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专题学习材料(一)
作者:为你辩护网 李重律师 时间:2013-02-25 来源:刑事律师合同群 共享

  学习的主要内容及目的:

  要求律师较为熟练掌握2008年最高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有关毒品的特情介入问题、推定主观明知的情形、毒品含量问题、死刑中应当判处死刑与可不判处死刑的典型情形、制造、运输毒品中的特殊情形的处理、立功的成立与否、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的区别处罚问题等。

  并且,要重点了解《刑事审判参考》中的相关典型案例(我们网站都有),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应知道存在相关案例可比照参考,面对当事人可做到心中有数,在辩护时可向法庭提出。

  另外,要掌握各种2000年4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18日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相关毒品数量对应的量刑档次。

  一、毒品含量的折算问题

  2000年4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仅有度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的针剂和片剂均是以含量折算后确定数量。

  对美沙酮片剂的数量是否可以按含量则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18日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属“毒品数量较大”,第四项规定“上述毒品品种包括盐和制剂”。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美沙酮片剂的数量是不以含量折算的。

  被告人贩卖的海洛因针剂含量极低的,如何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4集(总第63集))

  查获贩卖海洛因针剂数量318克,但海洛因针剂含量极低,平均仅为0.064%,纯海洛因共有0.205克。对此既不能以纯度折算后认定被告人赵廷贵贩卖的毒品数量,也不能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但量刑时可考虑毒品含量极低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刑法已经明确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这一规定必须执行。无论被告人贩卖的毒品纯度多低,只要经鉴定确认是毒品,就应当以查获的或者有证据证实的毒品数量来认定其毒品犯罪的数量,而不能以纯度折算后的毒品来认定其毒品犯罪的数量。本案中,被告人贩卖的是海洛因针剂,含量极低,总计318克针剂中的纯海洛因只有0.205克,但不能据此认定赵廷贵贩卖的毒品数量为海洛因0.205克,否则就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据此,一、二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赵廷贵贩卖的针剂海洛因的数量,认定其贩卖海洛因318克,是完全正确的。

  同时,对被告人不能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但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该款是关于特殊减轻处罚的规定。本案作为毒品犯罪案件,属于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上应予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一般不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如果本案除毒品含量极低外,还有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如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数量更少,犯罪动机也具有一定的可宽宥性等,则存在减轻处罚的余地。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人仅有贩卖毒品含量低这一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仅此尚不足以成为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理由。

  被告人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根据本案毒品含量低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赵廷贵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既贯彻了对毒品犯罪严厉打击的政策精神,也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的要求。

  二、特勤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机会引诱”、“犯意引诱”、“数量引诱”)

  从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有关“特情介入案件”的内容看,特情介人有三种情况:一是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的情形。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机会引诱”。二是“犯意引诱”,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纪要》中所说的“双套引诱”属于“犯意引诱”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的情况下实施的毒品犯罪。三是“数量引诱”,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机会引诱”与“犯意引诱”、“数量引诱”不同,“机会引诱”仅毒品犯罪行为人提供一个实施毒品犯罪的机会,不存在实质性犯罪引诱,原则上不属于特情引诱,而“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均存在实质性引诱,属于特情引诱的两种情形。

  区分“机会引诱”与“犯意引诱”的关键在于特情介入之前行为人是否已经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如果行为人在特情介入之前就已经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且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即可认定为“机会引诱”;反之,如果行为人的犯意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的,并在这个犯意下实施了毒品犯罪,就可认定为“犯意引诱”。

  “数量引诱”系行为人在特情引诱之前就已经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这种故意是一种概括性的故意,无论最终交易的毒品数量是多少,都没有超出行为人的故意范畴。在该情形下,“特情引诱”不是使行为人产生新的犯意,只是使其犯意暴露出来。“数量引诱”与“犯意引诱”的根本区别在于:“数量引诱”系行为人在特情介入之前就已经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而“犯意引诱”系行为人在特情介入之前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数量引诱”与“机会引诱”的相同点是在特情介入之前行为人已经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区别在于,“机会引诱”只是提供机会,不存在实质性引诱,而“数量引诱”不仅提供机会,而且存毒品数量上还存在从小到大的实质性引诱。

  根据《纪要》的规定,对于特情介入侦破的案件,应当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对因“机会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不存在犯罪引诱的因素,应当依法处理;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4集(总第75集)

  同案被告人翟建军因贩卖毒品被侦查人员抓获后,供述了毒品的来源,并配合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包占龙。翟建军在侦查机关控制下给包占龙打电话,称要大量毒品,越多越好。在接到翟建军电话约一个半小时后,包占龙携带大量毒品至约定地点,被侦查人员抓获,且在包占龙家中搜出0.7克小包海洛因、戥子以及64万元现金等物。

  从具体情况分析,本案不属于“机会引诱”,也不存在“犯意引诱”,但不能排除“数量引诱”的可能性,无论包占龙是持毒待售还是临时从第三人处购得毒品进行贩卖,均可以由此认定包占龙本来就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根据包占龙和翟建军的供述,翟建军供称其之前经常多次通过电话联系,从包占龙处购买毒品,每次数量从10克到50克不等,但均未超过50克。但这次翟建军跟包占龙说要多一些毒品,越多越好。包占龙供称翟建军在电话中明确要购买300克毒品。从现有证据看,一方面,由于包占龙所供毒品来源未查清,不能证明包占龙持有这300克毒品待售;另一方面,也没有证据证明包占龙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因此,本案不属于“机会引诱”的情形。从包占龙的供述看,翟建军要求购买300克毒品的数量是确定的,但翟建军这次购买毒品的数量远远超过其所供之前经常从包占龙处购买的数量,不能排除翟建军为了立功而要求购买毒品越多越好的可能性,包占龙是在翟建军的要求下才贩卖了数量如此之大的毒品,故本案不能排除存在“数量引诱”。

  处理结果:被告人包占龙所贩卖毒品数量300.7克,已达到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且包占龙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论罪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根据《纪要》的规定,考虑本案由于特情介入,存在“数量引诱”的因素,且毒品交易系在侦查机关控制下进行,毒品尚未流人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故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包占龙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二审判处被告人包占龙死刑立即执行不当,不予核准。

  三、推定主观明知的十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列举规定了十种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具体情形:(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巾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具有上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6集(总第71集)

  2008年6月,被告人许实义在潮州市两次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建平(已判刑)、邱岳荣,获得赃款人民币4800元。2008年9月25日上午9时多,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区分局根据掌握的情况,在潮州市安黄公路黄金塘附近路段截获被告人许实义,并当场在许实义驾驶的粤U4S758摩托车护架内缴获红双喜牌香烟盒一条,内藏毒品海洛因共509.8克。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实义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许实义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实义及其辩护人提出许实义不知道香烟盒内藏有毒品海洛因,因此不能认定许实义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许实义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物品,并从中查获毒品,许实义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其明知香烟盒内藏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该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判处被告人许实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宗“零口供”案件,被告人许实义归案后一直否认其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否认其明知被查获的香烟里装有毒品。对于贩卖毒品部分,由于有两名吸毒人员的稳定指证及手机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佐证,因此认定依据是充分的。但对于许实义是否明知其所运输的物品系毒品这一情节,在认定上存在一定的难度。

  虽然被告人许实义归案后一直否认其明知被查获的香烟盒中所装的物品是毒品,也缺乏目击证人、同案犯等其他证据来认定许实义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但是,由于在案证据显示许实义是以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且其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应推定其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理由如下:1.从归案情况看,案发前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已获悉被告人许实义将于案发当天上午进行毒品交易,遂对其活动进行布控,并在将许实义抓获后,当场从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护架内缴获内藏毒品的红双喜香烟盒一条。2.从包装看,涉案的509.8克毒品海洛因均被分装在51个透明小袋中,然后被装入10个香烟盒巾,再装入整条香烟盒中。该香烟盒也并非是一条外包装完好无缺的香烟,而是一条一端薄膜外包装已被拆封的旧烟盒。从放置位置看,该条装有毒品的香烟盒是以黑色塑料袋包裹后放置于摩托车护架铁筒中,然后再以雨衣覆盖之。综上,从毒品的分装、包装方式以及放置位置分析,可以认定许实义系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3.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许实义经常更换手机号码。4.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与其家庭收入明显不成正比。5.被告人许实义的辩解不能成立:(1)被告人许实义归案后在第一份笔录中辩称其是没事去澄海玩,在返回潮州的路上捡到该条香烟的(该条香烟中所藏的毒品按市价每克300元计算高达15.3万元),但其后又辩称其是载一客人到澄海后在返回的路上捡到该条香烟的,但这均缺乏其他证据印证。(2)相片显示被查获的香烟当时并非是外包装完好无缺的香烟,而是一条一端薄膜外包装已被拆封的旧烟盒,故即使如许实义所言真的是捡到的,按常理他也会查看烟盒的内容物。(3)据调查,一条香烟盒(10包)的正常重量是5两4钱或5两5钱,而被缴获烟盒内藏有毒品海洛因509.8克,相当于1市斤多,这个重量显然不是一条正常的香烟的重量。对此,作为自称曾开过10年烟酒铺的许实义而言,按常理他也应当知道该烟盒内所装的物品绝非是香烟。6.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许实义是被蒙骗的,且其有过毒品犯罪的前科,属于累犯。

  四、因制造出的毒品已经丢弃,无法进行检验,制毒原材料也无法提取的,如何处理?案例:(《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2集(总第61集))

  司法实践中,确定制造出的物品是否为刑法规定的毒品,通常需要进行毒品鉴定,这是认定毒品犯罪的依据,也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但是刘于制毒行为已经完成,成品却已灭失.如被丢弃或吸食,制毒原材料也无法提取的情形,因缺乏必要的毒品鉴定结论,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所制造出的物品即为刑法规定的毒品的。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处理:(1)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仅有被告人供述的,亦缺乏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制毒犯罪的,如没有提取到制毒工具,亦没有证人证实购买制毒原材料的,不能仅依靠被告人的供述确定毒品数量并予以定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2)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毒品交易双方或者毒品共犯的被告人均供认已经制造出“毒品”,且根据其他证据能够逻辑地推定制造出毒品的,应当认定犯罪既遂。毒品的数量可以根据双方一致的供认予以认定,若双方的供述不一致,则采取“就低不就高”有利被告的原则进行认定。(3)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毒品交易双方或者毒品共犯的被告人均供认制造毒品,但对毒品的品质有疑义,因成品灭失致使无法鉴定,也缺乏证据证明制毒原材料为何物的,按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具体的毒品数量应当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就低不就高”原则来确定。

  另外,《纪要》还规定:已经制成毒品,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判处死刑;数量特别巨大的,应当判处死刑。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

  五、对以非常规形式存在的毒品应如何定性及对涉及多种类毒品的犯罪案件如何量刑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1集(总第54集))

  被告人贩卖海洛因针剂8150支,计815克(含量9.19%),摇头丸2777粒,计833.1克(替苯丙胺MDA含量33.79%),贩卖杜冷丁针剂3000支(100mg/支),计300克。

  被告人贩卖的毒品种类有海洛因、杜冷丁和替苯丙胺(MDA),其中海洛因毒性最大又有死刑量刑数量标准,而杜冷丁和替苯丙胺(MDA)没有明确的死刑量刑数量标准,那么,量刑时首先要考虑海洛因的数量,再把杜冷丁和替苯丙胺(MDA)的数量作为量刑的从重情节加以考虑。王某贩卖海洛因针剂8150支,虽然总重量达到815克,但海洛因含量仅为9.19%,属于含量极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毒品含量极低的,处刑时应酌情考虑,一般情况下不宜判处死刑。对于杜冷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贩卖杜冷丁250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2500支以上)、苯丙胺类毒品100克,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案杜冷丁3000支(100rog/支)重300克,超过了此量刑幅度的起刑点不多;替苯丙胺(MDA)重833.1克,虽大大超过了此量刑幅度的起刑点,但在审判实践中,替苯丙胺(MDA)尚没有明确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考虑到被告人贩卖的海洛因含量极低,杜冷丁数量刚刚超过“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标准,替苯丙胺(MDA)缺乏死刑量刑的数量标准,综合涉案三种毒品的犯罪情况,尚未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一般不应判处死刑,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具有检举他人重大犯罪已查证属实的情节,在量刑时还应进一步从轻,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改判无期徒刑是适当的,准确掌握了贩卖多种毒品犯罪案件的量刑原则。

  《纪要》规定对混合型、新类型毒品的处理:

  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了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

  对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刑法、司法解释等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也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因素等,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但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六、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近期,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应当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毒品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恰当把握。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

  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反之,对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也可以判处死刑。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6集)

  被告人张玉梅、刘玉堂、李永生等人,共同贩卖海洛因657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张玉梅起意贩毒,主动联系刘玉堂,要其胞弟张勇用出租车运送巨资购买海洛因,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其辩称购买毒品是给其儿子吸食,目的是为了帮助儿子戒毒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张玉梅还向他人贩卖8克海洛因,其贩卖海洛因的总数应认定为665克。被告人刘玉堂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所涉毒品的数量是大量掺假后的数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永生在共同犯罪中提供掺配加工毒品的配料,掺配加工毒品,利用他人拎送毒品,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其辩护人提出,毒品含量的鉴定真实性存在问题的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判处被告人张玉梅、刘玉堂、李永生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玉梅、刘玉堂、李永生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张玉梅、刘玉堂、李永生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分别改判三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案中,关于缴获的毒品中的海洛因含量,蚌埠市公安机关委托南京市公安局鉴定结论为,655.4克海洛因含量为69%,1.2克海洛因含量为30%,0.4克海洛因含量为86%。二审期间,三被告人均对海洛因的含量提出异议,要求对海洛因的含量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结论为:649.45克海洛因含量为17.33%,1.04克海洛因含量为16.66%,0.25克海洛因含量为36.31%。三名被告人所从事的毒品海洛因犯罪,虽然在数量上多达650余克,但考虑到毒品有大量掺假,海洛因含量只有17.33%,虽然不属于“毒品含量极少”的情形,但毕竟折合成纯海洛因后只有110余克,以此判处三名被告人死刑显属不妥当,最高人民法院从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出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改判被告人张玉梅、刘玉堂、李永生死缓是完全正确的。

  鉴于三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总数量虽然多,但如前所述,因其掺假后的数量才超过判处死刑的标准,所以仅从数量上而言,就可以不判处三被告人死刑。在这种情况下,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再作区分,似乎意义不大,但是,如果行为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在不掺假的情况下就已经超过了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那么这种区分在量刑上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根据《纪要》的规定,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并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从犯,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

  七、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

  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

  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因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不同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行为,其量刑标准应当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67集)

  2007年6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补都骑摩托车途经四川省盐边县格萨拉乡平原村平原组新坝沟垭口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当场从李补都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可疑物品3块,净重1047.5克。经鉴定,该三块可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李补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补都明知是海洛因而使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补都运输海洛因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不能排除李补都系受他人雇佣、指使而运输毒品,对其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被告人李补都运输海洛因1047.5克,数量巨大,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李补都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谢某某指使、雇佣运输毒品。李补都不是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也不是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者,其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李补都的量刑,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

  其次,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一个基本的、重要的情节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对毒品犯罪分子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涉案毒品数量不是特别大,且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考虑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被告人李补都运输海洛因1047.5克,数量已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李补都有多个从宽处罚情节:(1)李补都系初犯,没有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经历,结合其一贯表现和家庭经济状况,其本次犯罪仅系为了赚取少量运费的可能性极大;(2)李补都运输的毒品已被全部查获,没有进一步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实际危害;(3)李补都户籍所在的温泉乡野麻地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反映,李补都平时表现良好,且李补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反映其主观恶性不深。

  八、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关于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毒枭、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业毒犯、毒品惯犯等,由于掌握同案犯、从犯、马仔的犯罪情况和个人信息,被抓获后往往能协助抓捕同案犯,获得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应当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要充分注意毒品共同犯罪人以及上、下家之间的量刑平衡。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其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从轻处罚;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相反,对于从犯、马仔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毒枭、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处罚,直至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同监犯将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如经查证属实,虽可认定被告人立功,但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幅度大小,应与通常的立功有所区别。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如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贿买他人犯罪信息,通过律师、看守人员等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也不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集

  2002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梁国雄为了牟利,根据香港人“阿鼻”(真实姓名不详,未归案)的指示,到深圳市远东大酒店对面的麦当劳餐厅,从一毒贩处接到装有7块海洛因的背包,带回其在深圳市的住处向西村西区85号603室。当日下午2时许,梁国雄接到“阿鼻”关于送两块毒品给接货人的指示后,遂与接取毒品的被告人周观杰取得联系,约定了交接的时间和地点后,梁国雄拿出其中两块海洛因绑在一起,装进一只咖啡色的塑料袋内,和其女友被告人曹美凤一起来到深圳市春风路春风茶餐厅。当周观杰到达该餐厅并从梁国雄手上接过装有海洛因的咖啡色塑料袋并走出门外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后经鉴定,缴获的海洛因净重1100克,含量为100%。同时,梁国雄也在餐厅内被抓获,曹美凤趁乱逃脱。

  被告人曹美凤脱逃后,立即联系梁国雄的好友被告人刘育明,并在刘育明住处向西村向贵楼20H室,密谋由刘育明寻找买家,将梁国雄放在住处的其余5块海洛因出卖。刘育明通过他人与黄国柱(香港居民,在逃)取得联系后,于当天晚上11时许,在深圳市中兴路一茶餐厅内,商定以每块8万元港币的价格成交,待黄国柱将海洛因出售后再付款。刘育明将商定的条件告知曹美凤,并获得其同意。然后,黄国柱因担心梁国雄的住处被监视,而叫来被告人赵海祥,让赵为其到梁国雄的住处去取一只黑色背包,并答应事成后给赵海祥人民币1.2万元。赵海祥遂将这只装有6包咖啡因(净重4900克)的背包拿下来交给刘育明和黄国柱后即离去。刘育明、黄国柱将该背包带回刘育明的住处与曹美凤查看时,发现拿到的只是咖啡因。刘育明、曹美凤、黄国柱又马上回到向西村西区85号拿到装有5块海洛因的背包后立即逃离。黄国柱将5块海洛因,6包咖啡因全部拿走。同年11月8日晚,公安人员将曹美凤抓获归案。曹美风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将刘育明抓获。刘育明归案后,于次日凌晨带领公安人员将赵海祥抓获归案。

  次日凌晨3时许,刘育明为配合公安人员抓获黄国柱及缴回毒品,经公安人员安排,用手提电话与黄国柱取得联系,假称其朋友要买1块海洛因约黄国柱在深圳市黄贝岭牌坊见面。公安人员遂带刘育明到约定地点进行布控。当黄国柱驾车来到约定地点后即让刘育明上车并立即驶离,脱离了公安人员的控制。刘育明与黄国柱见面后,黄国柱将1块海洛因交还给刘育明,刘育明即带海洛因到深圳市刑警支队投案。交回的海洛因经鉴定,净重540克,含量为100%。公安机关根据刘育明提供的黄国柱的手机号和黄的活动情况调查,于同月11日中午,查明了黄国柱的住处,经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海洛因4块,经鉴定,净重2710克,含量为100%;咖啡因6包,净重4900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国雄、周观杰为牟利为贩毒分子交接毒品,被告人刘育明、曹美风直接将毒品卖给其他贩毒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海祥为牟利,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转移,其行为构成转移毒品罪。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被告人梁国雄、周观杰、刘育明、曹美凤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赵海祥犯贩卖毒品罪不当。被告人梁国雄、周观杰、刘育明、曹美风均系主犯,但曹美凤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刘育明的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育明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海祥受指使帮助转移了毒性较轻的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但其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判处被告人梁国雄、周观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曹美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刘育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赵海祥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梁国雄、周观杰为牟利分别为买卖毒品的双方接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二被告人均系独立完成接取毒品的行为,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审对被告人梁国雄、周观杰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就本案而言,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并未对何时才能投案予以时间上的限制。已经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实施投案行为,已经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脱逃后也可实施投案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也可以投案自首论处。因此,实践中不论是侦查人员让犯罪嫌疑人去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还是该犯罪嫌疑人脱逃,只要其能够再到司法机关投案,就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行为,如果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就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因此,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刘育明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是正确的。

  被告人刘育明归案后及时提供了毒品买主黄国柱的住处和活动情况,使公安机关从黄的住处查缴海洛因2710克、咖啡因4900克,对刘育明能否认定为重大立功问题?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立功一般有四种情况:一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二是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三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四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本案被告人刘育明虽协助司法机关去抓捕毒品买主黄国柱,但因黄国柱的狡猾而摆脱了公安人员的控制,未能将黄国柱抓获归案,因此,不能认定刘育明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同时,因黄国柱与其是同案犯,也不属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立功。但是,刘育明及时提供黄国柱的住址和活动情况,使得公安人员从黄国柱的住处查获已被黄控制的2710克海洛因和4900克咖啡因,使已经卖出的毒品全部被追回,防止了这部分毒品流人社会后危害人类,刘育明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犯罪分子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具有重大立功情节是正确的。

  对同时具备重大立功、一般立功、投案自首三种情节的被告人刘育明应如何量刑问题?

  本案被告人刘育明与曹美凤共同贩卖海洛因2710克,咖啡因4900克,贩卖毒品数量大,论罪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但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赵海祥,协助司法机关查获了海洛因2170克、咖啡因4900克,携带从同案人手中取回的540克海洛因投案自首,同时具备一般立功、重大立功和投案自首三个从宽处罚情节。

  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曹美凤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刘育明是构成重大立功还是一般立功问题?

  被告人曹美凤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刘育明,但刘育明最后获得的刑罚是有期徒刑十年,因此,对被告人曹美凤协助抓获刘育明的行为构成一般立功还是重大立功问题存在着不同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立功,必须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犯罪嫌疑人。所谓“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应当是指根据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可能判处的刑罚,而不是指对该犯罪嫌疑人的最后宣告刑。所以,一、二审认定被告人曹美凤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刘育明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是适当的。

  九、 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

  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是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

  三是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类比,一个案件的从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6期)

  2002年12月至2003年2月,被告人韦武全、韦红坚先后3次从福建省石狮市乘车到广东省普宁市,在普宁市一家茶馆、兰花大酒店1106号客房,经韦红坚检验海洛因质量后,韦武全以每克人民币150元至200元的价格,共向被告人黄德全购买海洛因570克。二被告人携带购买的海洛因返回石狮市后,韦武全单独或通过他人将购买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2003年3月1日,被告人韦武全、韦红坚再次到广东省普宁市,在普宁市兰花大酒店815号客房,由韦红坚检验海洛因质量后,韦武全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德全购买海洛因250克。二被告人携带购买的海洛因返回石狮市途中,韦红坚利用自己保管毒品之机,藏匿其中的海洛因63克。回到石狮市后,韦武全到魏良河的租住处,以每克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魏良河、沈洪丰出售海洛因10克。韦红坚将私藏匿的63克海洛因寄存于魏良河处。同年3月2日,公安机关从韦武全的租住处查获尚未贩卖的海洛因共计430克。同年3月4日,被告人韦武全协助公安机关到广东省普宁市抓获被告人黄德全。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德全贩卖海洛因820克,被告人韦武全、韦红坚贩卖、运输海洛因820克,被告人黄德全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武全、韦红坚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成立,但指控黄德全、韦武全、韦红坚贩卖海洛因共计845克的数量不准确,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韦武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德全,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判处:被告人黄德全、韦红坚死刑;韦武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韦红坚受毒品货主邀约参与贩毒,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小,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法核准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黄德全的死刑裁判;撤销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韦红坚的死刑裁判,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改判被告人韦红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毒品涉案财物的处理

  公安部2010年11月4日制定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中第二条明确规定,所谓“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包括: (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除以上三种明确列举的以外的其他财物,应不属于涉案财物,公安机关无权处置。我的理解,就是没有证据证明该财物是犯罪所得,或者有证据证明该财物是合法收入取得的,都不应当视为是涉案财物。

  第十五条:对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扣留、调取的财物,以及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及时返还。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或者强制措施时,应当对其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进行登记,经办案人员和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后,通知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者其委托的人领回,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不得作为涉案财物扣押。第十八条:对查获的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车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扣押;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涉案车辆,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留。但对与案件无关的车辆,不得扣押、扣留。

  该部门规章还详细规定了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送、退还等处理程序,以及违法处理财物人员的处罚办法。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近两年来公布的四批毒品犯罪“典型案例”,经汇总整理后,也发给大家学习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2012/2/15)

  最高人民法院2月14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5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这5起案例,分别是杨武、宋帮林等贩卖毒品案,姚连生等贩卖、制造毒品案,王大庆等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练锡雄等贩卖毒品案和黎锦华等贩卖毒品案。其中,贩卖毒品罪犯杨武、宋帮林、练锡雄、黎锦华,贩卖、制造毒品罪犯姚连生,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犯王大庆,均已被依法核准并执行死刑。

  这5起案例,包括合成毒品犯罪、制造毒品犯罪、团伙毒品犯罪等类型,犯罪分子多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多次、大量向多人贩毒等从严惩处情节,从不同角度体现了人民法院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严惩严重毒品犯罪的决心。

  1、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武,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宋帮林,男,汉族,1987年7月21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夏永发,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蔡碧刚,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史勇,男,汉族,1986年12月22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蒙角发,男,布依族,1983年7月16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宋凯,男,汉族,1979年3月9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陈世伟,男,汉族,1959年8月25日出生,农民。

  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底,被告人杨武、宋帮林、夏永发先后与被告人蔡碧刚、史勇等人共同出资,由宋帮林联系上家,从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购买毒品“麻古”(主要成分系甲基苯丙胺),由蔡碧刚、史勇、蒙角发等人运输至浙江省余姚市,交给杨武、夏永发进行贩卖。其中,杨武、宋帮林、夏永发出资贩卖“麻古”4次,共计约18360克;蔡碧刚贩卖、运输“麻古”3次(1次受雇运输、2次出资并运输),共计约16200克;史勇贩卖、运输“麻古”2次(1次受雇运输、1次出资并运输),共计约12420克;蒙角发受雇运输“麻古”1次,约3780克。2010年2月22日,公安人员根据夏永发的指认从余姚市蔡碧刚的租住处查获“麻古”3370.5克。

  2010年1、2月间,被告人宋凯在余姚市先后2次从被告人杨武、夏永发处购得“麻古”共计约675.8克后进行贩卖。同年3月1日,公安人员在余姚市宋凯的租住处查获“麻古”351.8克、海洛因25.588克。

  2010年1月,被告人陈世伟明知被告人宋凯从事贩毒活动,仍介绍宋凯向他人贩卖“麻古”约4.5克。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武、宋帮林、夏永发、宋凯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被告人陈世伟为他人贩卖毒品进行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碧刚、史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蒙角发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杨武、宋帮林、夏永发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夏永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侦破案件起到一定积极作用,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蔡碧刚、史勇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蒙角发运输毒品、宋凯贩卖毒品数量大,陈世伟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均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杨武、宋帮林均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夏永发、蔡碧刚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被告人史勇判处无期徒刑,对被告人蒙角发、宋凯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被告人陈世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连生,男,汉族,1985年11月20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林根,男,汉族,1984年5月14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高建,男,汉族,1985年8月26日出生,无业。

  2007年底,被告人姚连生为牟取暴利,去外地学习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方法。2008年7月,姚连生购得制毒原料及工具,在江苏省灌云县其家中制造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初,姚连生与被告人林根在网上商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事宜。同月5日,姚连生在其家中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向林根及被告人高建出售其制成的甲基苯丙胺270余克。次日2时许,林根、高建在驾车将所购甲基苯丙胺运回江苏省南京市贩卖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76.54克。当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姚连生家中将姚抓获,当场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436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状颗粒2.91克。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姚连生制造毒品后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林根、高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后进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姚连生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林根、高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姚连生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林根、高建均判处无期徒刑。

  3、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大庆,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张成,男,汉族,1972年7月30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王升,男,汉族,1983年4月16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张伟,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梁美妙,女,壮族,1984年7月14日出生,农民。

  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大庆从事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活动牟利。2009年4月,王大庆提议并与被告人张成共谋制造氯胺酮,后选定张成在四川省安岳县的住处为制毒场所。王大庆筹集资金并购得制毒原料及工具,纠集被告人王升、张伟参与,伙同张成共同制出大量氯胺酮。王大庆决定将制成的氯胺酮运至广东省贩卖牟利,遂安排王升、张伟与张成分两批将氯胺酮运至广东省珠海市。同年5月8日3时许,王大庆与王升、张伟乘出租车到达珠海市香洲区王大庆租住的小区门口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该出租车后备箱内查获氯胺酮96078.4克,从张伟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氯胺酮33.64克;在王大庆的租住房内抓获张成的女友被告人梁美妙,从梁的卧室内查获其为张成保管的氯胺酮1197.93克,并从王大庆的卧室内查获氯胺酮12.66克。当日,张成携带氯胺酮到达珠海市后被抓获,并带领公安人员查获了其藏匿的氯胺酮56696.16克。随后,公安人员在珠海市香洲区王大庆女友李春霞的住处查获王大庆存放的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4514.71克。同月11日,公安人员在安岳县王大庆等人的制毒处查获含氯胺酮成分的黑色液体、黑色粉末、白色结晶粉末共计231.5克及一批制毒工具。

  综上,被告人王大庆贩卖、运输、制造氯胺酮共计约160千克。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大庆以贩卖为目的制造毒品并指使他人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张成、张伟、王升制造毒品后进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张成、梁美妙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王大庆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在运输、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成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大,且非法持有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依法数罪并罚,鉴于张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小于王大庆,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王升、张伟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梁美妙在非法持有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王大庆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张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被告人王升、张伟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被告人梁美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基本案情

  被告人练锡雄,男,汉族,1955年11月8日出生,无业。199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农植干,男,壮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

  2010年5月下旬,被告人练锡雄向被告人农植干打电话求购海洛因准备用于贩卖牟利,农应允。同月27日13时许,农植干驾车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硕龙镇中越边境地区向他人购得2块海洛因后运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当日18时许,当农植干在南宁市兴宁区某楼房内将海洛因交给练锡雄时,公安人员将二人抓获,并当场查获海洛因697.64克。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练锡雄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农植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练锡雄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农植干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练锡雄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农植干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5、基本案情

  被告人黎锦华,男,壮族,1966年5月10日出生,无业。1983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赵俭耳,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无业。2007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15日被暂予监外执行。

  被告人邓德华,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无业。1981年9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被告人熊建设,男,汉族,1964年1月23日出生,无业。1986年8月因犯盗窃武器装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刑满释放;199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刘华,男,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无业。

  2009年6月1日,被告人刘华、赵俭耳、邓德华、熊建设租乘汽车从湖北省石首市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准备向被告人黎锦华购买海洛因用于贩卖牟利。次日中午,刘华、赵俭耳先后2次以每块10万元的价格向黎锦华购得海洛因共4块,刘华等四人每人分购1块。赵俭耳另以3万元的价格向黎锦华购得散装海洛因l00克。同月3日凌晨,刘华等四人携带所购海洛因乘汽车返回湖北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四人处查获海洛因共计l487.4克。当日,公安人员在刘华的协助下将黎锦华抓获。

  2008年7月至l0月,被告人刘华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共计283克。2008年间,被告人熊建设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

  2006年6月4日及8月10日,被告人邓德华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抢劫2次,共劫得5200元现金和价值1.5万余元的财物。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黎锦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被告人刘华、赵俭耳、邓德华、熊建设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刘华、熊建设还曾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邓德华伙同他人抢劫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黎锦华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且曾因犯罪被判刑,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赵俭耳贩卖毒品数量大,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邓德华贩卖毒品数量大,还犯有抢劫罪,且曾因犯罪被判刑,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熊建设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大,且曾两次因犯罪被判刑,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刘华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大,鉴于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黎锦华,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黎锦华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赵俭耳、邓德华、熊建设均判处无期徒刑,对被告人刘华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四起典型案例

  (2010年10月10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第10期出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夏志军、何平全等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志军,男,汉族,1978年3月4日出生,无业。2001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何平全,男,汉族,1984年6月1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徐祥平,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农民。1994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8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杨翠彬,男,汉族,1988年10月14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何方明,男,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陈勇,男,汉族,1984年6月14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游超,男,汉族,1983年7月23日出生,农民。2001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平,男,汉族,1976年11月4日出生,农民。

  2007年三四月间,被告人夏志军与何平全预谋制造氯胺酮,夏介绍何向四川省成都市鑫新科化工仪器有限公司业务主管被告人王平购买制毒所需设备和原料。同年4月底,何平全找王平购得制毒设备和原料,利用夏志军提供的羟亚胺和传授的工艺流程,雇请被告人徐祥平、何方明、陈勇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自己家中制造氯胺酮约20千克。

  同年5月上旬,被告人何平全找被告人王平购得制毒原料,利用被告人夏志军提供的羟亚胺,雇请被告人徐祥平、何方明、陈勇、杨翠彬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乡杨翠彬家中制造氯胺酮约20千克。

  同年5月中旬,被告人何平全找王平购得制毒原料,利用被告人夏志军提供的羟亚胺,雇请被告人徐祥平、何方明、陈勇、杨翠彬及夏志军介绍的被告人游超及张波(已另案判刑)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何方明家中制造氯胺酮37.138千克。夏志军与何平全将这些毒品运至何的暂住地藏匿,后被查获。

  同年5月下旬,被告人何平全与徐祥平租赁了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的一处厂房。何平全从王平处购得制毒设备和原料后,利用被告人夏志军提供的羟亚胺,由徐祥平组织杨翠彬、何方明、陈勇、游超等人在该厂房内制造氯胺酮。同年6月2日晚,公安人员在制毒现场抓获何平全、徐祥平、何方明、陈勇、杨翠彬、游超,当场查获氯胺酮246.2千克、含氯胺酮成分的褐色液体1018千克和制毒设备、原料。后公安人员根据何平全的供述从其暂住处查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14发。同年12月4日,公安人员在夏志军的暂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3发及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粉末78.64克、含麻黄素成分的淡黄色粉末611.33克。

  综上,被告人夏志军、何平全伙同他人先后4次制造氯胺酮共计320余千克,案发后查获氯胺酮280余千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夏志军、何平全、徐祥平、何方明、陈勇、杨翠彬、游超违反毒品管制规定,非法生产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王平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制毒设备和原料,其行为亦构成制造毒品罪。夏志军、何平全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其行为均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夏志军、何平全、徐祥平系主犯,均应按照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方明、陈勇、杨翠彬、游超、王平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夏志军、何平全制造氯胺酮320余千克,数量特别巨大,且有部分毒品已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还非法持有枪支,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夏志军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何平全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系自首,对该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游超亦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夏志军、何平全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徐祥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被告人何方明、陈勇、杨翠彬、游超均判处无期徒刑,对被告人王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王正元、朱玉峰等走私、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正元,男,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无业。198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年8月2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朱玉峰,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翟建海,男,汉族,1979年2月1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胡德彪,男,汉族,1976年4月17日出生,农民。199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5月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平,男,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农民。

  2008年3月初,被告人朱玉峰指使帅建飞(已另案判刑)从缅甸走私毒品。帅建飞将毒品携带入境后,在云南省景洪市将毒品交给尹蜀鹏(已另案判刑),并安排尹乘客车运往云南省开远市。同月10日0时许,当客车途经云南省宁洱县一收费站时,公安人员当场从尹蜀鹏携带的旅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000克。

  同年4月初,被告人王正元在缅甸组织毒品货源后,由被告人朱玉峰安排孙大国(已另案判刑)在缅甸接取毒品。同月9日,孙大国指使他人将毒品运至境内,在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交给马胜昔(已另案判刑),由马胜昔运往景洪市。当日18时20分,马胜昔在打洛镇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1.821千克。

  同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正元在缅甸安排被告人朱玉峰让孙大国将上批剩余毒品运至境内。同月19日,孙大国指使他人在缅甸将毒品交给张科锋、刘乐锋(均已另案判刑),由刘乐锋驾驶摩托车在前探路,张科锋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跟随,运往景洪市。当日21时53分许,张、刘在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张科锋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5430克。

  同年5月底,被告人王正元将一批毒品偷运入境。并让被告人朱玉峰派人到云南省昆明市接货后运往湖北省武汉市。6月2日,朱玉峰指使被告人翟建海到昆明市接收了毒品,并于同月4日下午交给被告人胡德彪带来的被告人王平,胡又让王平将毒品交给与王平同来的黄小芹(另行处理),由黄携带毒品乘客车运往开远市,翟建海同车监视。后翟、胡、王、黄四人在昆明市汽车客运站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黄小芹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910克。同年7月10日,朱玉峰在云南省临沧市被抓获。

  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正元在缅甸将毒品藏在一件女式塑身衣内,让张少丽(另案处理)交给蔡明怡(未成年人,已另案判刑)带入境内运往武汉市,并指使杨小玲(另案处理)监视蔡明怡。同月27日15时许,蔡、杨乘客车行至昆曲高速公路乌龙收费站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蔡明怡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910克。

  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正元将毒品分别藏在两件塑身衣内,让张少丽将毒品分别捆绑在李萍(已另案判刑)、李妹(另案处理)身上带入境内运往武汉市,并安排熊忠宝(已另案判刑)监视。次日18时40分许,李萍、李妹乘客车行至景洪市小勐养收费站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二人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3712.2克。同月30日,王正元在缅甸被抓获。

  综上,被告人王正元先后5次组织、指挥他人走私、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35.7832千克;被告人朱玉峰先后4次指使他人走私、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38.161千克。案发后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42.7832千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元、朱玉峰违反毒品管制规定,将甲基苯丙胺走私人境并进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翟建海、胡德彪、王平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王正元、朱玉峰走私、运输毒品次数多,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照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正元还教唆、利用未成年人走私、运输毒品,且曾因犯罪三次被判刑,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翟建海、胡德彪、王平运输毒品数量大,鉴于三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王平系从犯,对翟建海、胡德彪酌予从轻处罚,对王平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王正元、朱玉峰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翟建海、胡德彪均判处无期徒刑,对被告人王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三、刘巍等贩卖、制造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巍,男,汉族,1970年2月6日出生,无业。1988年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迂飞,男,汉族,1977年11月21日出生,无业。2005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侯瑛,男,汉族,1964年3月23日出生,工人。

  被告人张朝刚,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聂兵,男,汉族,1980年10月14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关德鑫,男,满族,1964年6月8日出生,无业。2007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5月2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志顺,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高宝 (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王,右边为番),男,汉族,1971年1月31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张金龙,男,回族,1965年1月16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刘巍与迂飞合谋制造海洛因勾兑液牟利。2006年11月至2007年8月,由刘巍出资,二人共同或由迂飞单独数次购买海洛因共1050克,用作制造海洛因勾兑液。刘巍先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伙同被告人侯瑛制造海洛因勾兑液,后又在新城子区雇佣被告人张朝刚将勾兑液装瓶封口,制成针剂。至案发时,刘巍等人共制造海洛因勾兑液针剂53560支(1.8克/支,共96.408千克)、600毫升瓶装勾兑液13瓶(约600克/瓶,共7.8千克)、矿泉水桶装勾兑液2桶(17.7千克)、2升瓶装勾兑液19瓶(约2千克/瓶,共38千克),合计约160千克。其中张朝刚参与制造海洛因勾兑液2桶(重17.7千克)及针剂47560支。

  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间,被告人刘巍在沈阳市向被告人迂飞贩卖海洛因勾兑液针剂20500支、600毫升瓶装海洛因勾兑液13瓶(折合针剂约3900支)、2升瓶装海洛因勾兑液19瓶(折合针剂约19000支),向周巍、靳丹平分别贩卖海洛因勾兑液针剂5000支、17000支。

  2007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巍将制成的海洛因勾兑液贩卖给被告人迂飞,并将买毒“下线”介绍给迂飞。迂飞在沈阳市向靳丹平、周巍、王宏和被告人关德鑫分别贩卖1500支、1000支、240支和500支,并指使被告人聂兵向靳丹平、周巍、关德鑫分别贩卖960支、2000支和300支。

  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间,被告人聂兵在沈阳市多次贩卖海洛因勾兑液针剂共计16000余支。

  2007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关德鑫在沈阳市3次贩卖海洛因勾兑液针剂共计800支。

  2007年1月间,被告人刘志顺在广东省珠海市2次向被告人迂飞贩卖海洛因共计80克。

  2007年5月间,被告人刘巍与高宝(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王,右边为番)合谋制造氯胺酮。高宝(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王,右边为番)在互联网上获悉被告人张金龙发布的出售氯胺酮制造技术的信息后,由刘巍出资,高宝(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王,右边为番)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向张金龙学习制造氯胺酮技术,后高宝(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王,右边为番)据此制造出氯胺酮1540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巍与被告人迂飞违反毒品管制规定,结伙制造海洛因勾兑液后进行贩卖,刘巍还伙同他人制造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侯瑛、张朝刚、高宝瑶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刘志顺、聂兵、关德鑫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金龙向他人传授制造毒品的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刘巍伙同他人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曾因犯罪被判刑,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迂飞伙同他人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刘巍,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侯瑛、张朝刚、高宝(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王,右边为番)伙同他人制造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均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聂兵贩卖毒品数量大,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和协助抓捕同案犯关德鑫的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关德鑫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刘志顺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张金龙为牟利,利用互联网发布出售制造毒品技术的信息,并向高宝(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王,右边为番)传授制造氯胺酮的具体方法,高据此制造氯胺酮1540克,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刘巍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迂飞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被告人侯瑛、张朝刚、高宝(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王,右边为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和十五年,对被告人刘志顺、聂兵、关德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十四年和十年,对被告人张金龙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李德忠等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德忠,男,汉族,1965年9月22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夏世云,男,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无业。199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马忠甫,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无业。1994年8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

  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间,被告人李德忠伙同顾小娟(已死亡)从四川省成都市购买“K粉”(氯胺酮),由卖家通过物流公司寄运至福建省石狮市,李提取后在当地贩卖。李德忠、顾小娟先后雇佣被告人夏世云、马忠甫提取并向他人出售“K粉”,其中,夏世云提取3次共计8000克“K粉”,马忠甫提取8次共计17000克“K粉”。上述“K粉”大部分被售出,破案后在夏世云租住处查获“K粉”238克,在马忠甫租住处查获“K粉”5100克。

  2008年3月下旬,经被告人李德忠联系,被告人夏世云到重庆市购得大麻450克带回石狮市,夏与被告人马忠甫将大麻掺人香烟,重新包装成大麻烟,除部分贩卖外,破案后查获大麻烟丝100克。

  2008年4月8日,彭方建(另案处理)在成都市的物流公司寄运李德忠购买的2000克“K粉”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2008年4月11日,被告人马忠甫到石狮市的物流公司领取李德忠购买的“K粉”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K粉”5100克、甲基苯丙胺197.3克。

  2007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德忠在石狮市租住处私藏一支仿制“六四”式手枪及子弹3发。同年12月底,李德忠将该枪及子弹交由夏世云藏匿,后被查获。

  综上,被告人李德忠贩卖氯胺酮32100克、甲基苯丙胺197.3克、大麻450克。案发后查获氯胺酮12438克、甲基苯丙胺197.3克、大麻烟100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忠、夏世云、马忠甫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大麻等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德忠、夏世云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其行为均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李德忠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还非法持有枪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夏世云、马忠甫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夏世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非法持有枪支,应依法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马忠甫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德忠,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德忠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夏世云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被告人马忠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4月1日)公布的5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件具体案情如下:

  被告人朴哲成、栾海涛贩卖、运输毒品案

  2007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朴哲成在吉林省龙井市先后6次从宋哲(在逃)处购买冰毒共约15000克,运至山东省青岛市、烟台市卖给被告人栾海涛。2008年1月28日,朴哲成再次从宋哲处购买冰毒3930克,欲运往青岛卖给栾海涛。2月2日,朴哲成将冰毒藏入苹果箱放在自己的别克商务车内,与其雇佣的司机金昌范(另案处理)轮流驾车运至烟台市,而后又让金昌范单独驾车运往青岛市。当车行至济青高速公路青岛收费口时,公安人员将金昌范抓获,当场从车上缴获冰毒3930克。

  法院认为,被告人朴哲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栾海涛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朴哲成多次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栾海涛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巨大,鉴于其到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朴哲成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栾海涛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被告人李明德运输毒品案

  2008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明德和李明生(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从云南省瑞丽市接取毒品后欲运往云南省盈江县。当日7时许,李明德等人驾车途经云南省陇川县境内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该车座位后面的编织袋中查获海洛因18990.5克、鸦片376.7克、甲基苯丙胺175.8克。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德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明德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明德判处并核准死刑。

  被告人张炳来、王成永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2007年11月间,被告人王成永到广东省惠来县,先后3次通过被告人吴文松以每克380元或37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炳来购买海洛因共计350克,运回福建省泉州市贩卖。

  同年12月初,被告人王成永将其买卖毒品渠道介绍给被告人王开渠,王开渠支付给王成永介绍费10500元。同月16日,王成永带王开渠到广东省惠来县,通过被告人吴文松以每克37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炳来购买海洛因200克。同月20日,王成永、王开渠又通过吴文松以每克370元的价格分别向张炳来购买海洛因100克和200克,由王开渠运到泉州市,二人各自进行贩卖。同月24日,王开渠通过吴文松以每克370元的价格向张炳来购买海洛因202克、以每片80元的价格购买20片“蓝精灵”。次日1时30分许,王开渠在福建省晋江市长途汽车站被抓获,毒品被当场查获。同月29日,公安机关在王开渠的配合下抓获吴文松,后在吴文松的配合下抓获张炳来,从张炳来驾驶的汽车中查获海洛因63克。

  综上,被告人张炳来贩卖海洛因1115余克;王成永贩卖、运输海洛因850余克。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炳来、吴文松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出售海洛因等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成永、王开渠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张炳来、吴文松贩卖毒品,王成永、王开渠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大量毒品已流入社会,社会危害大,均应依法惩处。王成永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两次被判刑,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王开渠、吴文松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二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张炳来、王成永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吴文松、王开渠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被告人林兴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2006年11月下旬至12月中旬,被告人林兴先后3次跟随被告人蒙和裕到广东省茂名市购买海洛因共计138克,由林兴带回海南省海口市交给蒙和裕进行贩卖。

  2007年2月20日和3月9日,被告人林兴先后两次到茂名市,购得海洛因共计80克带回海口市;同年3月初,林兴在海口市购得海洛因25克。林兴直接或让其女友被告人李小雪将其中96克海洛因分数次予以出售,其余9克海洛因由林兴与李小雪共同吸食。

  2007年3月下旬,被告人林兴在海口市向他人购得10克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蒙和裕。

  2007年4月8日,被告人林兴到茂名市购买毒品,被告人李小雪根据林兴的吩咐将4.4万元汇入林兴指定的账户。同月11日,林兴购得一块海洛因,藏于一个米袋内,通过长途客车托运方式运往海口市,林兴随该车返回。途中,林兴打电话让李小雪联系客车司机取货。次日凌晨,李小雪从客车上取得该米袋准备离开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海洛因一块,净重330.3克。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兴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到茂名市购买海洛因运回海口市贩卖,或在海口市购买海洛因用于贩卖,还多次帮他人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蒙和裕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小雪参与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林兴贩卖、运输海洛因574.3克,数量大,且在与李小雪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蒙和裕贩卖、运输海洛因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李小雪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应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林兴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蒙和裕、李小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李正、马莫成美贩卖、运输毒品案

  2004年8月上旬,被告人李正的妻子拉马么力火与阿尔莫子作(均已另案判刑)共谋贩卖海洛因,由阿尔莫子作联系货源,拉马么力火邀约俄地拉沙、李由(均已另案判刑)帮助背运毒品。同年8月12日,李正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同上述4人一起前往四川省盐源县购买海洛因。拉马么力火、阿尔莫子作购得海洛因4块,交给俄地拉沙、李由乘坐长途汽车运回四川省西昌市。次日11时许,李正驾车同拉马么力火、阿尔莫子作行至307国道磨盘山路段时,遇公安人员检查,李正加速逃跑,中途让拉马么力火、阿尔莫子作下车躲藏,其随后弃车潜逃。当日15时许,拉马么力火、阿尔莫子作在西昌市与俄地拉沙交接毒品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海洛因4块,净重1386克。

  2007年,被告人李正与被告人马莫成美及则日土(因病死亡)共谋贩卖海洛因。同年8月上旬,3人到达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则日土向他人购得海洛因2块,藏于3人租赁的房屋内。同年9月28日,马莫成美携带装有海洛因的旅行包,乘坐长途汽车前往云南省昆明市,次日在昆明市办理了托运至西昌市的手续。同年10月2日,马莫成美到西昌市提货时被抓获,李正、则日土亦在孟连县被抓获。次日,在马莫成美的指认下,公安人员从其托运的编织袋内查获海洛因2块,净重721.5克。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正、马莫成美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李正贩卖、运输海洛因2107.5克,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且负案在逃期间继续实施毒品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马莫成美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亦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正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马莫成美判处无期徒刑。

  上述5起案件中被依法判处并核准死刑的罪犯朴哲成、李明德、张炳来、王成永、林兴、李正日前被执行死刑。

  2010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再次公布4起近期核准死刑的毒品犯罪典型案件。为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遏制毒品犯罪的作用,体现人民法院依法严惩严重毒品犯罪的原则立场,.

  一、被告人陈卫东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2008年5月中旬,被告人陈卫东与刘卫忠驾车至广东省汕头市,被告人王农力送陈卫东至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购得毒品后返回汕头。后陈卫东、刘卫忠驾车将毒品运回上海贩卖。案发后,公安人员在陈卫东租用的上海市松江区的一处别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 717.16克、氯胺酮11.22克、咖啡因3.15克、大麻0.64克、尼美西泮0.18克。

  同年6月上旬,被告人陈卫东与刘卫忠再次驾车至汕头市,被告人王农力将二人接至陆丰市甲子镇。陈卫东购得毒品后,与刘卫忠、王农力携带毒品驾车返沪进行贩卖。

  同月20日,被告人陈卫东指使被告人刘卫忠、王农力携带毒资款一百万元至陆丰市甲子镇交给毒贩。刘卫忠购得毒品后携带毒品返沪,并按照陈卫东的要求,将毒品送至陈的女友赵雪敏住处。赵雪敏受陈卫东指使,将其中近300克甲基苯丙胺售出。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赵雪敏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987.97克。

  同月22日,被告人陈卫东乘飞机至汕头市,被告人王农力开车将陈接至陆丰市甲子镇。陈卫东购得毒品后,与王农力携带毒品乘长途汽车返沪。24日中午,公安人员在沪杭高速公路上将陈卫东、王农力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3 545.83克。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卫东、王农力、刘卫忠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雪敏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陈卫东、王农力、刘卫忠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陈卫东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农力、刘卫忠积极参与毒品犯罪,亦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雪敏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鉴于刘卫忠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陈卫东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王农力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被告人刘卫忠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被告人赵雪敏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马重阳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2008年7月下旬,被告人马重阳在陕西省西安市给被告人李亮50克毒品让其贩卖,李亮将毒品带回渭南市贩卖未果。同年8月18日,马重阳让李亮将该50克毒品带回西安市,马将毒品交给黄建民,黄将毒品部分吸食,部分出售。

  同月19日,被告人马重阳在西安市购得500克毒品,次日将毒品卖给黄建民。黄将部分所购毒品出售,部分藏于住处。25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黄建民住所将黄和前来购毒的林某等人抓获,并在该住所内和林的身上查获咖啡因19克、含有海洛因的毒品83.9克。

  同月20日晚,被告人马重阳伙同被告人李亮驾车前往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24日18时许,马重阳在成都市以23万元购得21包毒品。次日13时许,马重阳和李亮在返回西安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0包,净重97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1包,净重82克。

  法院认为,被告人马重阳、李亮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建民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马重阳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马重阳曾因盗窃先后被劳动教养和判处刑罚,但仍不思悔改,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黄建民贩卖毒品数量大,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李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马重阳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黄建民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被告人李亮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被告人黄宪敏等人贩卖毒品案

  被告人黄宪敏自2007年11月开始在浙江省温州市区贩卖K粉等毒品,并先后雇佣被告人童军祥、赵国静为其送毒品、收款。

  2008年4月,被告人李群辉向黄宪敏求购5千克K粉,黄宪敏即与被告人周浩联系。黄宪敏、李群辉、童军祥到温州市一宾馆房间与周浩会面,黄宪敏让童军祥试吸K粉确认质量后,向周浩购买6千克K粉。后黄宪敏将其中部分K粉交给李群辉。李群辉事后认为该批K粉质量较差,将K粉存放在黄宪敏处,请黄宪敏代为加工、出售。

  同年5月初,被告人李群辉再次打电话向被告人黄宪敏求购2千克高质量的K粉,黄宪敏又向被告人周浩求购。5月3日,周浩在黄宪敏的租住处将2千克K粉卖给黄宪敏,黄宪敏与赵国静将其中1千克K粉卖给李群辉。次日下午,公安人员抓获黄宪敏、赵国静,缴获黄宪敏随身携带的冰毒2.19克、麻古0.64克和赵国静随身携带的K粉5.34克、大麻花2.88克,并在黄的租住处查获K粉7 068.84克、冰毒406.2克、摇头丸220.4克、麻古565.69克、大麻花763克、大麻籽12.99克等毒品。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宪敏、周浩、李群辉、童军祥、赵国静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宪敏贩卖毒品数量大、种类多,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浩、李群辉贩卖毒品数量大,亦应依法惩处。鉴于李群辉归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童军祥、赵国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黄宪敏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周浩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被告人李群辉判处无期徒刑,对被告人童军祥、赵国静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四、被告人关辉等人贩卖毒品案

  2004年夏,被告人关辉在黑龙江省黑河市购买摇头丸约241.5克(700粒)。

  同年8月,被告人关辉指使被告人张少平到广东省珠海市从“阿贵”(在逃)处购买摇头丸约34.5克(100粒)、K粉约113.2克。张少平将毒品藏在月饼盒内邮寄给关辉的女友陈琦,由陈琦转交给关辉。2004至2005年间,关辉还从“阿贵”处分4次购买摇头丸共约138克(400粒)。“阿贵”将摇头丸藏在微波炉内通过货运公司发送给关辉。

  2006年9月,被告人关辉与被告人曾宪民约定向曾宪民购买毒品。同月末,曾宪民在黑河市爱辉区陈琦的住处交给关辉冰毒约200克、麻古约145克(1 000粒)。

  2005年,被告人关辉与被告人李菲约定向李菲购买毒品,李菲又向广州市的“春哥”(在逃)订购毒品。“春哥”将毒品藏在旅游鞋内通过货运公司发送至黑河市,关辉安排被告人张少平等人将毒品取回。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关辉向李菲汇款共80余万元,购买冰毒约2 250克、摇头丸约1 035克(3 000粒)、麻古约174克(1 200粒)。2006年10月初,关辉多次同李菲联系购买1 000克冰毒。李菲向广州市的“阿宇”(在逃)订购冰毒。 “阿宇”将1 000克冰毒藏在旅游鞋内通过货运公司发送至黑河市。同月24日,张少平按照关辉的指使到黑河市建波配货站取毒品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冰毒995克。

  综上,被告人关辉共购买冰毒约3 445克、摇头丸约1 449克(4 200粒)、麻古约319克(2 200粒)、K粉约113.2克。关辉将所购毒品藏在被告人张少平、陈琦等人家中,伙同张少平、陈琦分装毒品,指使张少平等人取送毒品,将毒品加价出售。

  法院认为,被告人关辉、张少平、李菲、曾宪民、陈琦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辉、张少平、李菲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关辉出资购买毒品,组织、指挥多人贩卖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少平积极参与毒品犯罪,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关辉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张少平、李菲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被告人曾宪民、陈琦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