚:“运输毒品犯罪不宜设立死刑”,载《检察日报》2008年9月16日第3版;马岩:“毒品特殊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认定与处罚”,载《中国审判》2009年2月5日号;陈世伟:“新型毒品犯罪:生成特征与宽严相济”,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1月刊,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