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侦查】之毒品预备案件的侦查
作者:周向阳律师 编辑 时间:2013-08-1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一、何谓毒品预备案件
 

  关于什么是毒品预备案件,目前我国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代表性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毒品预备案件是指贩毒分子明确表露意图,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具体表现为筹集或携带巨资,主动寻找毒品卖主,预付购毒定金,或与“卖主”商谈毒品价格、种类、质量,约定交货时间、地点或准备运输工具,藏匿物品、纠集参与人员,且预备贩卖鸦片在1000克,海洛因50克以上,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①(①张晶等:《毒品犯罪案件侦查要略》,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

  另一种观点认为,毒品预备案件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毒品犯罪的故意,明确表露了贩毒犯罪意图,客观上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实施了贩毒预备行为,依法需要立案侦查的条件。

  从上述两种对毒品预备案件的定义的表述来看,本质上是一致的,并没有太大的区别。不同之处是,第一种观点更多的是从云南省公安机关侦查毒品预备案件的立法与执法实践的角度来描述何谓毒品预备案件的,在毒品预备案件侦查尚无全国统一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第一种观点对全国其他地方的公安机关开展毒品预备案件的侦查具有借鉴意义。

  从缉毒实践来看,毒品预备案件的侦查主要是针对以下几种情形开展:(1)为贩卖毒品携带毒资主动寻找毒品卖主;(2)携带毒品样品主动寻找买主;(3)为贩卖毒品,有商谈毒品种类、价格、质量、数量、交付时间、地点、方式,出示毒品样品,预付、收取定金,准备运输工具等情形;(4)其他为贩卖毒品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二、毒品预备案件侦查与传统的毒品犯罪侦查方法相比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其一,毒品预备案件侦查的前提是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发现嫌疑人携带可疑资金(往往是巨资)准备购买毒品

  其二,毒品预备案件侦查必有侦查人员参与,或者是缉毒特情在侦查人员的指挥下参与侦查。没有侦查人员或者缉毒特情的参与,毒品预备案件侦查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侦查人员的参与往往是以“卖主”的身份出现,侦查人员必须在与购毒嫌疑人员的先期接触中提供毒品“样品”,并在双方交易时按照购毒嫌疑人员事先订购的数量提供相应的毒品。这与传统的毒品犯罪侦查模式存在不小差异:在传统毒品案件侦查模式之下,往往是犯罪嫌疑人携带毒品寻找“买主”,此时毒品已处于犯罪嫌疑人的控制之下,不论是从哪个角度来讲,其行为构成犯罪是没有任何争议的。至于侦查的方式则可以表现为多种,既可以在毒贩寻找到“买主”以后,在双方交易时警方通过外围监控抓获现行,也可以由侦查人员化装成“买主”在缉毒特情或者逆用对象的引见下与毒贩接触,在获取毒贩信任且就毒品交易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在外围监控力量的协助下于双方交易时将毒贩抓获归案。不难看出,通过比较,毒品预备案件侦查不仅必须要有侦查人员或者特情参与,而且是以“卖主”身份出现,且必须为购毒嫌疑人提供相应数量的“毒品”。也正是因为如此,毒品预备案件侦查在实践中一出现即遭到理论界的批判,认为侦查机关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提供毒品,存在明显的“诱人犯罪”的嫌疑,换而言之,如果没有侦查机关提供的“毒品”,那么毒品交易能否成功,则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犯罪嫌疑人是否会陷入犯罪的旋涡也同样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这恐怕是理论界批判毒品预备案件侦查的主要原因。

  其三,毒品预备案件侦查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收缴毒资,进而将毒品犯罪遏制在萌芽状态,有效防止毒品扩散和蔓延。云南省公安机关之所以率先在国内提出毒品预备案件侦查的新思路并在缉毒实践中得以大力践行,一个关键的原因是为了应对云南省存在大量外省籍人员携带巨额资金入滇贩毒的情形,试想一下,如果不开展毒品预备案件侦查的话,那么就势必会出现以下两种可能性:一是携带巨额资金人滇贩毒的外省籍人员购毒成功且其犯罪行为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这样就必然会产生毒品从云南流散到全国其他各省份的严重后果。二是即使公安机关已经发现,搜集了外省籍人员携带巨额资金入滇贩毒的情报线索,但如果不开展毒品预备案件侦查,那么按照传统的侦查思路则应该是加强对携带巨资人滇购毒的外省籍人员的外围跟踪监控,直到其已经联系好了“卖主”(真正的毒贩, 而非侦查人员化装而成的“毒贩”),并就毒品交易的相关事项已经谈判妥当,最后在双方交易时“人赃俱获”。如此一来,公安机关就势必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这在当下缉毒资源十分奇缺的情况下不仅很难做到,而且毒品案件侦查的周期一般较长,需要耗费相当长的时间来经营,而随着毒贩反侦查伎俩的日益增强,这种传统的通过外围监控最终“人赃俱获”的侦破方式已经很难适应,其结果是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在跟踪监控中失控,最后造成“竹篮打水一场空”的局面。相反,毒品预备案件侦查则完全可以克服上述诸多弊端,由于侦查人员或者缉毒特情的介入,不仅使案件的发展趋势具有更高的可控性与可预测性,而且也可以借此缴获大量毒资,以防止货币流入非法渠道。

  其四,从证据学角度来看,毒品预备案件侦查往往难以缴获到毒品, 这是毒品预备案件侦查的又一个重要特点。一般而言,毒品犯罪侦查中最重要的犯罪证据是查获在案的毒品。在毒品案件侦查中,原则上要求坚持“人赃俱获”的破案原则,唯其如此,才能使犯罪分子对其所犯罪行无可抵赖,从而敦促其对所犯罪行老实坦白,并为深挖犯罪奠定基础。但在毒品预备案件侦查中,却往往难以缴获到毒品,即使在破案现场扣押到了毒品,但是这些“毒品”是由化装打人的侦查人员携带至破案现场的,是为了缴获毒资而投放的“诱饵”,并非来自于犯罪嫌疑人。由于毒品预备案件侦查中往往缴获不到毒品,对毒品案件的认定就缺乏一个极其重要的物证,这也给犯罪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综上所述,尽管毒品预备案件侦查的践行遭到了理论界的批判,但是在获得政策支持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毒品预备案件侦查获得了快速发展,成效卓著,以毒品预备案件侦查的发源地云南省为例,1993年云南省侦破毒品预备案件23起,抓获毒贩62人,收缴毒资324万元;1994年侦破毒品预备案件133起,抓获毒贩333人,缴获毒资2742万元。也就是说在1993年、1994年就收缴毒资3000余万元,有效避免了大量毒品流入内地。
 

  三、毒品预备案件侦查的法律依据
 

  毒品预备案件是一类非常特殊的案件。对这类案件实施侦查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该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并指出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该条规定既划清了毒品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界限,又指出了它与犯罪既遂的不同。这就为我们正确区分毒品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标准,也是我们对毒品预备案件开展侦查的法律依据。
 

  四、毒品预备案件侦查的意义
 

  毒品预备案件侦查,作为适用于特殊犯罪的特殊侦查措施,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打击气焰嚣张的贩毒活动

  随着过境贩毒的猖獗,我国境内的贩毒案件大幅度上升。据有关资料,近些年来,甘肃、新疆、宁夏、河南等地的毒贩以血缘、姻亲、邻里、老乡关系为纽带,,筹措巨额资金,然后选派代表或者集体前往西南边境或“金三角”地区购买毒品,再将其运往内地和沿海地区贩卖,牟取暴利,危害非常严重。毒品预备案件侦查,可以有效地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在毒贩持币购买毒品时予以收缴,有利于防止侦查过程中的失控和漏控,打击了气焰嚣张的贩毒活动。

  (二)可以有效防止货币流入非法渠道

  合法货币一旦购买毒品,便会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中进一步发挥作用,导致毒品犯罪。毒品预备案件侦查,可以有效地防止货币进入非法渠道和外流出境,避免给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损失。

  (三)减少毒品入境,缩小了境外毒品在我国的销路

  毒品预备案件侦查,可以阻止用于购毒的货币出境,也就减少了境外毒品的贩入,缩小了境外毒品在我国的市场,有利于控制毒品在我国的泛滥。

  (四)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侦查效益

  毒品预备案件侦查,可以使缉毒人员突破过去对“人赃俱获”的片面理解,大胆改革原有的侦查思路,不再像以往那样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毒贩进行跟踪盯梢、守候监视,而是将此类案件破获在预备阶段,极大地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侦查效益。

  (五)可以补充禁毒经费的不足

  禁毒经费普遍不足,缉毒装备手段落后,已成为当前禁毒斗争的重要制约因素。毒品预备案件侦查缴获的毒资,除去上交财政的那部分以外,大部分返还于公安机关禁毒部门,从而补充了禁毒工作经费的不足,也为缉毒装备手段的更新换代提供了物质条件。
 

  五、毒品预备案件侦查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毒品预备案件侦查,作为当前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中一种新的探索和尝试,已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鉴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为了防止各种消极因素在侦查过程中出现,毒品预备案件侦查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主动进攻原则

  毒品案件与常规刑事案件相比具有高度隐蔽性,而毒品预备案件则具有更深的隐蔽性。通常而言,已发生的毒品案件,由于犯罪过程已经全部实施,了解案情的人相对较多,而毒品预备案件中的毒贩,为了实现其犯罪目的,对其采取的预备行为是极为谨慎的,每一个步骤都是在极其隐蔽的情况下进行,了解案情的人实在是少之又少。所以,对于毒品预备案件,公安机关要花更大、更多的精力来广泛收集情报、信息,并认真加以分析研究,做到耳聪目明,反应灵敏。为此,要采取比侦查其他毒品案件更积极、更主动的做法,主动寻找毒品预备案件的线索,并予以立案侦查。

  (二)协商立案原则

  毒品预备案件的特殊性使得立案成为一件较为复杂的事情,政策性、法律性相当强,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出现错立、漏立的情形。另外,检察院、法院在毒品预备犯罪的立案上,常与公安机关有不同看法。举例来说,有些毒品预备案件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终结以后,移送检察院,但检察院却认为不构成犯罪,遂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检察院认为构成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但法院却认为不构成犯罪,最终作出无罪判决。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主要还是由于毒品预备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导致公、 检、法三家在认识上的分歧。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毒品预备案件的立案必须通过公、检、法三家联席会议共同讨论、协商一致后再行立案。这样, 既为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指明了方向,又为以后的诉讼活动扫除了障碍。 以云南省为例,该省规定毒品预备案件由最先获取线索并立案侦查的县以上(包括县级)公安机关管辖,其他单位和部门发现预备贩毒线索,应即使通报公安缉毒部门,实行归口管理。同时,毒品预备案件的立案、破案均由地、州、市公安处、局审批,并报省公安厅禁毒局备案,实行公、 检、法联动办公。立案后应与地、州、市级检察、法院负责人共同签署批准意见。如此运作模式可以有效地避免错立、漏立现象,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也有类似之规定。

  (三)加强监督原则

  为了保证毒品预备案件的侦查依法实施,防止侦查过程中各种违法乱纪现象的发生,人民检察院必须依法加强监督工作。这种监督要改变以往重实体监督和事后监督的做法,切实加强程序监督和事前、事中的控制。 一旦发现公安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要依法予以制止,直至立案侦查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具体而言,检察院的监督主要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1)要求公安机关将毒品预备案件的侦查情况及时向人民检察院通报,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2)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应及时通知相关人民检察院;(3)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应要求公安机关客观反映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全面提供案件证据; (4)由于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 毒资以及不宜随案移送的物证通常都是由公安机关分案保存,不随案移送。为此,人民检察院在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活动中有必要对这些证据进行核实,公安机关应该积极予以配合、支持。一般来说,只要加强法律监督,毒品预备案件侦查中的违法违纪现象是可以得到抑制的。举例来说, 云南省1997年1-8月共办理预备贩毒案件34件,据被抽查的其中16件卷宗材料的情况来看,所办案件均符合中共云南省委[1993]4号文件的要求;没有发生违反规定立案的情况;所立办的案件均有公、检、法三长的批准、签字文书;涉案毒品进出也有明确的手续及登记记录;因案件进展需要建立逆用特情时,也有相关的批准手续。同时,在抽检的案件中, 也没有发现“受经济驱动”而有意放松打击的情况①(①刘选略等:《禁毒立法和执法研究》,云南民族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

  (四)注重证据原

  毒品预备案件侦查的证据要求相当高,如果取证不符合法律要求,最终常常导致无法追究毒犯的刑事责任,放纵犯罪。因此,要求侦查人员必须树立高度的证据意识,一旦立案之后,就要通盘考虑该案的取证规格和要求。对于侦查过程中的各种痕迹、物品要妥善保管、处理,以备诉讼之用。更重要的是要创造条件,促使毒贩暴露,直接获取其毒品预备犯罪的证据。操作过程中,要准确把握破案时机,切不可疏忽大意,掉以轻心, 使重要的证据毁损和灭失,否则必将前功尽弃。

  (五)讲究谋略原则

  毒品预备案件侦查本身就是一项高度谋略性的工作,从线索的发现到查证,证据的获取,破案方式和时机的选择,毒犯的缉捕等各个环节都要求有高度的谋略意识,否则极易打草惊蛇,造成毒犯潜逃、毒品扩散或证据不足、无法移送起诉等不利局面的出现。

  (六)严禁引诱犯罪

  毒品预备案件侦查的根本宗旨在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如果侦查人员本人或缉毒特情出于立功心切、贪利、邪恶、 报复等不良动机,主动引诱携带巨资而其本身并无贩毒故意的守法公民去实施犯罪,不仅违背了公安机关的根本宗旨,也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对此,必须予以坚决制止。对于明顶暗抗、顶风作案者,要坚决查处,绝不手软。
 

  六、毒品预备案件的侦查方法
 

  (一)广泛收集毒品预备案件的情报、线索情报、线索的获取是侦查毒品预备案件的基础和前提,为此,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必须要广泛地收集毒品预备案件的情报、线索。

  1.发挥缉毒特情的作用,获取情报线索。利用缉毒特情收集情报、线索是侦查毒品预备案件的重要情报来源。要利用缉毒特情渗透性强,了解、熟悉毒品交易行情、内幕等优势,指挥缉毒特情深入毒品泛滥的重灾区,在摸清情况,掌握底数后,择机贴靠那些主观上有贩毒意图,客观上有贩毒预备行为的嫌疑人。公安机关也可以根据本地毒情,对前往本地疯狂购毒的外地重灾区视情物建异地特情,这样只要外地毒贩一有贩毒预备行为,我方就能准确把握敌情,因案施策。具体操作时,要注意遵守有关特情的规章和制度。

  2.通过电信监控,截获“空中情报”。犯罪嫌疑人携带巨资预购毒品,必然前往毒品泛滥地区与其他毒贩进行联络,这种联络大多是通过现代通信工具来实现的,如果加强电信监控,控制空中的电信信号,就有可能获取有关毒品预备案件的线索。

  3.加强对可疑巨额现金流转的监控,从中发现情报线索。从缉毒实践来看,公安机关通过与金融机构的沟通与配合,加强对可疑、巨额现金流转的监控,常常可以发现毒品预备案件的线索。许多毒贩预购毒品,大多习惯携带巨资,这些巨资的流转难以避开银行的监控。银行常可以从中发现可疑线索,公安机关若能及时获取这些线索并予以查证,往往可以破获重大案件。缉毒实践反复证明了这一点。

  4.通过公开查缉手段获取情报线索。对于外地毒贩进入本地预购毒品的必经之地、交通要道,若能设置毒品检查站,开展公开查缉,往往能够发现那些携带巨资预购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若能加强审讯,配合搜查,往往可以获取有关情报信息。

  5.通过对吸毒人员的控制、审查,获取情报线索。携带资金预购毒品的毒贩,往往会通过吸毒人员去寻找货源,以达到大量购买毒品的目的,因此,通过控制、审查吸毒人员,可以拓宽毒品预备案件的情报来源渠道。

  6.通过控制零星贩毒人员获取情报线索。携带资金预购毒品的毒贩往往会首先寻找零星贩毒者,再通过零星贩毒者去寻找大毒枭、大毒贩,以寻购大量毒品。因此,通过控制零星贩毒者,可以由此顺藤摸瓜,从中获取毒品预备案件的情报线索。

  (二)毒品预备案件侦查的步骤及方法

  公安机关在获取犯罪嫌疑人有毒品预备犯罪行为之后,应该在遵循毒品预备案件侦查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按照下列步骤开展侦查:

  1.指挥缉毒特情继续贴靠,想方设法取得犯罪嫌疑人信任以后,查清犯罪嫌疑人是否确实有预备犯罪的意图和预备行为,若情报准确,指挥人员应立即向领导汇报,由领导出面,统一指挥,调动其他侦查力量参战,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

  2.若犯罪嫌疑人系携带毒资主动寻找买主,侦查人员应指挥特情进一步查清下列情况:犯罪嫌疑人及其同伙的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的落脚点;携带资金的种类、数目及隐藏地点;预购毒品的种类、数量、质量、价格;犯罪嫌疑人有无既往贩毒史;此前是否与其他毒贩有过接触;购毒后欲贩卖到何地,使用何种贩运工具等。

  3.若获悉毒贩携带毒品样品主动寻找买主,侦查人员可指挥缉毒特情贴靠犯罪嫌疑人,进一步查清下列问题:毒贩及其同伙的基本情况;欲售毒品的来源、种类、数量、质量、价格;毒品的隐藏地点;毒贩的落脚点;毒贩是否要求预付定金及数目;毒贩的联系方式;毒贩的既往贩毒史;此前是否与其他毒贩有过接触。

  4.指挥缉毒特情以各种方法,秘密获取证据。取证难,是毒品预备案件侦查的突出问题。这是因为毒品预备犯罪的过程尚未完全暴露,很难取到证据。如果在侦查过程中不能获取证据,即使将毒贩抓获,也难以惩处。侦查人员指挥缉毒特情获取毒品预备犯罪的证据,主要是从了解毒贩的预备行为中获取。若发现毒贩准备犯罪工具,可指挥缉毒特情设计秘密获取;对毒贩的谈判等交易行为,可尽力创造条件,指挥缉毒特情录下毒贩的谈判内容;侦查人员可根据缉毒特情的报告,将毒贩预备犯罪的现场实况窃照或窃拍下来。必要时,侦查人员可指挥缉毒特情,设计获取毒品样品,并通过鉴定以定真伪。

  5.巧妙设计破案方式,适时破案。毒品预备案件的破案方式最好是采取“控制下交付”,关键是破案时机的把握。一般而言,若系犯罪嫌疑人携带毒资主动寻找卖主的案件,可由侦查人员化装成“卖主”,由缉毒特情引见,在双方就毒品交易基本条件达成一致后,在交易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若系毒贩携带毒品样品主动寻找买主,可由侦查人员化装成“买主”,由缉毒特情引见,在双方就毒品交易基本条件达成一致后,在交易现场将毒贩抓获。

  6.破案后的注意事项。破案后需要注意的事项有:加强审讯,深挖余罪;采取抓捕措施,缉捕毒贩同伙;通过搜查和鉴定,获取证据;注意做好特情的保护工作;将秘密获取的证据巧妙地进行转换成可在法庭公开使用的证据。

  (三)毒品预备案件侦查的注意事项

  第一,毒品预备案件的侦查原则上只能在发案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施,一般情况下不得跨省经营。个别确需跨省侦办的案件,须报公安部禁毒局批准并组织协调。

  第二,在毒品预备案件侦查中如果要使用库存毒品实施“假卖”交易,必须确保毒品安全,严密实施控制下交付,做到人赃俱获。

  第三,运输毒品应当由两名以上公安民警负责押运,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使用专车负责押运,运输毒品须携带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破案后对“假卖”的毒品应按规定与犯罪嫌疑人一起拍照、取证、称量、检验,并入库封存备查。