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备贩毒案件中的诱惑侦查行为
作者:成都毒品辩护律师 编辑 时间:2012-12-07 来源:法律教育网

 

  【成都毒品辩护律师】诱惑侦查的核心是国家作为诱惑者诱使被诱惑者实施犯罪,此种激励型侦查实践的核心在于,需要刺激犯罪的实际发生。与卧底侦查相比,诱惑侦查并不是一种对付有组织犯罪和职业型犯罪分子的专用武器,而是可以广泛利用于各种犯罪。

  【关键词】毒品犯罪 预备贩毒案件 诱惑侦查 反向诱惑侦查

  目前,诱惑侦查已经是一种颇受争议的主动且秘密型的侦查方式,学者们对它存在的合法、合理与否存在着诸多的争论,而在所谓预谋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中所采用的“反向”诱惑侦查更是成为了争议的核心。本文立足于国内外的司法实践,对此问题进行一次粗浅的阐述。

  一、反向诱惑侦查的概念

  预备贩毒案件,从广义上讲,包括了所有处于犯罪预备阶段的毒品犯罪案件,从狭义上讲,特指贩毒分子准备购买毒品这类特殊的犯罪预备案件,本文立足于其狭义定义来加以讨论。预备贩毒案件中的诱惑侦查,是诱惑侦查中的一种特殊侦查方式,与普通毒品犯罪案件中诱惑侦查呈现顺向实施(也称为顺向刺激,Straight sting)不同,这种侦查方式被称为反向诱惑侦查,也称为反向刺激(Reverse sting)或者反向购买(Reverse buy)⑴。简而言之,就是在贩毒犯罪案件的侦查中,侦查人员及其代理人冒充毒品出卖方,以引诱毒品犯罪分子前来购买,在发生交易后将前来购买毒品的犯罪分子一举抓获的特殊侦查方式。

  2003年3月,联合国禁毒署在《控制毒品相关犯罪模型法》的第6章《有助于调查的措施》第2节《秘密行动》中对实施反向诱惑侦查做出了规定。⑵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对待反向诱惑侦查的态度是不完全相同的。这一侦查方式在美国(与顺向诱惑侦查同样)得到了广泛地使用乃至于滥用,在使用范围上扩展到了其他类型的案件,采用的方式有口头怂恿,如美国民权同盟提起的对洛杉矶教育区的诉讼案;⑶也包括采取行动,如在汉普顿一案中使用的双向引诱⑷。从总体上讲,美国司法部对于这种侦查方法持相当的许容性,各巡回区法院之间则存在着认定上的分歧,⑸联邦最高法院至今没有对反向诱惑侦查的问题表明立场。加拿大警方则更富有创造性,他们创建了“纯”阴谋的案件,并以此为由打掉了一个哥伦比亚的贩毒团伙。⑹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基于欧洲人权法院“侦查人员虽然可以被引见介入某项随时可能发生的交易中,但是绝不能为某项交易创造交易条件”的明确规则,因此反向交易在欧洲是非法的,⑺但是这一立场并不足于阻止欧洲各国的侦察机关在工作中偶尔为之。在我国,1995年云南省公安厅出台的《关于侦查预备贩毒案件暂行规定》⑻和2001年四川省公安厅出台的《关于贩卖毒品案件有关犯罪预备的意见》规定了对预备贩毒案件可以开展反向型的诱惑侦查。

  反向型的诱惑侦查之所以产生,是基于在司法实践中,贩毒嫌疑分子携带大量现金来到边境地区准备购买毒品,但是基于毒品尚未买到手,所有的犯罪证据都是不存在的(毕竟他或者她可以辩称携带巨额现金到边境地区仅仅只是为了从事正常的贸易),因此这类案件的侦破难度大。即使警方怀疑或者更为准确地应当说认为某个人可能涉及购买毒品,哪怕是仅仅对最具有犯罪嫌疑的行为人进行全程秘密监控,亦属于力所不能及。因此,在查清行为人携带巨款企图购买毒品的意图并着手实施行动时,公安缉毒部门就可以及时予以打击,没收全部毒资,对行为人以贩毒未遂罪处理,从而在毒品犯罪预备阶段主动出击,最大限度地减少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正是基于此,反向型诱惑侦查是所有主动且秘密型的侦查方式中最具有“先发致人”色彩的具体侦查方式,适用这一侦查方式的目的不仅可以有效地减少和防止人民币通过非法途径进入毒品犯罪的流通渠道,而且可以减少毒品的流通。因此,反向型诱惑侦查是通过对毒资的打击来间接地遏制毒品犯罪。同时,“作为一种社会平衡办法,没收犯罪所得的财产,也是一种打击有组织犯罪和震慑犯罪分子的有效方法和措施,与此同时还可以增加国库的收入,向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的部门提供所需要的资金”。⑼

  二、诱惑侦查存在的必要性

  对于尚未发生犯罪行为的嫌疑人,如果侦察机关认为某人有犯罪意图或者存在犯罪倾向,为什么不对他加强教育挽救,促其消除邪念、改过自新或者走上立功赎罪之路,反而要为他提供条件、创造机会甚至加以诱使,这不是违反刑事法律的根本立法本意吗?同时,侦察机关为了打击犯罪分子,在严密控制毒品和行为人行为的基础上利用不知情的行为人完成交易,却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这不是明显失于公平吗?据此,部分学者认为,侦察机关不应当参加犯罪活动,或者介入犯罪的一方,更不应当为了执法而违法,并且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负面效应。因此,他们认为对诱惑型的侦查方式应当予以禁止。

  当然,在犯罪发生之前就阻止和预防犯罪的发生,是一件更有意义的事情,这一点没有人可以予以否定。问题在于,当饱读诗书的东郭先生大力宣扬道德时,狼愿意听吗?当马来西亚在吉隆坡梳邦国际机场树起冷峻的欢迎告示牌时,⑽毒贩们没有看到吗?对于将贩毒行为视为一种职业的专业型贩毒犯罪分子或者将贩毒行为视为完成资本原始积累捷径或者致富高速通道的业余型贩毒犯罪分子而言,警方的打击只被看作是一种类型的商业风险,干什么没有风险呢?岂能因此而停下脚步。对于警方而言,对毒品犯罪的打击本身就是一种特殊预防,要求缉毒机构对可能贩毒的犯罪嫌疑人予以专门性的教育挽救,不仅不具备实践的可操作性,而且亦对缉毒机构职责功能不切合实际的幻想和拔苗助长。

  在西方国家,大都将各种主动且秘密型侦查方式视为一种“必要的恶”,虽然两大法系对于这种“必要的恶”的理解程度是不一样的。诱惑侦查真的是一种国家不得已的恶吗?这种看法过于虚伪。诱惑侦查的出现,主要是为适应犯罪行为发展而不得不进行的适应性变革,这也是由犯罪手段和侦查手段的发展变化始终是一个在不断斗争的过程中相互对立、相互促进而不断进步的动态过程的客观规律所决定的,实践只是证明了这种侦查方式对侦破毒品犯罪这类隐蔽型案件的有效性。这些有效性主要可以总结为五个“有利于”,具体为:一、有利于发现犯罪行为的存在;二、有利于抓获犯罪嫌疑人;三、有利于更加有效地深挖犯罪,发展案件:四,有利于有效地防止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五、有利于产生额外的预防犯罪的效应。

  同时,在现代社会中,社会阶层的分化日益复杂,国家对经济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深度和广度的不断加强,使行政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比重不断增强,在法律领域中,这一趋势也同样明显。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各种主动且秘密型侦查方式的广泛运用,既是国家权力逐渐扩张的直接后果,也是国家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扩张的具体表现。两位激进的犯罪学家钱布利斯和塞德曼认为:“社会的复杂程度越低,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就越是强调调停,社会越复杂,就会越强调守法。”因此,“一个社会经济分层越多,对社会中的统治集团来说,就越有必要通过强制力执行保证其最高权力的行为准则。社会的工业发展程度越高,法律越具有镇压性。”⑾这种所谓的法律镇压性的具体地体现在刑侦工作领域中,就是各种主动且秘密型侦查方式的必然出现。

  三、诱惑侦查的运用规则

  在普通贩毒案件(顺向型)诱惑侦查中,区分合法与非法的界线在于贩毒分子是否事前有犯意和警方诱惑行为的合理性;对于零星贩毒案件的诱惑侦查行为,则要更为关注警方的执法行为是否过于热情,从而走上任意性品格测试的歧路;就反向诱惑侦查而言,对上述问题都必须予以充分关注,否则就更容易陷入诱人犯罪争议的漩涡之中。任何类型诱惑侦查的运用,都必须受到:合理性怀疑、嫌疑人的先行行为、合理性机会这三条规则的约束,对于反向诱惑侦查而言,其受到的约束力无疑是最强的。

  (一)合理性怀疑规则

  法不诛心,即使一个人确实存在着某种犯罪意图,甚至用言语的方式予以表达,并不意味着他或者她必然会采取行动,因为犯罪意图的真正存在与否既无从判断,更难于认定,行为的动机不能作为行为的基础,它并不会必然导致任何种类的行为,因此“听其言,观其行”才是正道。所有主动且秘密型侦查方式启动的初始阶段,也是最为重要的阶段在于犯罪行为的发现或犯罪嫌疑人的发现。侦察机关是基于一个合理的怀疑为基础,还是基于个体的评断而启动侦查程序,是首要的区分标准。

  诱惑侦查方式的运用,最大的问题就是对案件发展的不确定性,这就使得在具体的侦察工作中,侦查人员的“直觉”⑿在决策工作中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问题在于,如果依靠个人的直觉来启动侦查,完全可能陷入到 “子非鱼,安知鱼之乐?子非我,安知我不知鱼之乐?”⒀的庄周式的思辨争议中,那就的确没什么道理可讲了。怀疑的合理性根据是否存在,应当依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但是必须有一些客观基础,合理性的怀疑不能仅仅建立在个人因素之上。⒁因此,仅仅根据对一个人可能存有犯罪意图或者将来可能出现行为的预测来引诱这个人,从根本上讲是不公平的。一个合理理由只能在根据普通刑事经验采用调查手段得出的确切事实中才能找到。

  (二)嫌疑人先行行为的原则

  正如任何棋类游戏必须分先后走一样,主动且秘密型侦查方式虽然在形式上被视为与犯罪行为同步进行,但是仍然要服从于这一规则。犯罪嫌疑人必须首先采用行动,才能得出犯罪意图已表现为犯罪行为,具体犯罪行为已被实施的结论。侦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发生之前,固然可以基于合理怀疑而采取提供一种轻微犯罪机会或进行轻微任意的品格测试的方法,但是只能也只有等待被诱惑者采取特定的犯罪行为,才能进一步地实施下一步的诱惑侦查行动。

  具体就反向诱惑侦查而言,发现一人或几人筹集或携带巨额资金到边境地区却不务正业,这一行为本身达不到合理怀疑的要求、只有当他多次出现在毒品零售的特定区域或者接触特定人员(如吸毒人员)行为反常时,才需要将其纳入警方的视野。对此警方可以派出侦查人员或特情予以贴近试探,或者对特情提供信息进行查证。这些先行行为包括:一、进行犯罪预谋;二、主动外出寻找卖主;三、愿意预付定金;四、与卖主商谈毒品价格、种类、质量等。当然,在许多时候要明确认定犯罪嫌疑人什么时候着手,已经开始行动绝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对于加拿大警方创建的“纯”阴谋的案件,事实上也并非是一个全新的东西,将其放入到广义的预谋案件领域中就很容易理解。问题在于,这种类型的案件举证非常困难,因为警方的证据仅仅是坏人的电话或者谈话,对坏人的起诉也只能是指控他们企图运入毒品,这一行的规矩是,只有在一项行动如果继续进行下去就会威胁到卧底特工或线人的安全而必须收线时,才会以“纯”阴谋案来处理。因此,由于取证和举证的困难,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外,在各国司法体系中“纯”阴谋案是极其少见的。

  (三)合理性机会规则

  合法的诱惑侦查与非法的诱惑侦查的区别点在于:合法的诱惑侦查只是为犯罪人提供了一个合理的犯罪机会;而非法的诱惑侦查则是为犯罪人提供了一个不合理的犯罪机会,或者在提供一个合理犯罪机会的基础上,付诸了一系列的怂恿性行为。当然要评价一个具体的犯罪机会是否属于一个合理的机会,应该被理解为一个对社会大众普遍适用的标准,而不取决于具体的个人。这样因为,“如果我们了解被告的一切,我们就必须宽恕他”,这样的判断标准过于特殊,是不能被接受的,乔治·弗莱彻教授指出,“那些不能约束自己恶习的人,就不能保证自己通过把自己的恶习融合在被判断的标准中而得到的那种优待——就好像贪婪的人本来应当按照贪婪的人的标准来判断一样”。⒂

  为了使合理的犯罪机会有法可依,美国联邦司法部缉毒署制定了“十一可以五不行”的行为规则,⒃尽管这是一个挂一漏万的列举性规定,事实上也不能解决在“十一可以”中出现的侦察机关和其工作人员大量的小动作和技巧性做法,但是有总是比没有要强上许多倍。虽然可以追溯很长的历史,但是基于诱惑侦查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才开始得到广泛运用,因此列举具体行为的做法应予以借鉴,这样才能在实践中不断得到发展。对于毒品犯罪而言,以下三个行为显然不能被认定为一个合理的犯罪机会:一、提供特别的利益或者不当的机会,以明显高于市场价向毒品瘾君子买进毒品;二、在一个反向刺激行动中,人为地压低价格向毒品犯罪分子出售毒品:三、在毒品瘾君子欲买进少量毒品自用时,以必须整块(或大数额毒品)出售为条件,导致被告人购买远远超过他的可资利用的资源允许他购买的数量的毒品。

  四、反向诱惑侦查的局限

  人们总是通过所谓的“犯罪记录影片”来认识诱惑侦查,通过它严重的犯罪案件可以通过一种预测的模式被重新呈现——它往往以犯罪自身的戏剧化的重构为出发点,在嫌疑人被逮捕判罪的戏剧化结尾之前,对有时被搞糟、常常转弯抹角的警察的调查进行一个自鸣得意的但又往往是事后聪明的审查。⒄这些影片过于完美,以至于完美的不真实。

  在理论上,诱惑侦查(包括反向诱惑侦查)的运用当然有其价值和作用,否则就没有存在的意义。问题在于,实践中的运用是否可以达到或者最大限度地实现理论上的预期效果。就反向诱惑侦查而言,在云南省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进入立案程序的案件多,但进入批捕程序、起诉程序的案件少,诉诸审判更少,即使进入审判程序,也面临着量刑不均衡、没有一个相对稳定的标准,刑期低且明显体现出罚金刑影响主刑的问题。

  究其原因:一、在实践中,即使成功使用反向诱惑侦查的策略,所抓获的也多为少量的职业型贩毒分子和大量的业余型贩毒分子,这与顺向诱惑侦查的问题是一致的;二、立案范围过于宽泛(没有严守涉案的毒品数量规定),受利益趋动的思想依然不同程度的存在,破案时机不当、前期和外围工作调查不到位,导致抓到人却定不了案,案件质量差,从而经受不住司法机关的检验;三、立案审批流于形式、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使用反向诱惑侦查的法律监督没有落到实处,导致了犯意引诱、数量引诱、间接引诱⒅和双套引诱⒆情况的发生。

  解决上述问题的途径在于:在程序法上,需要进一步对诱惑侦查适用的程序进行规范,加大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在实体法适用上,要进一步明确侦查陷阱抗辩权⒇(我国的侦查陷阱抗辩权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我国缉毒工作的实际情况,通过会议文件形式而创建的,有相当的针对性,亦存在局限性:一方面是没有规定涵盖所有的非法引诱行为,另一方面是作为非法诱惑者的不仅仅只会是不老实的特情,更多的是那些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的警察们)的内容,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的诉讼权益。

  就性质而言,在我国的侦察理论体系中,反向诱惑侦查是一种明确使用地域、明确使用方式、明确适用案件范围、明确涉案毒品数量(目的在于防止这一侦查方式用于业余交易),并且依法要进行严格审批的特殊侦查方式,换言之,它不是一种常规型的侦查方式,必然受到最为严格的限制。

  在打击毒品犯罪的七种武器中,笔者虽然将诱惑侦查比拟为孔雀翎,但是并无意将其视为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从而建议将其付诸高阁。顺向诱惑侦查要成为孔雀翎,要注重强化其作为寻找一个有组织犯罪案件切入点的作用,以达到发展案件的目的,让其成为对付有组织犯罪集团和职业型贩毒分子的利器,而不是沦为一种备受争议的“街头品格测试器”。反向诱惑侦查要成为孔雀翎,并非一定要在侦查工作中得到广泛的运用,而在于强化其威慑效应。因为最强大的武器(如核导弹)存在的真正意义并不是杀人,而是止杀。

  对于诱惑侦查(包括其他主动且秘密型侦查方式)的威慑效应能在多大程度上制止和预防潜在的毒品案件是一个无法得出实证结论的问题。当然,退一说,即使存在这种遏制效应,也应归功于国家整体的禁毒战略,但是这种威慑效应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威慑效应具体体现为:当企图购买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准备进行交易时,面对交易方可能为警方的人员或者代理人时,不得不三思而后行。如果放弃反向诱惑侦查的运用,甚至将其认定为非法,必然会减少甚至丧失这种威慑效应可以起到的应有的作用。因此,虽然反向诱惑侦查的使用必须得到最为严格的控制,但是不应予以取消。

  五、被滥用的权力

  用最通俗的话讲,诱惑侦查当然只是一种策略,也就必然存在着滥用一下的考虑。最典型的莫过于在乔治·布什任总统期间,中央情报局也加入到了走私可卡因生意的行列中,中央情报局最终承认这种行为是非常令人遗憾的。(21)问题在于,类似这种情况也要让诱惑侦查来背上黑锅吗?

  即使仅仅只是个别现象,也绝计不能予以忽视:在世界范围内,个别警方处理案件的一种方式就是创造事实,有时可能是纯属捏造,这种担心已不再是杞人忧天。就外在表现形式而言,这类案件的具体操作方式也是在设置圈套或者陷阱,如2001年甘肃省临洮县发生的荆爱国运输毒品案(22)和在乌蒙山区六枝特区出现的扫黄案件。(23)从法律本质来看,非法的诱惑侦查主要属于过于热情的执法,与赤裸裸地滥用职权构陷公民有着天涯之别,对诱惑侦查的不足应当予以指出,但对其范围认定不能无限扩张。滥用职权设置的各种类型的圈套,本身就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并真正地损害了社会“根本性的正义”和“震谔了大众的正义感”(24)。这种无耻的行径,不是诱惑侦查被滥用的结果,甚至不属于诱惑侦查的范围,否则侦查陷阱抗辩权就会沦落为:要判断是侦察机关的公务人员,还是那些被引诱者——哪一个的道德更为沦丧的问题。如果是这样,侦查陷阱抗辩权就根本没有在刑事法律合法事由抗辩领域中存在的价值。

  充满悬念、但有完美结局始终是商业性文学艺术圈套作品的追求,就如同达芬奇密码和国家宝藏,在他们眼中:一个成功的圈套才算得上是一个真正的圈套,一个根本说不清道不明的圈套,才会真正令人着迷,就像在9·11事件中,美国政府在全球范围内宣称这是基地组织干的,并据此发动了反恐战争,但美国“揭露9·11真相的学者”组织和欧洲议会议员朱里耶托基耶扎却认为这是美国政府的圈套,布什政府不仅允许9·11事件的发生,甚至也许导演和雇用了恐怖分子来制造这个事件,以便推动政治议程。从性质上讲,诱惑侦查就是一个圈套。我们分析这个圈套的目的与文学艺术圈套作品的追求恰恰相反,我们不仅关注在侦查中成功的圈套,更关注那些失败的或者违法的圈套,最终的目的在于揭开笼罩在这个圈套之上的重重轻纱,去探求它的真正容貌,并为它带上一副法制的枷锁。

  注释

  ⑴杨志刚著:《诱惑侦查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32页—第233页。这是一种秘密行动:警察假扮成非法贩毒者,而不是非法购买毒品者。代理人谨慎地设计,将过去查获的毒品在控制下卖给自诩的购毒者。

  ⑵内容主要是:一、对于“假买”与“假卖”两种方式持容许态度;二、规定了适用案件为毒品及其相关犯罪;三、规定了诱惑侦查必须出于正当目的;四、规定了诱惑侦查的程序控制;五、规定了禁止行为。

  ⑶(美)D·斯坦利·艾兹恩、杜格·蒂默著,周叶谦等译:《犯罪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444页。一九八七年六月,一名特别教育安全人员被控告渗入到一个专门指导对亚特兰大杀害黑人儿童的犯人进行社会教育的团体。在一个三十多人的聚会中,这位秘密警察竟然声称:“我认为在亚特兰大唯一能制止杀害(黑人)儿童的方法就是我们的团体解散,然后去杀死白人的儿童。”

  ⑷(美)Hampton v.united States,1976。汉普顿在不知毒品提供方和买方分别为侦察机关的情报员和侦查员的情况下,从提供方获取毒品卖给买方。因为汉普顿事前具有犯罪倾向,辩护人放弃陷阱之抗辩,他提出了本案侦查违反合法诉讼原则的辩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虽然侦察机关的情报员向汉普顿提供毒品,确属犯罪行为。但是基于汉普顿事前已具有犯意,故不能以侦察机关的有关人员实施犯罪行为为由,来救济被告人,因此维持了原有罪的判决。

  ⑸在一九九四年United States v.Hulett一案中,第八巡回法院的一位法官就认为,反向刺激不仅仅违反了正当程序还会引起政府内部的腐败,政府代理人根本就不应该介入贩卖可卡因或其他毒品的活动中去。

  ⑹(加)克里斯·马泽尔著,赵苏苏译:《洗钱》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84页。在本案中,加拿大警方对每一名嫌疑人都进行了窃听,了解到这些哥伦比亚毒贩预谋将几百万美元走私回南美,但他们考虑让对方这么做,以便下一回毒品运来的时候,好逮个大的。他们不想把此案办成一起“纯”阴谋的案件,即逮到坏人,没有查获毒品,最后他们还是没有那个耐心去等待。

  ⑺俞波涛著:《秘密侦查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03页。

  ⑻这一规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启动诱惑侦查的证据标准为对象具备犯罪预备;二、诱惑侦查的方式仅限于“假卖”;三、开展此项诱惑侦查的机关为县级以上公安缉毒侦查部门;四、规定了立案地所在市州级公检法三长协商同意后报省公安厅批准。目前的模式为公安局长审批省公安厅备案,同级检察院审核监督立案。

  ⑼(美)韦恩W·贝尼特、凯伦M·希斯著,但彦铮等译:《犯罪侦查》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706页。美国的沃科尔教授和约翰逊教授对此评价认为,对毒品犯罪分子进行逮捕、起诉、监禁,其实质是剥夺其继续犯罪的能力;而没收其犯罪财产的措施则是破坏和削弱其非法组织从事毒品等犯罪行为的经济基础。

  ⑽杨焕宁、陈立华、王霖霖著:《禁毒知识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4页。布告牌上写着:预先警告!根据马来西亚法律,走私毒品将被判处死刑。下面则有一行小字:要清楚你究竟带了些什么!

  ⑾(美)D·斯坦利·艾兹恩、杜格·A·蒂默著,周叶谦等译:《犯罪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82页。

  ⑿我们在日常工作中通俗地将其称之为经验,直觉能够帮助侦查人员迅速作出决定而没有必要进行系统的评估——诸如全面权衡采用某个行动可能带来的诸多有利和不利的因素。在心理学理论中,直觉通常被视为一种无意识的选择,笔者倒认为将其理解为一种能力,一种因为阅历或者教育(这里特指的是因为失败而吸取的教训)而获得的储藏在潜意识中的知识体系。对于直觉强的侦查人员,我们称之为经验老到。

  ⒀《庄子·秋水》。

  ⒁(英)《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条例》载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织编译:《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1页—第400页。

  ⒂(美)乔治·D·沃尔德、托马斯·J·伯纳德、杰弗·B·斯奈普斯著,方鹏译:《理论犯罪学·第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4页—第155页。

  ⒃美国司法部缉毒署编:《毒品案件侦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66页—第167页。在这些规定中,五不行的范围中有三项禁止引诱偶犯,一项禁用使用色情,另一项禁止密探自己出卖假毒品,又买回而指控他人,而十一可以则是一些技巧性做法。

  ⒄(英)伊冯,朱克斯著,赵星译:《传媒与犯罪》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页。

  ⒅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所谓的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了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所谓的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所谓的间接引诱,是指特情通过运用间接性手段引诱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

  ⒆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谓的双套引诱,是指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

  ⒇享有诱惑权的只是国家,具体的是各侦察机关而非侦察部门、其工作人员及其代理人,任何部门、个人性质的诱惑行为都不属于诱惑侦查的范畴,均属违法或犯罪行为。

  (21)(美)杰弗里·罗宾逊著,新馨等译:《洗钱》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版,第90页。一九九0年该机构利用一个在委内瑞拉的联络员巧妙地将一吨纯可卡因偷运进美国。原计划是利用它来诱捕毒品商,而实际上这些毒品只是在街头卖掉了事。多亏了哥伦比亚广播公司的“60分钟”电视节目的调查技巧,使这一事实在三年之后就大白于天下。后来哥伦比亚广播公司披露,当中央情报局联络员试图取得毒品管制局的支持时,该局指出这项计划行不通并且拒绝参与。

  (22)李郁军著:《公安局长导演的缉毒假案》载《检察日报》2002年12月19日。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原副局长张文卓、原缉毒队队长边伟宏为破案立功,以支付高额运费为诱饵,引诱无辜出租车司机荆爱国运输毒品,致使荆爱国被判处死刑。直到二○○二年甘肃省公安厅对全省重大毒品案件进行复核时,才发现并纠正这起错案。

  (23)《检察风云》中国检察出版社、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主办2000年第3期,第6页—第9页。当地公安机关为创收,各内设部门或成立“查禁办”或动用职权,以打击卖淫嫖娼为名,通过组织和控制一批卖淫女去咬住一个个真真假假的嫖客,甚至公民仅因路过此地被性产业人员套住,而进入圈套被公安机关以嫖娼处予高额罚款,已经检察机关查处。

  (24)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非法诱惑侦查的评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