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辩护技巧】毒品犯罪诱惑侦查的辩护策略
作者:周向阳律师 编辑 时间:2013-08-21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成都毒品辩护律师】前言:本文提出的辩护策略值得借鉴,需要注意的是,本文引用的是2000年的《南宁会议纪要》,但《南宁会议纪要》的内容已经被2008年的《大连会议纪要》所取代,由此推断,本文的形成时间应该是在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之前。

  诱惑侦查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多出现在毒品犯罪、伪造货币等具有强烈隐秘性的犯罪的侦察活动中。对于这种侦查手段的合法性的质疑之声从来就没有停止过。但是因其在侦察过程中的作用又不可忽视,因此诱惑侦查倍受侦查员人的喜爱,并多有使用。辩护方在指责其合法性的同时,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

  一、辩护律师可就是否存在诱惑侦查大胆质疑。

  针对与是否有诱惑侦查之嫌,应当有控方举证,如果控方不能排除合理的质疑,又不能举出没有诱惑侦查的证据,应当推定存在诱惑侦查。笔者曾经参与一起贩毒案件的辩护,在警方追捕河南籍毒犯,也就是我的当事人韩某多次未果的情况下。一天一个自称是曾经向韩某买过毒品,并已经被捕并判处的苏某的丈夫小王,电话联系韩某,要购买毒品。韩某带着妻子邵某如期赴约来招待所。小王见面后草草看了看毒品,就以质量不好而拒绝购买。三人下楼后分手不到十米,韩某和邵某就被警方抓捕。警方提供的证据很全面,唯独缺少的是与韩某通话的小王的电话信息。辩护人质疑小王就是线人,本案中存在诱惑侦查之嫌。法院责令控方补充相关证据,但是控方始终不能完成此方面的举证。最后法院已不能排除诱惑侦查之嫌,对韩某、邵某从轻处罚。因为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南宁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对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这是对于被告人有利的规定,在毒品犯罪的辩护中要充分运用。

  二、仔细辨识诱惑侦查的类型,针对性应辩。

  我国法律对于诱惑侦查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2000年4月4日法[2000]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即南宁会议纪要)却有条件地认可公安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所以对于诱惑侦查的法律效力应当区分对待。

  根据南宁会议纪要的规定,诱惑侦查分为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同时又规定“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这个规定,笔者认为值得商榷。首先从主观要件看,如果被告人的犯意不是原来就有的,而是被诱惑侦查活动诱发出来的。这类案件中,被诱惑者本来没有犯罪意图或倾向,由于诱惑者的行为,形成了犯罪意图或倾向并且付诸实施,那么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被诱惑者不能对由于诱惑者的行为使自己产生犯意并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也可以说,这类案件对被告人定罪在主观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这样的情况,律师应当可以进行无罪辩护。

  同时《南宁会议纪要》指出“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犯罪的阶段来看,如果案件中公安机关在发现犯罪后不是立即采取行动阻止犯罪,而是诱导被告人继续犯罪,如采用“耳目”、特情人员引诱他人犯罪后,使被告人面对诱饵不能自拔,本来极有可能是中止犯的形态就顺理成章的过渡为未遂犯甚或既遂犯。促使被告人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情形中决然实施犯罪完毕。针对这类案件,律师可以指出,正是由于诱惑者的诱惑使被告人可能能够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形态发展成为了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形态;使被告人可能只会发生一罪、少罪的形态发展成为了数罪、多罪的形态;使被告人可能只会一人单独犯罪或者只会一般共同犯罪的形态发展成为了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犯罪集团的首犯和主犯。如果发生这些情况,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被告人只应当承担其犯罪的本来形态的刑事责任。而不应当承担被诱惑之后加重的刑事责任。从犯罪情节看,在诱惑侦查案件中,主动权经常是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它可以决定案件发展的方向和程度,可以决定被诱惑者犯罪情节的轻重。如常见的“数量、情节引诱”情形,正是诱惑者实施犯罪金额、数量的引诱,导致了被告人从无罪到有罪,从轻罪到重罪,从可能判处的轻刑变成重刑。典型案例如,发现行为人盗窃了一辆自行车而引诱其盗窃摩托车而构成盗窃罪;让实施小额贩毒行为人提供“多多益善 ”的毒品而构成判处十年以上甚至死刑的刑罚;这类案件律师应当指出,如果法庭不考虑排除诱惑者对被诱惑者犯罪所起的作用,要求被诱惑者对犯罪承担全部罪责,明显违背公平合理。因此辩护律师在此种情况下,可提出从轻或者减轻的量刑辩护。

  在此要注意的一点是,针对被告人在受诱惑之前是否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应当有控方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这个举证责任应当有控方承担。不能仅仅因为怀疑被告人以前有贩卖毒品行为,而设圈套诱惑被告人贩卖毒品,以证明被告人以前就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

  本文作者: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   胡超奇 律师律师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